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对法院管辖权排斥的条件就是仲裁,仲裁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问题,不好展开。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确认。一是裁审自择。对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不排斥当时达成一致来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发达的国家,当事人选择仲裁案件比较多。我国在90年代前,对仲裁审查采取比较严的态度。二是裁审择一,对于法院管辖权或仲裁,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对于仲裁的审查权:一是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对排斥法院管辖权的仲裁协议有审查权,并可以作出裁定。这是基于司法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表现,对于民商事管辖权是来源国家的授权和当事人的授权。一项无效的仲裁合意要排斥法院的管辖权是不能。默视法院管辖,排斥仲裁协议的权利。我想对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如何理解默视的问题,最高院民诉讼法解释第149条,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就推定法院有管辖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涉外案件。对于我们国内案件、对于仲裁条款,我们也有这样问题。
第三部分,对无能仲裁裁决的排斥。排斥无能的仲裁主要是看仲裁的程序,看仲裁的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是否正确、合理。我认为对于仲裁审查的重点在程序而不是实体。我们法院对仲裁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基于仲裁的无能。我们审查仲裁裁定,主要是审查仲裁裁决与仲裁规则是否有效。举一个例子,有关电子邮件的送达开庭信息,这在我们民事诉讼是不允许。但是有一个案例,深圳一家公司和英国某公司发生争议,两公司在有关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争议由英国商事仲裁院仲裁,英国商事仲裁院作出总裁裁决要求深圳公司履行,但是深圳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深圳公司没有收到有关进行仲裁的通知,但是伦敦仲裁商务院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深圳公司和英国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是约定到伦敦商事仲裁院仲裁。达成仲裁协议,接受仲裁排斥法院管辖,那么伦敦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对你就有约束力。在涉外案件中,程序法适用法院法,实体法可以约定使用外国法院的法律。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与否,应该审查仲裁程序。我们对仲裁程序如何的理解,有一些请示的案件,仲裁裁决书署名是三个人,但只有二个人签名,这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不能得出该仲裁无效。我认为是这仲裁有效的,我看了很多仲裁规则,只有阳江市的仲裁规则,有二个仲裁员签名,即多数仲裁员同意,仲裁裁决是有效的。我认为我们法院应和仲裁机构联系一下,让他们把仲裁规则给一份我们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方便。
仲裁是非官方性质的争议解决机构 法院是官方性质的,享有国家审判权。
仲裁是非官方性质的调解争议的机构 法院是官方性质的
这差别大了 一句两句是说不清楚的
日文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