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混合销售存在的前提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一项业务行为不是货物销售行为的话,则不存在混合销售的判断前提,无论其是否涉及货物均不成为混合销售行为。如有的纳税人提供的是建筑、安装行为,因其本身业务不属于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建筑安装行为业务中是否提供货物,均属于提供营业税应税业务,不会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如有的纳税人是销售货物行为,同时在销售货物时必须提供安装行为或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则构成混合销售行为,需要就这项销售行为进行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判定。
第二 混合销售是缴纳增值税抑或是缴纳营业税,按单位主要应税收入性质判定。增值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上述规定分析,这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主要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也就是说,以缴纳增值税收入为主要收入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不以缴纳增值税收入为主要收入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不缴纳增值税。对于不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法规定不缴纳增值税,那么应缴纳什么税种呢?《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税法明确规定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是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四条就“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判断问题,[规定“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此比例判断是指纳税人的年应税收入,而不是指单项业务及单项混合销售业务行为中货物金额的比例。如纳税人签订并提供的一项安装业务合同行为,其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不能依据这项业务中原材料金额比重超过该项业务总收入的50%来认定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并以此来认定此项业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兼营是指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还从事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并且这两项经营活动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税法规定兼营行为的征税办法,纳税人若能分开核算的,则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不能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这一征税规定说明,在兼营行为中,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不论是否分开核算,都要征增值税,没有筹划余地;而对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纳税人可以选样是否分开核算,来选择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例如:商店出售商品同时负责送货上门,中间的出售商品为增值税销售,而送货上门则是营业税销售行为,这个业务就叫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