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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9日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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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认为,特定的社会伦理观念和伦理规则是各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评价民法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各国民法无一不是将本国基本伦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的结果。目前中国民事立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对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够,而是对传统文化的借鉴不足。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必须同时兼顾其先进性和民族性,应当是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构建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新型民法典体系。

关键词:伦理道德、民法典、民法文化、传统与习惯、移植与继承

为了构筑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时也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确认、界定和引导功能,目前的中国正在紧锣密鼓的在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对民法典应依何为本,在理论学界并无一致看法。但基本的态势是对外国先进民法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比较充分,而对作为中国本土资源的传统文化、传统伦理、传统习惯的研究则做的相当不够。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在理论上过多地强调了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联性,而对作为民法本体的伦理性则表现出不应有的冷漠。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作为民法上的人其最主要的特征则是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是典型的伦理性动物。因此对民法的研究离不开对民法伦理性的研究。

伦理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在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使用。 中国的“伦理”一词来自于音乐现象,“凡音者,生于人心也;乐者,通伦理也。”[ ]指按照律吕规范进行乐曲演奏的状况。将其应用到人际关系领域,与人伦概念非常接近。按照先秦思想家的观点,有亲、有义、有别、有序、有信是人伦的应然形态。[ ]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把伦理学视为管理人自身的政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将伦理视域从人类个体拓展到整体的意义,它提出了与个体幸福相对存在的公共福祉,把普遍社会也视作具有自身固有品质的道德的生命。叔本华在《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中,指出“同情”是道德的起源和基础。认为 “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社会道德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全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培养对邻人的关心,从而增加和谐共处的可能性。”[ ]现代所理解的伦理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低层次的、外在的类似于法律属于‘百姓日用而不知’的东西”,“也可以是高层次的、综合了主客观的、类似于家园、体现了人或民族的精神本质的、可以在其中居留的东西。它连接内外,沟通上下、甚至在凡俗和神圣之间建立其通道。”[ ]伦理道德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道德的目的,从社会意义上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同时道德还能够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而法律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具有伦理性价值。[ ]在真正的法治国家,法治所体现的价值与社会的主流伦理道德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同质性,法治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规范的价值,或者是伦理道德规范的评价指标。这点在民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一、 伦理性是民法的基本特点之一

(一)民法文化是伦理性文化。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实质上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密切相关法律文化依赖于一种久远的历史习惯和传统,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稳定性,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亨廷顿认为,我们所说的文化是指人类生产或创造的,而后传给其他人,特别是传给下一代人的每一件物品、习惯、观念、制度、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而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在于,民法文化主要表现为一种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

一百多年前,英国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曾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一下民法和刑法在该国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即可获知答案。大凡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民法就享有相应地比较发达,并且会在整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和灵魂地位;与此相反,在文明程度比较低的国家,其刑法就特别发达,而民法相对萎缩。[ ]我们经常说中国法律文化不发达,其中主要指的是民法文化不发达,而民法文化的不发达又直接源于中国长期遵行的“重刑轻民”传统。在现代社会,由于民法作为“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 ],从而使“民法典不管是在哪里,都往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 ]因此,对民法观念的弘扬成为各国法治现代化的首要任务。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社会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的看法不同,因此不同的法律文化在法律制度上表现出巨大的差异。在有些国家中,由某种法律制度所调整和控制的社会关系,在另一些国家中,却由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调整和控制。譬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所调整的很多民事关系,在中国古代则由民间的礼俗和习惯来调整。从形式上看,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市民法律体系,而实质上则是孕育了一种蕴含于市民法之中的伟大的私法精神,并由此滋养了源远流长的近现代西方法律传统。[ ]不仅如此,就其本质而言民法具有非常强的正义性品质。它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独立作为整个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把个人视为法律关注的焦点,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正是民法的这种正义性才赋予了市民社会不可或缺的自我支持的力量。

(二)民法规范主要表现为伦理性规范。所谓民法规范是指以实现公平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为市民社会主体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英国近代思想家霍尔斯认为:“法律,作为得到批准的法规,其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而害了自己。正如同栽篱笆不是为了阻碍行人,而只是为了便他们往路上走一样。”[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民法概念和原则的阐释来加以说明。

首先民法制度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法律作为一套行为规则体系,是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伦理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伦理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伦理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伦理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伦理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伦理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需要把具有普遍化特征到的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即实现伦理道德的法律化。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应用到在法律体系之后,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克服既有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可能产生的不正义和漏洞补充中可能产生的偏差。但另一方面,该原则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主要源于它原本是一项伦理道德规则。从世界范围言之,“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 ]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伦理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并不能将所有的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如果将全部伦理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能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进化,国家有必要把尽可能多的基本伦理规范和和重要的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特别是民法规范。[ ]

其次,民法概念是具有伦理性的概念。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是将人类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而且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因而法律与概念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自罗马法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之后,民法非常注重对概念的使用和概念的界定,民法也因此而成为典型的概念法学。概念不但是法律规范赖以表现的形式,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不可少工具。“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将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与刑法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概念的明确肯定性和不可产生歧义性的要求不同,民法概念则具有相当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基本要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判断行为效力的善意和恶意、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错等概念,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主要是由於社会生活过於复杂,法律概念无法覆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其次则在于民法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而“法律规规范的用语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实施中,给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 ]因此,即使是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规则。诚如有的法学家所言:当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时,也就决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 ]最后一个原因则在于民事活动本身就社会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趋同性,而伦理规则是很难用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描述的。正是基于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民法规范的这种高度概括性和极强的伦理性,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必须以伦理性的基本原则和民事习惯为指导,并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然后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对此,《瑞士民法典》第l条规定:如果法官于制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根据习惯法作出判决,而在没有相应习惯时,“则根据如果他作为一个立法者应采取的规定”。 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第4条还禁止法官以法无明文、含糊不清、不尽完善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通过研究民法的精神对法律进行明智的和合理的适用。[ ]

(三)民法的法治精神体现为符合理性的伦理性法治精神。法治是现代社会对人类社会的重大贡献之一。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关于法治的含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并率先提出了“人是理性的动物”的命题。现代西方法根基是罗马法,在古罗马那里,法这个词就是正义Lustus.法被杰尔书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定义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 ]梅因在《古代法》中讲到:“罗马人认为他们的法律制度是由两个要素组成的。经查斯丁尼安皇帝钦定出版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al TreaA tises)中说:‘受法律和习惯统治的一切国家,部分是受其固有的特定法律支配,部分是受全人类共有的法律支配。一个民族所制定的法律,称为该民族的’民事法律‘,但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则称为’国际法‘,因为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它。’所谓‘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这一部分法律,就是被假定为由‘裁判官告令’带入罗马法律学中的原素。在有些地方,它被简单地称为‘自然法’(Jus NatuA rale);它的规定据说是受命于自然衡平(naturalis Equitas)和自然理性。”[ ]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的兴起就伴有罗马法的复兴、宗教改革及新教伦理形成等深邃的社会文化背景。理性作为斯多葛学派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认为是一种遍及宇宙的万能的力量,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理性是人区别于自然界其他动物的标志。自然法思想是现代西方法治的基石,而自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理性。孟德斯鸠、卢梭等是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他们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而理性和伦理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理性结晶的民法并不对个人的伦理道德省思的能力及其所达到的境界问题予以太多关注。而注重底线上的、足以约束共同体所有成员对于共同体公共价值准则、公共利益分配方式的伦理建构。[ ]可以说理性要求就没有现代民法制度。

(四)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主要体现的是伦理思想。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其中自由、平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同时也是民法所拥有的最基本价值。[ ]对民法以何为本位在学术界有不同理解,但以权利为本位无疑是一种主流观点。其主要表现是,民法在整个内容设计上就体现为是权利法,她以一系列权利的设定来给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承认、弘扬人的理性。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首先来源于社会经济伦理思想,这种经济伦理包含的内容主要有市场交换中的道德秩序、分配法则和占主导的价值体系,如对财富的追求、使用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主要是由经济伦理的第一层次-职业道德和经济信用构成,这两者构成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石和市场有序化的保证。现代市民社会奠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上,有其道德基础,即对他人生命、财产、自由权利的尊重,其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此为出发点。道不仅如此,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正义。拉丁文“ius”在理解上既指权利也指正义,英文“right”也同时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西方文化中将个人的权利强调为是一种社会普遍适用的争议,反过来说,正义也不言而喻地象征着一种当然而为的权利。[ ]对此,黑格尔总结到:“在希腊人中,道德同时也是法定的权利,就是因为这个缘故,宪法完全以来于道德和认清,其中还没有一定的原则,来均衡人们内在生活的易变性和个人的主观性。”[ ]在法律和伦理的关系上,郝铁川教授曾写过一篇文章,叫做《良善优于法律》,认为在解决良善与权利的冲突中,应当良善优于法律。认为权利本身有其固有缺陷,权利的本质是通过对他人的不信任和防范,来捍卫自己的利益,实现权利的办法是把每一个人从整体中尽量剥离出来,以昭示个人权利的排他性。因此提出,我们既要吸纳西方尊重权利的经验,又要防止权利代替良善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减轻权利本位的负面作用。 [ ]这一观点对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无疑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 民法的伦理基础

(一) 民法起源于人的伦理要求。人性本是一个纯伦理学的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也构成了立法的基础。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法律是一种文化,性善与性恶是其永恒的主题。有人认为在,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法律文化问题,而一切法律文化问题说到底又都是从对人性善恶的假设与判断开始的。中国古代之所以没有形成像古希腊、罗马那样崇尚法治的传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之外,与性善论这一价值观念具有密切关系。性善论把人心视为一切美好价值观念的源头,从而把治理国家看做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道德修养过程,不是努力通过建立、完善外在的规范和制度去约束人的行为,相反却是尽力向内心挖掘,试图通过提高人的觉悟来建立一个君子国。[ ]因此,就人的本性而言,是不需要法律的,“以孝治天下”、“以德治天下”是最好的治国方式,从而产生所谓的“泛道德主义立法”。

而西方则更多的强调的是性恶论,人性恶构成法存在的不可或缺的哲学主体性预设。柏拉图早年认为人的本性是善良的,但到了晚年,柏拉图发现人的本性并非他所说的那样善良,因此,他提出了人性总是贪婪自私的观点,主张在人性尚不能向善的情况下,只好暂时采用法治。亚里士多德是西方哲人中率先提出法治主张与学说的,他完全抛弃了性善论信条,径言人的本性是贪婪自私的,需用法治加以约束,而掌握权力的人的本性更容易暴露罪恶,所以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的法治思想就是这样从假定人性恶的基础上启动起来的。基督教产生后,其“原罪”说更使西方人坚信人性本恶,中世纪经院哲学家认为人有原罪,人在胚胎中就有了罪恶,因此需要用外在的力量加以抑制。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的并立、冲突,也更使西方人坚信权力制约的必要性。西方近代法律文化思想不仅没有中断人性恶与法的因果逻辑链条,而且使之日益突出和系统化。霍布斯认为,作为自然的产物,人类的情感和欲望构成了人性;利益是欲望和情感的动因;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个人利益,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欲望、情感,因此人天生是自私的和是恶的。普芬道夫、斯宾诺莎、孟德斯鸠都是公开主张人性恶并将其作为法的基础的思想家。康德虽强调理性是人的本性,也承认自然欲望是人性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他也同样强调“人性的软弱和缺点,”这种缺点不仅指道德上善良的欠缺,而且指在它里面存在着倾向于罪恶行为的强有力的因素和动机。人的本性陷在恶里很深,这导致了人们在社会中的对抗,正是这种对抗唤醒了人的全部力量,实现了人类历史由野蛮到文明的发展。所以,恶表现为人类历史的动力。黑格尔坚持用辩证的观点看待恶,认为恶作为善相对立的范畴也是意志的表现,恶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它的概念中既是善的又是恶的,善与恶是事物的肯定与否定的统一。[ ]人性恶在所有权制度的产生上具有非凡的作用。正是为了适度抑制人性恶,产生于社会而又超脱社会、作为社会异己力量的国家才出现,国家才以法律确认私人占有的合法性质,私人所有权才得以产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有权的产生是人们无可奈何的选择,源于人性恶,也是为了遏制人性恶,因为在任何社会和任何情况下,生存都是人的第一本能。为了公众生存,必须有超强制的公共权力把人的行为控制在规则许可范围内。[ ]大体而言,在人类法律史上,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而理性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人的本性不信任的人们所特有的一种思维方式。认为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

(二)弘扬和抑制人性是民法的主要作用。人性恶的假定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有不同反映和要求。就公法领域来说,由于“宪政主义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 ]而“宪政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 ],因此每一种政治制度都是针对某些恶而设计的。宪政的存在这一事实即表明了人性的不完善。康德认为,法律必须也适用于一群魔鬼,如果它们只有头脑的话。休谟认为,“政治家们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 ].休谟的这种“无赖”假定,不是究诘人性的真相,而是从规范的意义上为宪政给定一个出发点。它体现了人类的睿智与策略:先设定一种最坏的情形即每个人都是无赖,然后在这个前提下求其防堵,求其疏导,求其化弥。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所以必须对人的内在本性进行控制。在民法领域,性恶所防范的对象则主要是国家和国家公权。民法认为国家公权力的私欲最容易泛滥,最容易侵害公民的私利权,所以民法必须实行私法自治和私法优先,凡公民私力可以妥善了结的事情,就无需国家公权介入。有学者说,民法是最贴近人的本性的法律。人的本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禽兽。禽兽的一面来源于人的欲望的膨胀,天使的一面来源于社会规范的矫正与内化。立法者必须考虑的是:作为其法律规范接受者的,正是这些聪明和自私但又没有些许道德而聚集一处的人。由于对人性的不信任,为了防止社会个体间的权利滥用,人们制定了界定每一个体权利义务的私法,划定了每一个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既不允许国家权力擅入个体权利领域,也不允许社会个体间相互践踏权利。[ ]民法对人的这种不完善性的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民法不但要弘扬人的天使的一面,对公民赋予众多的权利,同时又要抑制人的禽兽的一面,以一系列义务的设定来防止人的欲望的膨胀。

(三)是否符合伦理是判断民法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判断一个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法律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程度的高低,即法律必须是良法;另一个则是法律为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的高低,二者缺一不可。与此相适应,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能够被称之为良法的法,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 ]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查士丁尼曾说:“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正义作为法的基本原则,它追求的是某种完善的目标、道德价值或理想的秩序。但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人们期望通过这样的法律原则,建立起个人和他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可见,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 ]法为良法的另一层含义就是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恶法”不应当被社会所遵守。西塞罗提出了著名的“恶法非法论”。马克斯•;韦伯认为,“所有经验都充分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地使自己局限于诉诸物质的或情感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相反,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 ]而合法性本身就具有非常强的道德评价因素,“合法性含有若干道德意味,满足了合法性,似乎意味着满足了在道德上很重要的价值”。[ ]

(四)伦理性是民法得到有效遵守的信仰保障。作为法律特别是民法之所以能被有效遵守,其前提是该法律必须被社会公众素信仰。对此,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而作为法律被信仰的前提又是法律必须有神圣的渊源,“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 ]“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 ].西方的民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首先来源于宗教信仰。宗教信仰之所以能承载这种维系文化延绵的任务,首先是因为信仰能给出了使行为动机成为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