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林某是邻居,1988年王军迁往外地女儿家,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代为管理。林某从王军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9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住房,即将王军的房屋整修了一下,并在王军房屋的院子里新盖了三间厢房,共花费8500元。1998年王军因年龄已大,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归还房屋。林某将王军的原四间房屋还给王军,自己仍占住自己所盖的三间厢房。王军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该房为他所盖,归其所有,如王军愿意要,可以卖给他;而王军则认为,该厢房虽为林某所盖,但在自己院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多年使用其房屋也未付过房租,而修房的费用,他已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军遂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双方争议的厢房,并将该厢房归还给他。
问题:这三间厢房应该归谁所有?
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
添附,通常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一物的客观现象。举例来说,张三家的30斤大米和李四家的50斤大米混合成80斤大米,就是一种添附。再如,王二的半袋水泥与刘五的半袋石砂放在一处搅拌,形成一袋不可分离的混合物,也属于添附。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得就添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从本案来看,林某是在王军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尽管从案情上看,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违章建筑,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在这种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情况,发生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即林某的建房材料附着于王军的宅基地上。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发生添附,通常是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因此,林某在王军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应由王军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自己所得到的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王军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即返还林某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以上理由,可以这样处理:(1)双方所争三间厢房归王军所有;(2)王军返还林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林某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农民对其宅基地不拥有所有权,只拥有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只有经过行政确定程序,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确立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一人所有,不可分离。因此,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法律上来看,房屋所有权也是归他人所有。
宅基地的法律问题(十) (案例)甲某与乙某是邻居,1980年,甲某举家迁往外地,临走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乙某照顾。乙某自从甲某一家迁居后,将甲家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占有使用。1994年,乙某在甲家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04年,甲某返回原籍,要乙某腾还房屋,乙某将甲某的原房屋腾出。甲某要求乙某归还新盖的两间厢房,乙某称该房为其所建,所有权应归乙某自己所有。如甲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甲某认为,该厢房虽然为乙某所建,但坐落在甲家院落内,理应归甲所有。乙某多年居住、使用甲某房屋未付租金,而且修缮老房屋的费用甲某也给了乙某。所以,甲某就坚决要求乙某用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甲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乙某搬出厢房并将厢房归甲某所有。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甲某所有,同时判令甲某补偿乙某新建厢房所付全部费用。 答: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本案中,乙某是在甲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构成对甲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甲某主张新建厢房为自己所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民法添附理论,两个以上的物因混合而使原物产生了新的价值,使得原物的价值因添附而增加。但原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当然取得新增加部分的价值,他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以保持一种利益平衡。因此,本案中甲某在取得乙某在其宅基地上新建厢房的所有权时,必须给付乙某相应的费用,以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