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即: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售额,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根据起征界限对象的不同,起征点分为起征价额和起征税额。以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作为开始征税起点数额的,称为起征价额;以应征税额作为开始征税起点数额的,称为起征税额。根据起征界限的数额不同,起征点又可分为幅度起征点和额度起征点。
对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只规定一定幅度作为开始征税起点的,称为幅度起征点;对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规定具体数额作为开始征税的起点的,称为额度起征点。
对课税对象起始征税的数额。又称征税起点。各国早期的税收制度,一般没有起征点的规定,如人头税。随着人们之间收入差距的拉大,公平税负原则的提出,各国的税收制度才开始规定起征点。
课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和超过起征点的按全额征税,即连同起征点以下的部分都要按规定税率征税。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起税点
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这里,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个人,个人指隔日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除此之外的企业、单位或者团体等无论营业额是否达到起征点都要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近日发布第65号令,公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两部委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修改,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而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分别进行了调整。大幅提高了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由原来的2000元~5000元和1500元~3000元统一提高到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由150元~200元提高到300元~500元。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也大幅上调,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从1000元~5000元上调至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从100元上调为300元~500元。
此次大幅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的确很给力,同时应注意如下几方面问题。
两税起征点均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样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而两个实施细则的第九条均对“个人”明确界定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两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对单位纳税人均不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11】第0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的文件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