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自1998年起到一家公司工作,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他买工伤保险。2004年7月5日晚,姜某在加班时遭遇不幸:整个冲床突然倒塌,压在他身上。姜某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挤压综合征、多发性骨折。2005年1月20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是工伤。29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他为九级伤残。不久,姜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赔偿给他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多项费用。10月10日,该仲裁委依据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裁决公司应赔偿给他1.2万多元。
虽然因为姜某所在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使得姜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姜某所在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姜某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本案中,姜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姜某购买工伤保险,现在该单位没有为姜某购买工伤保险,使得姜某在因工负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本案中姜某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其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对于此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不能因为逃避法定义务而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