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支票后,为什么还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

2024年11月15日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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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来回答您谢谢采纳!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前者反映背书人的身份;后者反映票据的去向。如果背书时欠缺这两个事项之一的,都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运作实务中,背书人经常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为了能够如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姓名(名称)。依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记载的事项,那么,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事项,法律效力如何?《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解释的用意在于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同时,从法理上讲“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被授权人所做的记载与授权人的记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仅指“背书日期”。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背书中不是欠缺背书日期,而是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历中没有的日期。对这种背书日期,可以视为背书人未记载,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书即可。如果背书人主张其在背书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具体的证据来确认。最起码先从形式上确认这种背书为有效背书。

(3)可以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主要指“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属于票据债务人,应承担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意味着他仅对其直接后手负责。其后手如果又将票据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并不因为背书记载的“不得转让”而无效。但是,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不得向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其他背书人以及出票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第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经贴现或质押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否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贴现本身就是转让,质押往往产生实际转让的后果。既然法律允许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当后手又转让时,应作出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有利的解释,否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相悖。

第二,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三,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根据担保法的基本原理,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阻却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的质押背书因此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得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附条件”和“部分转让”。

2非转让背书的款式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同样也应记载“背书日期”,但如果欠缺日期,依法也可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

至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因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本身就是“非转让背书”,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行背书转让。不仅如此,《规定》中还规定,通过“非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能再做“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的票据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旨在保护记载“非转让背书”的背书人。

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做这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就票据的表面便知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是实践中,有些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务上有两种可能:

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其二,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时,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同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二)背书的法律效力

一般说来,转让背书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实践中问题多发生在背书的连续性方面。关于连续的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都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或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代理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或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的证明,否则,将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实际上是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设定的“驱动程序”。一般来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为必要。然而,一旦票据丧失,失票人是否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既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救济途径,又增加了另行诉讼的补救办法。因为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何为诉因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有学者称之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香港汇票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执票人遗失汇票以后可以要求发给副本的权利的规定(发票人拒绝发出该汇票副本则可能被强迫发出)、第七十条有关遗失汇票之诉讼的规定(法庭或者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保证感到满意,则可以命令毋须确立汇票遗失)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人不赞成公示催告制度,主张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这一主张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票据法原理。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没有采纳。

鉴于除权判决生效以后,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制作除权判决时应当尽可能在判决书中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时间与票据的到期日一致。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发出公告以后,一旦利害关系人出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票据本身予以保全,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同时再行转让票据或者请求付款从而造成混乱。

《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非法持有票据人”是指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票据作为赃物当然应当物归原主,如果构不成犯罪,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以请求返还票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利害关系人的受让行为如果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其行为当然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他取得票据是否向转让人付出对价,已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可以要求对方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尚未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在对方拒绝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时,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事由拒绝履行基本础务。

至于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并不是其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说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他(她、它)应当知道。因为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同于商业广告。利害关系人的受让行为(譬如通过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等方式)如果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善意,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换言之,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外,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善意,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关注、予以考虑。故《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的行为有效,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由此可见,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足以决定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与否。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据此,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的是与正常票据背书转让同样的汇票责任,这种期后背书转让同样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权利担保的效力。故《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条汇票到期以后的背书与到期以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规定》中的“法律责任”是该司法解释最后一部分,有十一条。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票据无效的法律责任

票据当事人制作票据即出票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根据票据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票的出票人在银行和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发支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真实。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譬如票据上的出票人不存在,这种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也没有人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出票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发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这种无效票据,收款人就不应当接受。因为收款人应当比较容易判断出出票人是否具备票据行为能力。如果收款人接受这种票据后,并且未经背书转让给他人,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背书转让的,根据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从民法上看,伪造票据人的伪造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行为主体当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为该伪造票据的持有人,如果该持有人因伪造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伪造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所以,被伪造人由于自己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此项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而且变造后的票据在形式上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遭受损失的人既包括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也包括付款人。

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商品交换的需要,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还暂不能确定,只能等日后确定才能补填记载。所以,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事先的合议补填票据,以减少交易上的困难。这就是空白票据产生的原因。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未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补填记载完全的票据。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空白票据持否定态度。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未记载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而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数额和收款人的,可以补记。因此,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凡应记载事项而未记载事项的,持票人对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因持票人的补充记载事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谢采纳

网友(2):

这是票据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