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规定

2024年11月23日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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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
  ——浅议公民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丹阳市云林中学 洪云俊

  一家报纸最近 刊发一则新闻:某县一所农村中学公布了学生的期中考试分数表,成绩很差的一名男生因感到羞辱而 自杀。该生家长怒上法庭状告学校侵犯了孩子的分数隐私权,请求法庭追究学校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则新闻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教育界的关注。人们透过这个案件,捕捉到一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条文界定,但随着现代文明、现代教育的发展又无法回避的敏感话题。
  近年来,因隐私权被侵害走上法庭讨说法的例子举不胜举。应该说,成年人的隐私权已经得到了社会的尊重和保障。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是什么态度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而“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其内容并没有在任何 一部法律中界定。
  事实上,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学校、家庭的教育权也出现了一定的对立和冲突。在被调查的150多名中小学生中,68%的学生不知道什么是“隐私”;30%的学生知道隐私是属于个人的事; 有75%的学生讨厌家长和老师强迫他们说出不想说的事。
  在被调查的50名中小学教师中,有70%的小学教师否定小学生有隐私权;10%的小学教师 和55%的中学教师认为,学生可以有一定的隐私权,这有利于保护他们的自尊,培养他们独立自主 的人格;有21%的中学教师反对中学生有隐私权。
  在被调查的家长中,80%的学生家长对孩子学习的关心远远高于对孩子情绪情感的关心;78%的 家长对孩子的一些具体问题既感困惑,又缺乏相应合理的了解方式;只有11.5%的家长关注孩子 的情绪、情感的变化和个性心理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隐私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界人士认为,隐私权随着生命的诞生而诞生,随着生命 的结束而结束,隐私是与生命有关的个人私事,范围很广。学生的通信、日记、身体隐疾及家庭情况 等都属于隐私。另外,学生的情绪、情感变化,小发明、小实验、肖像等也都属于隐私之列。有时有 必要将学生的奖惩、生理特点、心理变化、生活习惯、学习方法、学习成绩等作为隐私加以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使孩子们的身心都能够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的隐 私权问题也应受到关注。既承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又履行学校、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和监护权 ,如何才能使三者并行不悖,是社会需要讨论的一大问题。
  一、 隐私权的形成沿革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有隐居、秘密、私下之意思。在人类由动物中脱离而出之时,用树皮、树叶遮住下体可以说是人类羞耻之心最初萌发。在原始人类,所有的行为都是公开化的,过着群居、群食、性行为也是公开化的生活,那时的人类社会相对说是没有隐私可言的。但当人类萌发了羞耻意识后,两性的性行为开始秘密进行,但那时人类的隐私只限于人体特殊部位和两性间的秘密,内容十分狭窄,但已经具备了隐私的基本特征,这一部分内容也是当代隐私的主要内容。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但大都是人体秘密和两性秘密的延伸,涵盖了住所、个人生活等方面。但这一时期的隐私观的最大特点是统治者享有无限隐私受到严密保护,而被统治治者几乎无隐私可言。古代中国对统治者的隐私有严明法律保护规定,秦开始设有窥宫者斩的规定,《宋刑统》规定:诸阑入宫门徒二年,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登高临宫中者,徒一年。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统治者隐私观的成熟,只是没有针对百姓大众进行保护。
  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形成了资产阶级的隐私观,具体体现了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和追求,反对他人干扰、干涉、干预个人的私生活权利,其内容极其广泛,几乎概括了有关隐私的所有内容。这一时期的隐私权的特点是强调平等,全体人民一律平等地享有隐私权,但也认为不存在绝对隐私,隐私权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必要限制。可以说这一时期的隐私权已具备了相当的内容,是当代隐私权的雏形。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的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就是一句话:“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开始在实务中运用这一理论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法。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法律侧重于姓名、肖像方面的隐私保护。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正式宣布当事人享有隐私权。至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中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的这些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着重对公民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作了原则性的保护。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03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30条对查阅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要保密。《律师法》第33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并规定了律师泄露当事人隐私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值得重视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规定,该法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一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在我国的基本法中,第一次出现“隐私权”这个概念是1993年3月31日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法第30条第二款:“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的隐私权。”国家旅游局2002年4月5日颁布的《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也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该规范第16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卫生部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同样也明确规定了就医者的隐私权,该办法第21条:“美容机构应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一直主张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目前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 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种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包括个人私事不被他人知悉,按一般的社会道德标准,如果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则会对当事人产生某种不利的后果。因此,隐私本质上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这样一些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隐私。第三种定义,很准确地描述了隐私的含义,有比较明确的界限,但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三种形态都应是保护的客体。
  从上述隐私的定义分析中,可以得出隐私权的特征主要有:
  (一)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有人主张法人等组织也享有隐私权,那是误解了隐私的本质概念,把商业秘密与隐私混淆了,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反之,如果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赋予隐私权,不利于社会群众、有关部门对他们的监督、质询,所以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
  (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等,但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涉及社会伦理道德,虽不得向社会公布,但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当然如果因此构成犯罪,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信息俗称个人情报、个人资讯,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如身高、三围、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侵犯记录、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如女性的乳房一般认为是性感器官。此外,个人居所、行李、公文包、学生书包、日记本、衣服口袋、个人通讯器材等也属于私人空间。
  (三)隐私权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当涉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如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就必须接受调查;婚外性关系涉嫌破坏婚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等犯罪时,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聘模特、特殊招工等活动时,个人身体状况、阴私器官等则必须接受检查,等等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就与公共利益有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随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民隐私权在很多情况下都难以得到保护或处于尴尬的境地,这些现状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三、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和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一) 隐私隐瞒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的破裂。这种隐瞒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二) 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如为创作文学作品,公布自己的日记或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作文艺作品;还如利用自己的身体,客观的进行绘画、摄影;女性利用自己三围、身高、体重优势应聘模特等等。但隐私利用权必须是合法利用,如果是非法利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利用自己的身体进行色情表演,在网络上散布自己的色情、淫秽日记等,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应认为非法利用隐私。
  (三) 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四) 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是:
  一是公开部分隐私。权利主体以自己决定公开自己的隐私的方式、传播的范围等。
  二是准允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如允许他人在自己卧室居住,准许他人看自己的日记,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了解自己的经历、活动等。
  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经历创作文学作品,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进行其他活动等。
  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是有意的,有的是无意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新宝将不法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分为十类:
  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二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三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四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五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
  六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
  七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八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张教授的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但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总之只要侵犯了隐私权保护的客体的行为,都是侵害隐私权行为,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三大类:
  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
  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私人活动。
  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学校也存在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受到媒体的关注。如北京原119中初二一女学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隐私权告赢班主任的消息,在中小学生中引起过强烈反响。在教育界,随意公布学生违犯行为内容,对学生早恋公开批评通报、对学生成绩进行排名。如湖南一所大学6男6女在宿舍同宿,学校将其行为向全校公布,造成很大的影响,后来12名学生以隐私权受侵害起诉学校。这些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学生的隐私隐瞒权,如得不到遏制,将使学生的心灵受到创伤,严重影响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隐私权的保护
  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由于隐私权的特殊性,构成隐私权的要件只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要件足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兼用公平责任原则。个人隐私为绝对权,是公民人格权的基础,他人有不可侵犯之义务,故无论是作为或是不作为的行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违法造成了权利主体的侵害事实,行为和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直接和间接),侵权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要认定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困难,往往权利主体难以举证侵权人的主观动因。
  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只要该侵权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或授权,即可确认行为违法(司法机关依法搜查、查询帐户、进入住宅等行为之外)。
  对于损害事实,由于隐私权的特点,其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公布、被搅扰、被干预,主要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故只要有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可确认具备损害事实。
  对于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直接引起还是间接引起都涵盖在内,这种因果关系认定一般比较容易认定。
  对于侵害隐私权构成的最主要的抗辩事由,是正当行使知情权。近年来,随着隐私权理论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如彩民买彩票中大奖,他认为这属于个人隐私(姓名、住址等),但其他彩民认为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要求公布中奖者身份等。还如一名女青年因婚前性行为怀孕流产后心存恐惧造成心理障碍,到心理医生处就诊时在医生保证不泄露其隐私的情况下将事情告诉了医生,但在治疗过程中女青年病情加重至病危送医院急诊,心理医生为抢救病人向医生及家属说了女青年的流产情况,医生对症下药才挽回女青年的生命。后来该女青年未婚流产的事传开后准备起诉心理医生。这是一个典型的隐私权与生命权或说知情权冲突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故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公民知情权的原则、范围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各国关于隐私的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普遍采取下列一些方式:
  从立法角度考察主要有:
  一是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土耳其、日本等国家。
  二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目前采取这种保护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中国也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采取间接方式的国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我国民法也没有承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司法实践中都是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德国、台湾等的做法,从间接保护方式逐渐向直接保护方式转变,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从保护的法律部门考察,可以分为民法保护方法和刑法保护方法。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指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现今各国普遍采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责任方式包括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具体讲,除去侵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为方式,对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适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立法明文规定,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有关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赔偿,要根据实际损失和实际情况全部赔偿。
  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法:是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救济手段。目前世界上隐私权保护比较发达的美国、瑞士等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都仅仅停留在民法保护上,而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其他国家就更不用谈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隐私权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应该是隐私权保护的最高境界。但目前也不能说侵犯隐私权就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原理,只要一种侵权行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构成犯罪,那么这种行为就从普遍的民事侵权行为转化为刑事责任。同理,一旦公民隐私权受到他人故意侵害,造成严重后果,各国刑法对此种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同的只是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定罪处罚。如故意偷窥他人隐私的行为我国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刑法》252条、253条: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着两条罪名可以说是我国以刑法保护方法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已有从刑法角度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意图,那么是否可以在有关《刑法》修正案中对类似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均以252条的方式给予明确,因为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的保护,而单把属于隐私权中的信件隐私作为特殊保护,这种“不平等待遇”是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的。
  总之,隐私、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没有什么现成的可以照搬照用的东西,都还处于理论研究阶段,从理论到实际还有一个很长的过程,还需要社会各界和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加入WTO后,世界经济一体化必然带来公民权利保护的趋同,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不得不列入我国法律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希望到不久的将来,我们每一位公民都能依法享有、维护自己的合法隐私权。

网友(2):

草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公开。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仅限于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经过广泛征集意见,湖北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出,将时下流行的网上聊天、手机短信也纳入其中,使未成年人的隐私范围更宽泛、更合理。

学生成绩不得张榜公布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对学生的成绩进行排名,不得张榜公布成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也就是说,湖北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成绩纳入未成年人隐私的范围,并将立法保护。

草案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

其他条文摘抄

禁止组织学生参加剪彩

学校及教育工作者不得组织和鼓励学生或者学生团体参加企业及其他单位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

在职教师不得参与课外辅导

学校及教师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助材料;在职教师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参与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禁开网吧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

声音

“建议更多关注留守儿童权益保护”

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保护?禁止在职教师开办辅导班,家长反对怎么办?24日,就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展开热议。

呼吁关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

袁军晶委员说,草案对城市未成年人各方面权益保护比较周全,但对农村未成年人关注不够。随着打工经济的日益升温,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维权等都是大问题。

周冶陶委员进一步指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比较突出,相当部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中包括性侵害,这些应该在立法方面给予更多关注。

家长也是辅导班背后推手

针对草案中规定“在职教师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参与课外辅导班授课”,郭玉吉委员认为操作起来有难度:“一方面老师想搞额外收入,另一方面家长也希望孩子参加辅导班,听说现在的小学生一般最少是参加两个培训班,根源还在于家长互相攀比、望子成龙,所以我认为应该对家长有所限制。”

杨占秋委员提出,个别教师专门把一些内容留在课外培训班上讲,学生不想去都不行。“可以考虑增加‘保证课堂内容’之类的规定。”

网友(3):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