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很零散,也用不着全面罗列条文。分析一下法律关系就行了,很简单。
首先,物权是一类极其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且物权法定。简单来说就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禁止其他任何人的不正当干涉。
其次,没收属于公权力,公权力是法律赋予特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经授权取得,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公安局的行政没收、司法审判的没收,以及银行没收假币。而学校的规章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学校既不属于国家机关,又不属于特定的授权组织,当然也就无权没收了!
学校无权没收或暂扣学生的物品
没收和暂扣财物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利。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有以下三类主体:
1.依法律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