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一些意见我是不同意的:
1、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生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由此可见,2008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的,但是,如果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那么其解除行为就应当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那么,如果楼主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要承担的违约金就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单位要求违约金为30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单位必须提供为培训你个人所花费培训费用的有效证明,且扣除你已履行部分合同所分担的比例。
2、违约金是写在附加合同里,但只要附加合同你也签字了,那么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具有同样效力。附加合同条款可视为主合同条款。
关于对问题补充的回答和对上海杨律师等回答的请教。
1、请教:如按上海杨律师的观点,因合同继续履行并有效所以要适用新法,我想请教一下那法的指引作用将如何体现。这里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遵循从轻原则,合同的制订如因法律的变化,在能使一方获益时就适用新法,那请问对另外一方怎么实现法的指引作用?另一方因新法受损的利益谁来保护?当然,既然yangyaojun2006现在提出这个问题,肯定是在法律需要我们帮他出些主意,我们当然要从他的利益出发考虑些问题,但是如为结论而寻找论证,恐怕不见得是合适思考问题的方式,可能也将与实际相背离。。
2、问题补充的回答:应该是全赔。因为由于你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这是基本原则,当然可以主张依劳动合同法24条,要求适当参考。
同意上海杨律师的说法,合同是2006年签定的,但是到2008年一直有效,就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如果劳动合同中有与该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依劳动合同法为准。如果以未达到约定劳动期限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是得不到支持的。
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相当于是主合同的补充,仍然适用劳动合同法!
您好
1、劳动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并不能因为附加合同的名字不叫劳动合同就否认其劳动合同的性质。
2、您的合同签订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并且至今仍未到期,依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3、关于您现在离职,应否赔偿违约金、应全赔还是赔一半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各省规定不同,还要看你的公司在哪个省。
违约金是全付。属于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