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24年11月16日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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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扩展资料:

高空坠物案例:“高空坠物”责任归属,谁是谁非?

日前,安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高空坠物案。一名骑电动车男子疑似被空中坠落的红砖砸中后脑勺,当场死亡。案发后,由于一直找不到肇事者,受害人家属将事发地楼房除一楼以外的32层96户共计176名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该小区物业公司、开发公司,告上了法庭。受害人诉求判处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671元。(7月30日《法制晚报》)

《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我国,侵权案件中一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要求法律救济,就需要先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是,在一些特殊问题上举证责任是倒置的,比如高空坠物,法律先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而出现了这么多被告。

这听起来让人有些强人所难。假设,有的住户一直在家里休息或者独自外出散步了,又怎么证明自己当时没有抛物的可能呢?再假设,如果确实有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抛物的行为,或者是外来人作案,那么是否可能因此逃避或者减轻了责任?受害者家属或许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但是通过市民社会的自我经济损害来补偿受害者,这不能说是公平的。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个人向法院主张行政主体有过错,则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自证清白,这是我们常说的“民告官”。因为现实中,个体相比于有权力的行政主体,收集证据更困难;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中的被告中有些人和受害者一样,都是普通老百姓,在身份地位上可以说是平等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部分被告的责任,给有些人加上了“莫须有”的罪名,从这一点来看,难免有些苛刻。

但是,没有一样东西是十全十美的,法律也是一样。侵权法如此规定,应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效率的考虑。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像其他侵权案件一样处理,就会形成一对多的复杂局面,受害人家属必须收集将这将近200名被告人的证据,那么恐怕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也可能得不到赔偿。此外,对于警方来说,现场没有监控设备,调查工作难度大,如果行为人不自行坦白,可谓是大海捞针。因此,侵权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基于现实而做出的权宜之计。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国法治努力的方向。虽然高楼居民相比较于受害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要让所有住户自证清白也有些强人所难。要打破这一窘境,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可以做出适当调整,其次,高楼的物业、开发商公司可以尝试在外区安装摄像监控,解决取证困难,或者也可以为业主提供相关保险,减轻经济损失;此外,高楼住户更要提高警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预防危险发生。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高空坠物”责任归属,谁是谁非?

网友(2):

高空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由楼上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有两个,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扩展资料:

高空坠物伤人的赔偿包括:

1、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需要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的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3、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网友(3):

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此案属于典型的法律上所说的“ 共同危险行为”,某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人,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

扩展资料:

共同危险行为是推定被告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的确,这种推定并不精确,仅仅是可能性,但法律承认这种可能性,并在这种可能性的基础上,给予受害人以最大的救济。可见,这种理论要体现的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救济的价值观,同时,又把一个总的风险分散到各个被告身上去。

这在逻辑上确实有一个悖论:一方面,只可能一个人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另一方面,又推定所有被告都可能实施了该行为。但此时法律的价值观主要考虑的不是对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否则,被害人得不到救济,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平观。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7)

网友(4):

理论上是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友(5):

你这很难立案,没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