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释》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义务。
《解释》十八条中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负有先行赔付义务,这一规定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它体现了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
如果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赔偿,显然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醉驾、毒驾,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解释》十八条规定了上述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先行赔付的义务,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解释》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偿付的义务的内容为“人身损害”,这也明确了《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财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仅为与人身损害无关的财物损失,不包括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故在上述情形中,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先行偿付,而对于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依《条例》二十二条规仍不负责赔偿。
二、《解释》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不仅符合公平原则,而且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故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受害人免责问题。《解释》第十八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之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侵权人若因无证驾驶、醉驾、毒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使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是由于侵权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在驾驶车辆时才会更注意安全驾驶义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