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到底该怎么理解?

2024年11月14日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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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有关税收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灭失的税收实体法,如在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后有所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对该行为或事实应适用其发生当时的税法规定,即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而税务机关在适用征税程序或履行税收债务时,则不问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时期,征管程序上一律适用新法。

二是对于新法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税收债务,在新法公布实施以后进入履行程序的,新法对其具有拘束力,即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实体主要指的是在会计口径上,仍然按照既有的会计处理规则完全没有问题,因为会计的基本规则大都是客观的,固定不变的,当然某些税基,税率和征税范围也含有政策因素,但是整体上对于所有企业的会计做账都没有过大的变动可能性,从旧的原则性规定有利于保障经济运行的稳定。

但是程序上更多体现在法律口径上,并且大多数是属于登记,审批等程序性规定,此外政策因素在其中起到很大的影响力(诚然,法律具有固定行,但这里应该指的是宏观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制度等等内容)经常变动。

此外根据法律整体上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原则(当然也有溯及既往的,比如我国的著作权法),程序上就一般是从新的。

扩展资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

税法适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的立法原则,但相比之下,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税法适用原则的内容

1.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指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这一原则对税法体系内各层次税法在法律效力上的等级进行了区分,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

在此基础上,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宪法的效力优于税收法律的效力,税收法律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新税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可以对征纳规则相互信赖。

如果进行追溯,那么纳税人就要对未来不可知的税收规范进行遵从,这显然是有悖税法精神的。

但是,在实际运用该原则时,也有一些国家从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出发,采取“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并非对“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全否定,对法律溯及的范围仍然存在约束:有利法律的溯及力必须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溯及的前提下,才可以溯及适用。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指当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解决的问题不同:后者是解决某个税收法规效力的时间范围的规范,不涉及法规之间的冲突;前者是对不同时间颁布的税收法规效力范围的规范,涉及法规之间的冲突。

借由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法律适用不会因法律修订产生的冲突而带来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

新法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可能存在差异,在应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时,以新法生效实施作为分界,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指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分别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普通法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作出特殊规定,而又不便普遍修订税法时,即可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要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就排斥普通法的适用。但是,这种排斥仅适用于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对于未在特别法规范的项目,仍然要沿用普通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提供了处理新法和旧法关系的原则:实体税法的适用以税收债务发生有效的旧税法为准,程序税法的适用以税收债务发生后生效的新税法为准。这一原则是对“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扩展。

对于实体法,严格遵守“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税法不溯及生效之前的纳税义务,但是在生效之后优于旧法。

对于程序法,由于发生纳税义务与进入征收程序在时间上不一致,会产生纳税行为在新法生效之前,征收程序在新法生效之后的情况,所以允许税收程序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程序从新仅限于一项纳税义务的发生与征收跨越新程序新法与旧程序税法交替时期的特殊情况,而不能适用于征收也发生在新法规定之前的情况。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税法适用原则

网友(2):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是指实体法不具备溯及力,而程序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税收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灭失的税收实体法,如在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后有所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对该行为或事实应适用其发生当时的税法规定,即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税务机关在适用征税程序或履行税收债务时,则不问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时期,征管程序上一律适用新法。二是对于新法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税收债务,在新法公布实施以后进入履行程序的,新法对其具有拘束力,即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网友(3):

此处主要是实体和程序的区别。实体是指纳税人税收法律的实际行为,程序是指征税机关的征税方方式和方法。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就如果有新的税收法规,(假设改变了征税主体和征税方法)那么纳税人的行为只要是发生在税收法规之前的,那么就按纳税人实际发生时的相关法规执行,(征税主体没变)但是,执行的方法要按照新的税收法规来执行。(执行程序改变)

网友(4):

论坛引用的:【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是不是矛盾?(P7)
【答】法律不溯及既往,说的是新颁布的法律不能用于衡量以前的行为(实际上是实体从旧的应用),因为行为当时法律还没出台,行为人不可能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未来的法律规定。所以在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沿用旧法。上述行为在实体法中是适用的,这个就是实体从旧原则。但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这个是考虑到程序法规范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不用于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涉及税款征收方式的改变,效力发生时间的适当提前,并不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

举例如下:
【实体法从旧】一个法人在2011年11月发生的一项收入,当时未纳税,实际上应当按5%的税率征税,如果2011年12月修改了实体法,认为此类收入应当按10%的税率征税,则2012年1月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这笔收入,应当让纳税人按5%的税率补税。(实务中最近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新法只从新规定的时段实施,不溯及以往)
【程序法从新】一个法人在2011年11月发生的一项收入,根据政策规定应当在2012年1月向地税交税,如果2011年12月颁布一部程序法,认为此类行为应当向国税缴税,则应当适用新的程序法,向国税缴税。

网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