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作为就业过程中一个重要主体,享有多方面的权益,根据我国在《宪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的有关规定,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就业指导权。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准确定位,合理择业。
(二)获取信息权。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应包括三方面含义:信息公开,指所有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必须向全体毕业生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需求信息;信息及时,指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学生;信息全面,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的了解和进行筛选,从而作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
(三)被推荐权。高等学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历年工作经验证明,学校的推荐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含这样几方面内容:①如实推荐,即高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②公正推荐,学校对毕业生进行推荐应做到公平、公正,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③择优推荐,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在校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还应择优推荐,
(四)知情权。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经营的情况、工作环境、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的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的规模、地点和拟安排工作的岗位等情况。
(五)选择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高校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是侵犯毕业生选择权行为。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学校予以推荐,直至签订就业协议。
(六)平等待遇权。用人单位招录毕业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凭关系、走后门以及性别歧视等都是对毕业生平等待遇权的侵犯。《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但在当前,毕业生的公平待遇权受到很大的冲击,也最为毕业生所担忧。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还不同程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如女生就业难仍然是困扰女毕业生就业的一大问题。公平受录用权是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七)违约及求偿权。毕业生、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1.解除协议权。当履行协议后毕业生的权益或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受到用人单位严重侵害时,毕业生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协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申诉权。《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求偿权,即向违约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获得赔偿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就业中的基本义务
(一) 服从国家需要的义务
虽然毕业生在就业时有了相当大的自主择业的权利,但是并不能排除服从国家需要的义务。当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某些行业急需人才的时候,应积极为国家的重点建设工程或项目服务。西部志愿者、三支一扶、服兵役。
(二) 向用人单位实事求是介绍个人情况的义务。毕业生在向用人单位进行自我推荐、自我介绍和接受考察时,有义务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反映个人情况,以利于用人单位的遴选,不得夸大其辞、弄虚作假。
(三)接受用人单位组织的测试或考核的义务。用人单位为了招聘到符合要求的毕业生,一般都要通过一些测试或考核手段来了解毕业生的情况,通过比较,做出是否录用的决定。因此,毕业生应予积极配合,充分展现自己的能力,接受用人单位的测试和考核。
(四)严格按照就业协议及其他合法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毕业生应认真履行协议或合同,不得无故擅自变更或自行解除。如果单方违约,必须主动承担违约责任。
(五)依照职责完成工作的义务。
(六)不断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毕业生在整个毕业择业过程中的权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息权。
(2)接受就业指导权。
(3)被推荐权。
(4)选择权。
(5)公平待遇权。
(6)违约及求偿权。
(7)毕业生有在择业期(两年)内将其档案、户口在校保留两年的权利。
(8)毕业生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就业有关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