继续犯
目录·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的构成
·认定继续犯的意义
·继续犯的基本特征
·继续犯的处罚原则
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从行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的时候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时候为止,这一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继续犯的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不法行为继续则不法状态必然继续,但某些犯罪,当不法行为终了以后,不法状态仍然可能继续。例如盗窃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赃物这一状态也可能维持相当长的时间,直到赃物起获为止,这就是单纯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状态犯,它不是不法行为的继续,因此不是继续犯。
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所谓继续犯,是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例如:行为人第一天将张某拘禁于甲地,第二天转移拘禁于乙地,第三天再转移到丙地。尽管拘禁地一再更换,但非法拘禁行为并未间断,且作用对象始终是张某,所以实质上只存在一个非法拘禁行为。
继续犯的构成
那么,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构成继续犯呢?我们认为,构成继续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具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这种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个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个行为,只是行为延续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并不涉及行为的单复数问题。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之中。不仅是犯罪状态的持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如果持续时间很短,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认定继续犯的意义
认定继续犯,对于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是以犯罪行为终止起计算的,什么时候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追诉时效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所以,认定某个犯罪是否继续犯,计算追诉时效大有意义。
继续犯的基本特征
1、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2、犯罪行为出于一个故意
3、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犯罪构成内的法益,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行为对象和法益。
继续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据应以一罪定罪处罚。
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1.连续意图问题
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连续意图是决定是否成立连续犯的要素之一。
(1) 连续意图的性质
行为人的连续意图的性质与其所支配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的性质必须一致,即连续意图既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各个具体的犯罪故意,应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内容。否则,与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所支配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连续犯的组成部分。例如,行为人的连续意图是计划连续实施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但在杀人行为连续进行的过程中,行为人又产生强奸犯罪故意并实行了强奸行为,强奸故意显然与投毒杀人的连续意图性质相异,强奸犯罪当然不构成杀人罪连续犯的组成部分。连续意图的这一特性,是由连续意图与具体犯罪故意的基本关系即主从关系决定的。
(2) 连续意图的形成
连续意图必须形成于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并在全部连续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始终起支配作用。这是由前述两个特性派生的连续意图的又一重要属性。根据这一特性,凡不是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下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相应的犯罪行为,均不属于基于该特定连续意图所构成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具体表现有:
——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形成之前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支配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以该特定连续意图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如出纳员某甲在偶然发现单位财务制度存在疏漏之处,认为有机可乘,遂将8000元公款窃为已有,此后某甲产生利.用财务制度混乱连续实行贪污行为的意图,并分7次窃得公款60000余元。此案中,某甲贪污8000元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就不是后来构成连续犯的贪污犯罪的组成部分。
——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及相应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以该特定连续意图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
——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不属于以该特定连续意图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大致有两种:其一,在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既定犯罪实施过程中,产生与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及相互犯罪行为,不论原既定犯罪是否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故意支配的犯罪不属于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原既定犯罪依然构成连续犯。如其甲连续作案窃得80000元以偿还赌债.在第三次入室行窃时曾强奸一女。以后某甲依然连续作案。该案中某甲就构成一个强奸罪和盗窃罪的连续犯。其二,在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既定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另一特定连续意图并转而实施另一性质的连续犯罪,行为人侵构成两个触犯不同罪名的连续犯。例如,某甲伙同某乙曾连续抢劫数次,后感到抢劫犯罪易于暴露且每次所获赃款太少,进而转为连续进行盗窃犯罪。该案中,行为人就分别构成抢劫罪的连续犯和盗窃罪的连续犯。
总之。凡与特定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或者在既定连续意图之外产生的犯罪故意,其所构成的犯罪均不属于特定连续犯的组成部分。
(3)连续意图的形式
连续意图的基本形式分为确定的连续意图和非确定的(或概括的)连续意图两种。两种连续意图没有本质区别。[1]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2]换言之,无论是在确定的连续意图,还是在概括的连续意图的条件下,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关系都有所预见,并且对各个具体犯罪的连续进行状态都持希望发生或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确定的连续意图,通常表现为或在犯罪着手实行之前转化为犯罪人拟定的详尽、具体的犯罪计划,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按计划逐一实行的。非确定的连续意图,通常表现为犯罪人只有概括的连续犯罪意向,并无明确的作案计划和严格按计划实施的连续犯罪行为。例如.某甲为筹措结婚经费决意连续进行盗窃犯罪。但具体的作案对象、地点、方法、次数等并不确定,而是见机行窃。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连续意图可能呈现复杂的样态。某一特定的连续意图在形式上发生确定与确定的相互转化,或者某一特定的连续意图同时兼有确定与不确定的特点。连续意图形式的相互转化,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具有确定或不确定的连续意图,但在连续犯罪进行过程中连续意图的形式发生变化,转为另一种形式的连续意图但连续意图性质依旧。例如,某甲具备连续盗窃的不确定意图,实施过程中发现被盗单位的防范制度宽严不一,于是转为查明情况选定对象,一夜之间连续行窃数次。连续意图同时具有确定和不确定的特点,主要是指行为人于犯罪之前形成的特定连续意图,既有确定的内容也有不确定的成份。例如,会计师某甲意图连续实行贪污犯罪,作案地点选择在本单位,作案对象确定为自己经手的公款,但至于何时实行犯罪和犯罪的具体次数等并未明确。
2.连续关系的认定
连续犯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关于判断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的聚讼。主观说主张构成连续犯以行为人的意思或决意是否单一为标准。客观说主张构成连续犯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否连续为标准。依行为客观方面侧重点不一,具体客观说分为:时间说(犯罪事件和地点有连接)、结果说(结果单一)、方法说(行为的手段方法同一)、机会说(利用同一机会)、类似说(行为外部有相类似的特征)、法益说(侵害同法益)、罪质说(罪质同一)等。折衷说主张用主客观方面两方面要素研究连续关系,犯罪意思与犯罪结果都必须单一,才构成连续犯。[3]我们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
从本质上讲,连续关系是犯罪的连续意图及其所制约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的统一,犯罪的连续意图与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相互作用于一个统一体中,两者相辅相成。犯罪之间连续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是行为人的连续意图及其制约下的数个同一统犯罪故意;犯罪之间连续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的状态。[4]具体而言,行为人虽主观上具有连续犯罪的意图,但在客观上缺乏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在客观上具有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连续犯罪的意图,都不能构成连续犯,只能成立其他犯罪形态。犯罪的连续意图和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对于认定连续犯的成立,具有不可分离的同等重要价值。连续意图是连续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其表现为:一是连续意图是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形成的主观前提;二是连续意图对于认定连续关系的形成与否具有重要的甄别功能。即一旦确认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连续意图,即使其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某种连续状态,也不能成立连续犯;三是确认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故意,有助于将不属于连续犯组成部分的犯罪分离出来,即见在连续意图之外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相应的犯罪行为,不可能依附于或客受制于连续意图,因而也当然不是连续关系或连续犯的组成部分。行为的连续状态是连续关系形成的必要性因素,其表现为:一是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是连续关系的客观外在表现,若行为人的连续意图在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后并未转化为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的连续关系便不能成立;二是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通过考察在一定程度上可表明犯罪行为连续状态有无的危害行为性质或特征(如手段、时间),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有无连续意图以及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之间有无连续关系。
此外,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相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犯罪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只是从属于犯罪的连续意图和犯罪行为连续状态相统一标准的附属因素。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判决宣告是中断连续犯所包含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连续性的界限。
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二、牵连犯的构成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三、牵连犯的处理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结合犯
基本概念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最,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
结合犯,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犯强盗罪,而又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即法定的甲罪+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
结合犯属于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的典型。
基本构成特征
(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被结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异质性、具体性。例如,日本刑法第236条和第177条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而该法第241条又将这两个犯罪合并另立为一个新罪-强盗强奸罪,该罪即典型的结合犯。[1]结合犯的原罪构成特征,包括数层含义:其一,法定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性具有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由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另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是法定的犯罪的整体,而不是法定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其二,独立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是依附于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三,异质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异质性可以通过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和触犯的罪名不同加以判别。其四,具体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是结合犯,其论据之一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2]此种主张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不同类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2)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
结合犯的内部结构特征和基本形态是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其一,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对应性和稳定性。结合之罪,必须包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稳定不变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要要件)。对应性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兼有数个被结合之罪的构成特征,即新罪之构成要件与数个原罪之构成要件呈基本对应的状态。稳定性指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被结合之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一致。换言之,原罪构成要件中制约其性质的各个构成要素(如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等),均被吸收为新罪构成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未发生可能导致犯罪性质变化的任何更改。其二,可分离性。依据刑法关于原罪之构成要件的规定,可将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分离为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结合之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新罪,客观存在着体现新罪本质的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特征。较对应性、稳定性和可分离性而言,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在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中,居于主导地位。整体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或组合,而是将数个原罪的构成待征融合为一体的法律结果。统一性是直结合之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实际已被统一于一个全新的罪行单位,而非分别归属或附属于数个原罪的罪刑单位。独立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将结合之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作为一个新的罪刑单位予以规定,法律上转化成一种独立于其他罪名的犯罪。
(3)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和法定性
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二者必须具有关联性和法定性。这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其一,决定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作为结合犯基本构成要素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这是原罪结合成新罪的必要前提。刑法明文规定的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结合成另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新罪,必然受制于因其固有特性和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犯罪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3]结合犯不是立法者臆造的纯粹的法律现象,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犯罪形态在刑事法律中的必然反映。通常,关联性表现为并被解释成在被结合之罪之间客观存在着牵连关系、并发关系和因果关系。[4]不受客观必然性制约的数个犯罪,绝不应也根本不可能被刑事法律结合成一罪。其二,制约结合犯形成的法定性特征,主要表现为数个原罪结合为新罪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实际是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形式条件和必经的法律途径。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判断被结合之罪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判断结合犯是否形成的标准,均有失偏颇,并且有可能导致不良的结果。
刑法理论界,有论者主张,可采用基于默示说、类似说、非典型说、一行为说的标准判断是否为法定的结合犯。[5]我们认为,以这些标准去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结合犯,必然导致将单纯一罪、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甚至法规竞合混同于结合犯,并由此而引起对这些犯罪形态适用不当的处断原则。即使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罪,只要未通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新罪,仍然不构成结合犯,对其应按牵连犯、实质数罪、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等犯罪形态予以论处。法定结合的基本表现形态,只能是:甲罪十乙罪=新罪。至于某些人主张的其他表现形式,如,甲罪+乙罪=甲乙罪。甲罪+乙罪=丙罪,甲罪+乙罪=另一新罪(即刑法未明文规定其罪名的新罪)等,[6]只是基本表现形态的派生形式或不同说法而已。
(4)结合犯动态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
结合犯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是指结合犯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与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紧密相联,两者有机统一才能构成完整的决定结台犯成立的条件。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是指数个法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犯罪。其功能在于阐明结合犯形成的基本构成前提、内部结构特征和必由途径及基本表现形态。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其功能在于阐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实际构成结合犯。[7]总而言之,在构成结合犯的全部条件中,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待征。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条件是前提和基础,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则是受前者制约的第二性构成特征。触犯结合犯条款而构成结合犯的危害行为,必须是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如下情形不能构成结合犯:第一,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一个危害行为,只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不能构成结合犯。第二,数个性质相同并可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应根据其特征认定为连续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第三,数个异质危害行为,若仅有其一可单独构成犯罪,而其他危害行为并不能单纯构成犯罪,或者虽能独立沟友犯罪但并不符合被结合之罪中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决不能构成结合犯,而只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或犯罪形态。
结合犯的设置规律
制约刑法设置结合犯条款的规律,是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8]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详言之,在任何国家内,以牵连关系、并发关系等为表现的具有一定联系的犯罪形态,都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否规定为结合犯,应以如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判断标准和制约条件。刑法在现存法定刑和相应刑罚制度下,对于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无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应设置相应结合犯条款。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1条关于强盗强奸罪的结合犯规定。[9]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结合犯条款。涉及结合犯罪名有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侵入住宅盗窃罪、放火杀人罪等,并且被结合之罪应限于故意犯罪。[10]这一立法建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我们认为,结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必要增设,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立法建议涉及的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严厉的、足以容纳严重犯罪并可使处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要求的法定刑条件排除了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只要科学地把握结果加重犯和具有牵连、并发等关系的犯罪形态(即牵连犯,实质数罪等)的本质特征,仍然可以较为准确地将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开来。考察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基于此目的而大量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实例是根本不存在的。
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结合犯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抢劫罪、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11]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值得思考。有观点认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规定的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由受贿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结合犯。[12]我们认为,第229条第1、2款仅规定一个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仅仅是第1款的加重构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值得争议的是第239条绑架罪是否结合犯。有观点认为,1997年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1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继承这一规定,并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行为方式和赋予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并入后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14]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绑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结合犯的构成,而属于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主张应定绑架罪从重处断,也有观点主张应按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绑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结果,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或绑架方法过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