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会计账务处理,请教高手帮忙做一下分录

2024年11月15日 01:58
有3个网友回答
网友(1):

1、医疗设备按赠与处理,开销售发票
借:营业外支出[按销售价]
贷:其他业务收入[按销售价/(1+税率)]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

2、体外诊断试剂按销售处理
借:应收账款[按销售价]
贷:主营业务收入[按销售价/(1+税率)]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

网友(2):

医疗器械发票要如何开是指对方开给贵单位还是贵单位开给医院?

我的建议:
1.医疗设备
购入时: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 ( 进项税额 ),新准则为应交税费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赠送时:
借:营业费用(新准则为销售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体外诊断试剂按正常销售分批销售就分批开发票确认收入

网友(3):

一、“我不知道增值税发票要如何开具”
因为医院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销项税要正常计算。

二、“医疗器械发票要如何开”
因为医疗器械不收取价款,对方不存在入账的问题,所以可以不开具发票。如果对方要求开发票,说明他们想搞点外快。

三、合理避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你的医疗器械从形式上看是赠送,应该视同销售。但是,在实质上,我认为医疗器械和试剂是一种绑定销售,相当于促销费用,不仅不用另计销项税,其进项税也应准予抵扣。建议:
试剂和医疗器械都开具发票,但是其销售总额根据协议价格来分配,使得二者的销售价格都不会过分低于其成本。--当然,这存在一定风险,如果你得罪税务机关了,他们会详细稽查,如果他们查到你的协议与会计处理不符有可能会处罚你。所以最安全的办法是在谈好价格后,在协议上直接分配试剂和器械的价格,协议里不要出现“赠”这个字,再根据协议做账。

四、关于税务机关嘴大的问题
税务机关嘴大,你嘴小,意思是:他说行就行,不行也行;他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尽管中国也弄了一个行政法来糊弄米国,但民告官几乎是告不赢的。
与上述实物折扣问题有关的,除了《实施细则》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二、(二)说,“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但是,有些税务机关(比如下面链接里的那个地税)认为,“如果税法(这里的税法应指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推定”为那个地税笔误)所指的“折扣”包括实物折扣,并可以抵减销售额,那么就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相抵触,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行政规章,有较优的效力。据此推定折扣销售仅限于对货物的价格折扣,而不包括实物折扣”。窃以为这是税务机关嘴大的临床症状,理由有三:
1、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与《实施细则》并不抵触。《实施细则》所述的赠与没有详细界定其性质和范围,仅强调“无偿”。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歧义时,得根据习惯、商业惯例、公序良俗甚至可以根据语言的公认含义来理解。据此,《实施细则》规定的赠与我们就可以将其理解为:“不收受任何利益,将物品送给没有具体利害关系的他人的单方行为”但绑定销售不仅有偿,与交付的对方有很具体的利害关系,而且是同一宗销售行为,个人认为是不能界定为“无偿”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绑定销售是具有不同促销手段却具有相同销售实质的同一宗销售行为,不应被界定为赠与。否则,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也要以赠与论处了,岂不可笑?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法律作扩大解释,这应该是常识。
2、那个地税援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好像有点忽攸(他可能不是故意的,他自己大概也是忽攸受害者)。因为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如果上、下位法对相同问题有不同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但是,对于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如果下位法有明确规定且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就必须适用下位法。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明确的是价格折扣问题,没有规定实物折扣的税务处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是赠与问题,也没有具体界定实物折扣,二者虽有联系,性质端的不同。如何推理出“实物折扣视同销售”?且看他的推理过程:
(1)
大前提:根据《实施细则》规定,赠与视同销售
小前提:实物折扣=《实施细则》规定的赠与
结论:实物折扣视同销售
上面的小前提是吹牛的,没有任何文件依据,同时违反了“法无规定即可行”原则,所以他的结论不成立。
(2)
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没有规定实物折扣可以抵扣销售额
所以实物折扣不得抵扣销售额
这一结论明显违反了“法无规定即可行”原则,所以也不成立。[1993]154号文件没有规定可以抵扣,也明确规定不能抵扣。
既然两个文件规定的是不同的问题,那么他援引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是空穴来风吗?这一援引不打紧,却直接把那个地税的--
3、大嘴弄到了高潮
那个地税说:“据此推定……”--他干脆一下子把自己变成法官了,找不着北了!根据偶国法律,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只有法官在法庭上有推定法律的权力;执法人员在宣传法律时只能根据规范性文件来解释法律,当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他应该逐级向上请示,而其上级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某问题作出规定--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在此之前他不能在公众媒体上信口雌黄,换言之,他的任何观点都必须有文件依据,哪怕是“根据XX县XX局XX号文件规定”也行,否则那只是他的个人臆测,不代表国家机关。 因为他们在处罚你的时候只援引文件,自己说过的话他们根本不承认。

五、税务机关嘴大的病因初探
初探结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太烂。
比如国税发[1993]154号二、(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我严重怀疑,这句话是老酒喝多了一挥而就的。醉醺醺地,他自己都不知道他想说什么。 醒酒以后恐怕他自己都整不明白这句话的意思。--这都是杜康的错!
1、法律是普遍适用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说其所规范的行为,应该具有普遍性。比如,法律没有对裸奔这一行为作出规范,因为这种行为是极个别现象。立法者在立法时要考虑立法和司法成本。除非吃饱了撑的,一般不会在同一张发票上同时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这种行为比裸奔还罕见。一本正经地对这种罕见的行为立法无异于堂吉诃德对风车宣战。
2、存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对某一行为如果作出授权性规定,那么其外延就是禁止的;如果作出禁止性规定,其外延就是允许的。但国税发[1993]154号二、(二)在同一个条文里既出现授权性规定又出现禁止性规定,造成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交叉、缺失,叫你无所适从。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很明显,按照这条规定,不开发票的,折扣额不得抵减销售额,这荒唐不荒唐?怎么叫税务机关不嘴大?
服装店一件衣服标价8000,最后80卖了,不开发票,按多少纳税?
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冠以“规范”两个字,就是要求你不能象写作文一样挥洒。你如果没有本事弄成数学一样严密,我们可以将就;但也不至于象金庸一样跑马,把中国人描写成男的打不过女的小伙子打不过老头啊
上面列举的,只是偶然看到的一条。平时看到的类似的笑料或更可笑的法律条文看得你眼累,如果有时间写的话,恐怕能写成四库全书这么厚的一本。
孔老二的“民可使知之,不可使由之”这一教导一起贯彻到今天,可叹也夫!

楼主,心情不好不想干正事借你的地方发点牢骚,请别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