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3月13日中午,家住河南省义马市香山街的张某(男,40岁)因经济纠纷与千秋镇农民刘某(男,42岁)发生口角,张某一时恼怒用拳头打刘某面部一下,刘某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因患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引起大脑右侧内囊出血,造成颅内压增高,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在对张某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三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意外事件,但张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 1、在本案中张某虽实施了击打刘某面部的行为, 造成刘某倒地、死亡的结果,但没有要致刘某死亡这个结果的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张某与刘某只是因经济纠纷而发生口角,张某仅为了出气打了刘某一下,从张某只打了一下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想将刘某打成个什么样,更不是想要刘某致死,也就是说张某不希望或者放任刘某死亡。
2、张某对刘某患脑病也不会知道,所以打这一拳的行为能致刘某死亡这一结果也不存在过失。
3、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张某实施了打的行为,导致了刘某的死亡,但是张某对于刘某死亡是不能预见的,所以对于张某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4、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脑病所致,但是,其脑病的发作却是由于与张某发生口角,被张某击打诱发的,张某的行为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刘某死亡的结果要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1、张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刘某的直接故意。从本案可以看出,张某在与刘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时,因恼怒用拳猛击刘某面部,面部属于头部范围,在人体中是重要部位,张某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应当知道打击头部必将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
2、客观上张某实施了不法行为,且张某的不法行为与刘某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刘某患有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动脉血管较为脆弱,正是由于其头部遭受打击后,波及大脑右侧内囊部位,导致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了死亡的结果,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张某对刘某的不法伤害,刘某不可能倒地昏迷而死亡。
3、本案在追究张某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刘某原患有脑基底动脉硬化症这一特殊情况和案件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1、某甲在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了某乙死亡结果。从本案可以看出,某甲在与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时,因恼怒用拳打击某乙面部一下,面部属于头部范围,在人体中是重要部位,某甲作为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的人,应当预见自已打击某乙面部会给对方造成伤害甚至可能造成某乙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疏见,以致造成某乙死亡。
2、客观上某甲实施了不法行为,某甲拳打某乙面部是造成某乙死亡结果发生的诱因。本案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病症所致, 某乙患有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动脉血管较为脆弱,正是由于其头部遭受打击后,波及大脑右侧内囊部位,导致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了死亡的结果。
案例:王某,男,42岁,经营一家香肠店。刘某,男,48岁,与王某是邻居,经常从墙缝处偷吃王某家的香肠而与王某结怨。王某曾多次劝说刘某不要再偷吃自家香肠,但刘某不听劝告。王某气急,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挂在院内(刘某常偷香肠处),刘某不知情,再次偷吃后,中毒而死。
论证分析:
1、犯罪主体:王某自然人,年龄已过18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并且能够独立经营商店说明精神正常,对自己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犯罪客体 :刘某的生命安全是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王某用放了毒药的香肠将刘某毒死,侵犯了刘某的生命安全,所以犯罪客体为刘某的生命安全,犯罪对象是刘某的身体。
3、犯罪客观方面 :王某在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放到刘某经常拿的位置,证明其主观上想将刘某毒死,刘某由于食用了王某放毒药的香肠而死亡。刘某死亡的结果,是由王某投毒的行为造成的,王某投毒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属于作为形式的犯罪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王某因为刘某经常偷自家香肠劝阻无效而怨恨对方,具有犯罪动机;香肠是食品,而王某明知将毒药放入食品中,会发生毒死人的结果,他还把它挂在刘某经常偷吃的地方,心想,“你不偷就没事儿,再偷你就死。”主观上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
结论:王某的行为具有很明确的犯罪动机,并且从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他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按照刑法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规定,应当判处王某间接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