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证券化资产该如何进行会计计量?

2024年11月22日 15:58
有1个网友回答
网友(1):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在国内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诸多市场参与方的翘首期盼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5年4月20日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在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中,发起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它直接关系到发起人证券化的意图能否实现。
  简单来说,资产证券化是发行人以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和租赁应收款等资产上的未来现金流量收取权作为担保,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
  资产证券化始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进行的抵押贷款的打包出售。80年代以后,证券化逐步由抵押贷款担保证券(MBS)发展到资产支撑证券(ABS),证券化对象也逐步扩展到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款、租赁应收款等金融资产。如今,全球资产证券化的总量已近7万亿美元。
  尽管资产证券化的对象多种多样,具体协议和安排也各有特点,其业务流程却基本相同。即组建资产池——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E)——把资产真实出售给SPE——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信用评级——发行证券。其中,设立SPE和将资产出售给SPE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因为其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性质(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从而带来不同的财务后果(表内还是表外融资)。同时,由于具体证券化安排和所构建的SPE的法律特征不同,可能存在出让方对证券化资产和证券的后续介入。如后续服务、追索权、回购协议、签发或者持有的期权和抵押品担保等。这些后续介入协议的具体条款,同样关系到证券化交易的性质(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从而带来不同的财务后果(表内还是表外融资)。

  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动机
  表面上看,发行人实施资产证券化是为了增强其资产的流动性。但仅仅增强流动性,似乎并不能充分解释为什么资产证券化得到如此迅猛的发展。因为发行人中不乏通用电气等高信用等级的公司,而这些发行人资产的流动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问题。那么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究竟是什么呢?
  事实上,大多数发行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目标在于,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和交易的构建,使证券化资产的出售获得表外处理的结果,归根结底是为了获取财务上的利益。具体来说,通过出售其在抵押贷款等资产上的投资进行表外融资,而非通过发行新的权益和债务证券、或者将抵押贷款再抵押以获取贷款进行表内融资,资产证券化为发行人带来了如下财务利益:
  (一)弱化发行人自身信用评级的影响,从而降低筹资成本,并且可能取得一些服务和出售收益。发行人通过第三方担保(外部信用增强手段)和信用增级(即具有高级/次级结构安排特征的证券化,回购协议、远期承诺和期权等内部信用增强手段),可以使资产化证券的信用等级高于其自身的信用等级,从而降低筹资成本。同时,降低了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为进一步降低筹资成本打下了基础。这一点对于自身信用评级不高的中国金融机构来说尤其具有吸引力。
  例如,某金融机构自身信用评级为A,资产负债表上现有信用评级分别为AA,BBB和B的抵押贷款资产各1000万元。如果需要筹集进一步发展业务所需资金,该金融机构有三种选择:1、发行长期债券;2、以抵押贷款再抵押获得借款;3、资产证券化。由于其信用等级为A,其长期债券和再抵押借款的筹资成本不可能达到AAA信用等级的水平。但是通过对其资产实施一系列证券化安排和信用增级,由其AA和BBB级抵押贷款支持的证券则有可能获得AAA信用评级(由于采用内部信用增级手段,原B级抵押贷款的评级可能会下降,一般称之为“剩余资产”),从而降低筹资成本。在扣除相关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新金融负债后,发行人还可能获得服务收益和出售收益。这样,出让方在整体风险并未增加的情况下,获得了更低的筹资成本。在某种程度上,有点儿类似于“田忌赛马”。
  (二)释放金融机构资本金,增强发行人盈利能力。由于巴塞尔协议的约束,金融机构在资本金一定的情况下,资产进一步扩展的能力受到限制,盈利能力也会受到很大影响。仍以上例为例,假设该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恰好为240万元(3000×8%),那么3000万元的抵押贷款资产已经达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的上限。通过实施资产证券化以后,该金融机构可以释放大约160万元(2000×8%)的资本金,从而能够在不增加资本金的情况下拓展资产,提高权益报酬率。这一点也正是资产证券化对信用评级较高、流动性好的金融机构同样具有吸引力的原因。当然,释放资本金的潜力随着资产证券化的规模不断扩大,会呈现出逐步递减的趋势。但是,对于中国金融机构来说,更为重要的一点是:释放出来的资本金可以发展优质资产,从而进一步降低其整体风险水平,而不是仅仅依靠增加资本金一条途径(“资本金饥渴症”)来改善资产质量。
  (三)克服了传统的整体出售的流通性缺陷。传统的应收账款和抵押贷款整体出售时,发行人很难在市场上找到投资目标与待出售资产池期限、金额、信用级别和收益率等特征相一致的投资者。最终可能被迫折价出售。另外,整个资产池的信用保障措施和信用评级工作也很难完成。通过将待出售资产池与发行人隔离,并化整为零分解为小额的不同期限,收益率和信用等级的证券,大大增强了待出售资产的流通性,不仅有利于出售(可以吸引大量中小投资者),而且还有可能因此获得溢价收入。
  (四)不同法律、税收和会计准则等制度环境下潜在的财务报表和税收收益。各国的法律、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环境各不相同,资产证券化能够在有的国家带来额外的财务和税收收益,在另一些国家也许就不行。
  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证券化虽然能够给出让方带来如上所述的各种好处,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即优良贷款首先被证券化,劣质贷款仍会保留在出让方的资产负债表内的情况。因此发行人必须保证新增贷款的质量,否则长期盈利能力将受到影响。
  对于投资人来说,由于发行人通过第三方担保(外部信用增强手段)和信用增级(即具有高级/次级结构安排特征的证券化,回购协议、远期承诺和期权等内部信用增强手段),将证券化资产分割为单位较小,期限多样,收益率和信用评级不同的多种组合的证券出售,投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期限,金额,信用等级和收益率与其投资目标相一致的证券组合。这一点也正是资产支持证券受到中小投资者欢迎的主要因素之一。

  资产证券化的国际会计准则
  美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主要在SFAS140《金融资产的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消除的会计处理》中进行规范;国际会计准则中没有单独就资产证券化制定会计准则,主要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进行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关键的步骤是证券化安排和SPE构建能否实现真实销售,以达到发行人实现表外融资的目的。体现在会计处理上,首当其冲的是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和SPE的合并这两个原则问题。SFAS140 和 IAS39对这两个问题所作的会计规范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相同的,简要如下:
  关于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由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中风险与报酬法过渡到了金融成份分析法。风险与报酬法以某项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为标准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应该终止确认;金融成份分析法(由FASB提出,IASC未明确提出其理论基础)通过承认金融资产的可分割性,认为资产的各个组成部分在理论上都可以作为独立的项目进行确认和计量,并且以资产的控制权为标准来判断一项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终止确认。
  关于SPE的合并:FASB引入合格特殊目的实体(QSPE)概念,并结合企业合并的相关准则判断是否需要合并。如果一个SPE符合QSPE的标准,不应被纳入发起人及其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IASB未明确提出QSPE,强调的仍是以控制权的转移与否决定应否合并,与其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准则规定相同。在第12号解释公告(SIC12)——《特殊目的企业的合并》中就指出:“如果公司与特殊目的实体之间关系的实质表明特殊目的实体是由公司控制的,则公司应合并特殊目的实体。”解释公告中还谈到“对另一实体拥有控制权需要具备指导或支配其决策活动的能力,无论这种权力是否确实被使用。”
  当然,解决这两个原则性问题后,FASB和IASC还制定了详细的规则来指导 这两个基本原则问题的应用,并且规定原则上所有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同时,FASB和IASC还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以下几个具体问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指导。具体包括:合格特殊目的实体的界定;真实销售的界定(否则为担保融资);销售收益或者损失的确认和计量;资产是全部还是部分销售,若是部分销售,剩余资产公允价值的确认和计量;是否提供后续服务,若有,服务资产和服务负债公允价值的确认和计量;后续介入涉及的回购协议、担保,期权和承诺等公允价值的确认和计量。

  中国现有条件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制定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规范的目标,是使投资者了解资产证券化业务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从而有助于投资者做出相对合理的决策。适当的会计准则,不仅需要在理论上是完善的,能够反映经济业务和事项的经济实质,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与现有的制度环境和各参与主体的利益相协调。否则,制定的准则可能会得不到有效实施,也起不到规范会计处理,帮助投资者决策的目的。
  在中国考虑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规范时,在充分考虑和借鉴FASB和IASC制定的相关准则的指导思想和具体规范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考虑中国现有的法律、税收和会计准则等制度环境,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主体、中介机构和市场参与主体素质等客观因素。当前,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客观环境与国际环境的主要差别表现在:
  法律环境:例如,《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对SPE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形式的选择、税收制度对SPE可能采取的政策措施。
  会计制度环境:由于我国尚未制订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企业财务报告条例》中的资产定义仍然以“风险与报酬的转移”为资产的确认标准。结合第一部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本特征,我们必须承认当前资产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满足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部分确认与后续介入部分的确认和计量的要求。另外,会计准则尚未规范SPE的界定和合并问题。
  市场环境: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中介机构和参与主体的素质等方面与国际先进国家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客观上要求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规范必须适应这些客观因素的要求。首先,资本市场尚不完备,尤其是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尚未建立,按照SFAS140和IAS39的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计量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并不现实;其次,相关信用评级等中介机构和市场参与主体定价能力尚未能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提供必要的参考。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制约因素,并且结合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对象主要为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现实情况来看,当前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征表现为: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资产流动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释放资本金,缓解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盈利能力。因此,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安排和交易构建必然以实现表外融资为既定目标,即实现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真实销售。如果最终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为担保融资,那么很有可能商业银行不会进行资产证券化,至少积极性不会很高。
  同样,资产证券化安排中SPE的构建必然以能够有助于商业银行实现真实销售(表外融资)为目标。因此,如何确定QSPE的标准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能否得到发展,关系到所制定的会计规范能否得到参与各方的支持。
  另外,中国现阶段的资产证券化安排中必然存在大量后续介入问题。以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为主要对象的资产证券化,在上述各种客观环境制约因素的作用下,商业银行承担一定程度的担保、回购或者承诺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商业银行还必然承担继续提供服务的义务,并且可能享有一定的服务收益。在公允价值计量客观环境不成熟的情况下,如何对后续介入形成的各种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计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以下在参考SFAS140和IAS39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国资产证券化所处的客观环境及其可能具有的特征,提出一些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规范的一些看法:
  资产终止确认的原则: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吸引力之一就是将金融资产分割为具有不同风险和报酬特征的部分进行销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上的控制权、风险和报酬三者发生分离并且重新组合。因此,以控制权评价为标准的金融成份分析法为基础制定会计处理规范显然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中国制定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时应当采用FASB在SFAS140中坚持的以控制权为标准的“金融成份分析模式”作为基本原则。即每一个参与交易的主体仅确认其所控制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而且只有在失去控制权或解除债务之后才终止确认资产和负债。只有这样,才能够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控制权、风险和报酬三者重新组合的经济实质相适应,准则才更加能够得到参与各方的执行。
  SPE的合并问题:我国在《合并财务报表的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以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合并问题的观点与IASB是相似的。即任何被视为由发起人控制的SPE均需要被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对于控制权的界定,我国的准则、制度中并没有像IAS那样给出详细的说明或示例,实际操作起来确有相当的难度。如果简单地将资产出让方控制的全部SPE一并纳入合并范围,那么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动机也就不存在了。这样的准则也必然遭到商业银行的反对,难以实施。因此,在即将出台的合并会计准则或者发布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规范具体指南时,可以以SFAS140附录A中QSPE的界定标准为参考,制订针对资产证券化构建的SPE如何合并的指南。
  后续介入问题:SFAS140和IAS39均考虑了后续介入形成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计量问题。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大多数发起人通过回购协议、远期承诺、期权和后续服务等方法进行信用增级,从而形成新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我国证券化的初期,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出让方后续介入的资产证券化很难获得成功。后续介入主要表现为后续服务、回购协议和担保。它们的具体内容会对真实销售是否成立构成影响。但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后续介入的存在并不必然否定真实销售。相反,而是更多的考虑了证券化的实务,增强了准则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同时也有利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
  确认和计量: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实现的利得或损失、产生的新金融资产或新金融负债,SFAS140和IAS39均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考虑到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公允价值的取得有较大难度,因此建议:
  (一)按照谨慎性原则,出让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及时按照账面价值与收到现金之间的差额计量,若产生收益可暂时计入权益。
  (二)后续服务产生的服务资产,若无明确约定金额的服务协议,则不予确认和计量;若有明确约定金额的服务协议,则按期计入手续费收入。服务负债暂不确认和计量。
  (三)对于承担的回购、担保和期权等金融负债,由于公允价值难以取得,可以考虑对其定期评估,并提取适当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