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但是《物权法》不能溯及既往。适用物权法的法律事实应该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所以发生在1995年的善意取得不适用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应当是不行的 物权法同其他实体法一样,都据有不溯及既往的适用效力 因此,按照物权法尚未出台的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是仅仅适用于动产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但是如果该不动产被登记在非所有人名下的话,可以适用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 ,善意方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实在这个地方跟善意取得效果上差不多啦 不知道 我的回答 你是否满意
(1)可以使用。
(2)标的物为不动产,而且无权处分人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这 不应当 是“善意取得”。
你好,若该不动产本身无权利登记,无权处分人是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获得占有的,应得到法院支持。
不过追溯期的情况下也应有效,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这个司法实践早就有了
那你应当归还,原来你以为的善意取得应该此时理解为代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