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偷偷录音,能否作为法庭证据,是否合法。

2024年11月29日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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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论任何证据,包括私自录音,都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否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另根据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取得手段合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因此,私自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录音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  

扩展资料:  

案例: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如何采信  

被告陈加顺向原告陈志荣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归还10000元,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尚欠20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又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志荣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包括两段录音,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加顺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即使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声音为被告的声音,录音不清楚,无法辨认内容,可能为剪辑所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没有义务证明录音中的声音就是陈加顺的声音;再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  

因为录音中同意一个月后归还的话语应予采信。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文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至今尚欠15000元未还,并提供了两段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即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声音为被告的声音,且可能为剪辑所得,或者再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因为录音中同意一个月后归还的话语应予采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是间接证据,但与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能够反映该借贷关系的产生、发展过程,故依据该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判决被告陈加顺应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志荣借款15000元。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私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参考资料来源:福建法院网-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如何采信

网友(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的规定。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

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

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该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加工,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要使录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

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扩展资料:

法律依据

对于证据的分类,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事诉讼证据



网友(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的规定。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该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加工,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要使录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另外,在采取偷录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并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网友(4):

网友(5):

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