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怎么做?

2024-11-01 04: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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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北京实达公司在太原与唐山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因此,太原发电厂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故,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太原发电厂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理由如下: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本案中,太原发电厂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他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北京实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其与唐山电机总厂的合同关系,太原发电厂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的合同关系,唐山电机总厂与太原发电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太原发电厂的民事责任并非来源于唐山电机总厂和北京实达公司地诉讼,与他们之间的诉讼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