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条文,谢谢

2024-11-07 22:44:15
有3个网友回答
网友(1):

  可以这样理解:种类物即是只同一种类型的货物(比如你从批发商处购买一吨的天然橡胶,由于天然橡胶不像其余商品每个商品上都具有编号或条形码等,所以称为种类物)。
  "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可以理解为指定将该批种类物(货物)是交付给买受人的,以天然橡胶为例,批发商处存有若干吨天然橡胶,但是买受人只需要购买一吨天然橡胶,那么出卖人(批发商)用以上的方法固定下来若干吨天然橡胶中具体哪一吨是交付买受人的行为就是“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网友(2):

试着给你解释一下:

该条处于该司法解释第三大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项下:
1、大前提是在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情况下
2、小前提1是出卖人并未以可识别方式清楚的将发出的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也即是出卖人并没有明确合同中约定的种类物到底是发出的哪一批或哪一批中的哪些
3、小前提2是标的物运输途中毁损灭失产生纠纷
4、结论是,买受人说我不知道出卖人发的是哪一批或者是哪一批中的哪些,我无责,法院说你说的对,你无责。

另外,你补充的问题:
1、你的断句有问题,“通知买受人”是和前面的“装运单据、加盖标记”并列的,属于可识别方式的具体列举,不应该单独断出来
2、可识别方式特定于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种类物,出卖人得通过某种方式让买受人知道他买的到底是哪些。

网友(3):

看了以后的理解;
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次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备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物未具体特定化在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
所以以防止出卖人谎称不是你的是你的,所以,买受人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是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