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2024年11月18日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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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绍】
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二、所有权制度 【案例介绍】
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 【案例分析】
(1)无权。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元。
问: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因为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利人民币399.00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所有人遭受损失。
四、代理制度 1.无权代理 【案例介绍】
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被授予代理权。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介绍】
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问: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分析】
无。尽管采购员牛某采购小枣10000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告诉财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须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2.越权代理 【案例介绍】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 500万元,原告出资 200万元,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3.表见代理 【案例介绍】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2000年1
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 2.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装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介绍】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1997年9月日30 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10月31日前肯定还。直到12月1日甲未还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给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闻迅,于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绝给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我不必还款了。
问:甲的理由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计算? 【案例分析】
不正确。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甲答应10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1997年10月31日起算,并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因甲不知去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出资
【案例介绍】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其中货币出资至少要达到30%以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 【案例介绍】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案例分析】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④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⑤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限制 【案例介绍】
上海某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准备聘请总经理人选。其中自荐或推荐的有以下六人。
赵某,原上海某针织厂厂长(该针织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项重大投资出现失误导致针织厂破产,引咎辞职。现在想卷土重来。
钱某,原上海某针织厂技术骨干,在一次实验中,因失火导致数百万财产被毁,被判刑3年,现已刑满释放1年。
孙某,管理学博士,上海市某区总工会副主席。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李某,原上海某针织厂老职工,在原厂工作近50年,现年70岁。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良好的人际关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职工一致推荐。
周某,应届经济学硕士。年轻有为,品学兼优。但经查,尚有2万元助学贷款未还清。
吴某,上海某区工商局副局长。想弃政从商:不当局长当经理。
问: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为公司总经理?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 1.【案例介绍】
姚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笔资金。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姚某即转给了李某,李某拿出5万元给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姚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赵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笔钢材生意,获利10万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帐户。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赵某签定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赵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赵某为公司联系的一笔钢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人该批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20万元。赵某与姚某各得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2006年3月,股东会觉察的姚某与赵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问题:(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违法活动? 【案例分析】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2.【案例介绍】
ABC公司是中国某市甲区的一家中外合资生产饮用水的企业,由国有的A企业、集体的B企业和香港的C企业各出资三分之一组成。公司董事会由A企业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业的厂长王某和C企业的副董事长宋某三人组成,由王某担任董事长,宋某担任副董事长。1995年3月,A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宣告停业整顿,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的董事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不能再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了。与此同时,林某发现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以自己的名义在乙区注册。

网友(2):

(1)有效,”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
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采伐权、乙丙以货币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三人对出资
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2)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
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
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
利。”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所以不能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丙应当赔偿由于其强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
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
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退伙条件,丙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求采纳我为最佳呀,亲自给你手打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