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2024年11月11日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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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重心在于对于不动产使用价值的支配,强调的是对物的利用权,法律赋予这种对于物的利用权以物权的效力,使利用权人可以据此权利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干涉,从而保障其对物的充分利用。用益物权即为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实现物尽其用。由于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具有永久性、安全性、供给有限性、资本价值性等特点,决定了不可能人人都拥有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法律为了调节人类的需求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从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创设了用益物权制度,以求对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

但是大家应该注意,用益物权虽然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但是其是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并具有可转让性,从而使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本身在市场中实现最优化的配置。由于我国一直实行土地公有制,因此用益物权制度也相应带有公有制的特点。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中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因素,承包经营权也不似永佃权具有永久性和人身依附性,而是具有期限限制,且以平等社员资格为基础的新型土地利用权利制度。但土地权利制度上的公有制特点,并不影响我国的土地利用制度仍属于传统用益物权的范畴,因为它们本质上也是在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产物,在权利的内容上都包括了使用权或者收益权,因而也是这些权利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物权,都应当具有物权所应当具有的效力。作为一种物权,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以外,又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特征:

第一,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即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的物权。

第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即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之上不能成立用益物权。对于动产的使用可以通过借用合同或者借贷合同来进行。

第三,用益物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即用益物权人只能就其标的物为使用和收益,而不能其为相应的处分。当然用益物权人无权处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并不代表着他不能处分用益物权本身,比如用益物权人可以依法将该用益物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不能将该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因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这必须以转让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

第四,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虽然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但其一经设立,在法律上就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用益物权一旦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设立,用益物权人便能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除了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以外,也能对抗标的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

此外,由于用益物权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设定,因此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类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对于海域使用权以及取水权、采矿权、探矿权、捕捞权、狩猎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准用益物权适用相应特别法律的规定。

网友(2):

《物权法》第ll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118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119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0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121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