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同时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规定,自然人(其他个人)预收6个月租金48万时,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将预收租金平均分摊到租赁期再计税的规定,只限于“其他个人”才可以“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政策出台前,不能擅自扩大至其他纳税人或其他应税行为比照适用。所以公司一次性收取6个月的租金48万元,应按6个月租金金额计算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