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赔偿案

2024年11月18日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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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

2009年9月1日,王某入职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任职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当月,某五金公司为王某办理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每月为王某购买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5日,王某在未与某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兼未通知某五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到某设计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应聘,并向某设计公司提交了身份证、社保卡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该公司于当日便将王某的社会保险帐户从某五金公司处调转到其公司。然而,王某后来并没有到某设计公司上班。而是回到了某五金公司继续工作。为此,某设计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又将王某的社会保险帐户从其公司退出,但并未转至王某的原单位(即某五金公司)。2010年1月15日王某在某五金公司发生工伤,当某五金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理赔时被告之,由于王某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未正常缴纳,王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最后某五金公司承担了原本应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8598元。

事后,某五金公司认为,本公司的18598元医疗费损失是因王某擅自外出到某设计公司应聘,某设计公司擅自将王某的社保帐户从某五金公司处调出所致。为此,某五金公司特委托夏学义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夏学义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与某设计公司连带赔偿某五金公司损失人民币18598元。

 

2、法律分析

夏学义律师接受委托并经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侵权案件?二、某设计公司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帐户从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某五金公司处调出,后又退出但并未转回至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也未能及时发现公司员工社保帐户出现异常,最终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该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三、王某在这起案件中是否也应该承担责任?

一,某五金公司的损失是因他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一起侵权案件。

二、该损失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某设计公司在未通知任何一方的情况下,私自将王某的保险帐户从某五金公司调出,后又退出却未退回某五金公司,导致某五金公司未能为王某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造成的。某设计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某五金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王某最终未到某设计公司上班,而是回到了原单位,其与某设计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社会保险帐户的变动,王某应该是不知情,他在这起纠纷中应当是无过错的,其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诉讼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将王某一并起诉。

 

3、判决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五金公司的损失是因某设计公司所造成的,为此判决:

一、被告某设计公司给付原告某五金公司人民币1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设计公司承担。

 

4、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特别注意调查劳动者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其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书。如劳动者无法提供上述证明/通知的,建议不要录用。如觉得人才难得仍需招用,那最好做一个前期调查,以了解该劳动者是否已正式从原用人单位离职,比如,在调入劳动者的社保帐户时,应首先核实劳动者的帐户是处于无企业接收状态还是仍由企业正常缴费中,如果是正常缴费中,这说明该员工可能并未从原用人单位离职,此类员工尽量不予录用,最少在员工正式入职前或出具其他证明原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不要擅自调动其社保帐户。有时过于积极并非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