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是比较麻烦的,虽然新的<<劳动合同法>>中不支持此类违约金,但同时这份协议是08年前签订的,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这份协议是有效的.
但按你所说,这份协议明显有欠公平,这种情况看能不能协调解决,不能话只能通过仲裁机关处理了.
<<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有两种,均属于补偿性质:
一是服务期违约金.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它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本事。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使用人单位损失了。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
二是竞业违约金,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没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适用违约金,一种是保密协议条款,一种是单位提供了培训后员工违约的,其他情况下员工不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新的《劳动合同法》本案中的违约金是没有约束力的
我认为这份协议就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很明显蒋某是在受到胁迫之后才被迫签这份协议的,根本不是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建议蒋某向法院提出认定该协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