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综述总结
2024年11月18日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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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

怎样才能超越“法庭与律师的社会学”呢?德国社会学家卢曼在30年前提出的这个问题,在今天,大概仍然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学者所不得不深思的。
  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历史学进入法律领域,固然增加了我们对法律的社会“面目”的认识,但同样也导致了一个非常现实的危险: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本身趋于剩余化和边缘化。从法律现实主义到批判法学运动,以及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和经济学等研究,都试图将法律研究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或至少使法学具有鲜明的社会科学色彩。但在法学援引社会学经济学道德哲学以及历史学和人类学的研究传统(无论是概念理论还是学科特有的方法,定量统计或历史学或民族志的叙事)时,当法学重新进入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时,法学本身是否会丧失其独特的研究传统呢?毕竟,法学的研究传统并非仅仅意味着盲点,它同样具有洞察力。跨学科的研究往往能够提醒我们注意到法律对各种社会领域造成的意外的后果,注意到法律现象往往于各种政治文化于社会的关系交织在一起,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根植于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系统环境的子系统,但在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政治系和文化性的同时我们仍然欠缺真正的法律社会的理论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法律性而这恰恰是法律最重要的社会特征和政治特征。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并不仅仅要关注在历史的不同阶段或者在不同文化中法律的种种面目,还要关注化身在这些千变万化面目中法律的本身;不仅要要理解,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或文化历史过程,更要理解,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过程为什么没有变成上述这些过程的“附庸”或者所谓“附属现象”,正如卢曼、哈贝马斯等许多当代社会理论家所指出的,是理解复杂分化的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关注“法律与社会”这一研究传统的学者,不仅要棉队法学内部的排斥,对法学传统中法律的核心性、中立化和理性的想当然假设重新加以反思;同时,也要警惕来自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的“引诱”,对以这些研究传统为基础的任何还原论做法,对任何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法律理性中应然与超越性因素的分析,都同样要持有反思的态度。因为,跨学科或多学科的研究,往往并不能实现一种开放的社会科学,尔只不过是用另一种受到专业分工的纪律束缚的研究传统,取代了现在这种研究传统,用另一种封闭性取代了这种封闭性。所以,“法律与社会”所要克服的就不仅仅是来自现代法学内部的“朴素”态度,也要克服来自那些促请法律学者关注所谓法律的“社会”、“文化”或“历史”因素的学科自身内部的“朴素”态度。探讨法律的社会性,并只是探究法律如何影响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领域,或者反过来社会中的所谓“外在”因素又是如何影响法律;“法律与社会”需要承担更为艰巨复杂的任务。

  自80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以及整个批判法律运动,已经不在是“前卫”的法律思想,而有沦为成词滥调的危险。所谓“内生变量”与所谓各种社会“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危机”,其表现就是简单地将法律地“性的”“外生变量”联系起来,这种简单套用各种社会科学理论的结果,是遗弃了法学这门所谓“最古老的社会科学”与社会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使“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即处于法学理论,也处于社会理论的边缘地位,将法学变成了一门社会理论的应用学科,无力推动法学理论和社会理论的发展。在《北大法律评论》的这期专号中,我们选择的文章,尽管不够全面,但关注的问题却有共同之处,就是如何思考所谓“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将法律作为社会理论的核心理论提供“理论的想象力”和“经验的感受性”。

  当然,这种“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危机”,还有某些更深刻的背景。今天,我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并不等于法律的实质化,并非只有哈贝马斯所谓“社会福利”范式的法律才具有社会性,“自由派——市民范式”的法律和程序取向的法律同样展现了法律与社会的关联,只是关联的形式更复杂、更微妙。因此,法律的自主性,并不象有的“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者认为的那样,表明法律缺乏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的关联,换言之,是指法律的非社会性,而是卢曼所言,代表了功能分化社会的历史进化结果。就中国的现实处境和具体问题而言,“分化”并非一个尚待理解的事实,而是一个尚待实现,甚至在某些时候被认为是不应实现的理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就更容易带有浓厚的“实质化”色彩,甚至“去法律化”的色彩,隐含了危险的政治意涵。因此,这种研究就尤其要重视法律与社会的深刻/复杂,而非简单直接的关联;要重视法律的规范努力和建构作用,而不仅仅是法律的经验处境。

  当然,从学科背景来看,也许法学出身的学者,更愿意借助“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拓展或校正法律研究中常见的技术偏颇与过度规范化的取向;而所谓“社会科学”背景的学者更愿意借助这种研究,来重新理解现代社会的规范性与各种程序技术,弥补70年代以来社会理论的“规范化不足”和丧失理解应然问题的社会性能力等诸多欠缺。套用英国著名法律史学者milsom的一句话,“社会理论家看到的法律现象,太大了,以致于正在思考的律师根本就看不见”。所以,如果说“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是要给理论和实践中的“律师”提供一个更宽广的视野的话,他同时也意味着为法的思想传统于实践技术找到一个更宽广的活动空间;而接纳法学的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并不只是一味的向这个回家的战士讲述自己的故事,也同样需要倾听正义女神子孙们的声音,它们从中得到的,或许比法学所得到的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