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与刑诉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的立案修改及其意义

2024-11-08 03: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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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社区矫正主体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冲突。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社区矫正”这几个字,但是存在与社区矫正相关的非监禁刑及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刑事法律中,这些法律对当时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刑罚及执行方式有相应的规定,2003年试点启动后,中央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四个相关的试点文件。对于上述五种罪犯的执行主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试点文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规定不尽一致。

  1.《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58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2.《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上述5种刑罚及执行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导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3.《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4.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这份通知是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进行社区矫正试点最高规格的部门规章,也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该通知共四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这项规定实际上间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实际工作主体的地位,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主要是承担监督,重新收监执行等功能,是一个监督执行的机关。

  5.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该办法在第9条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所在原有的8项职能基础上,增加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项重要职能。

  6.2005年1月20日,两院两部发布《关于扩大社区
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提出“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紧密配合”的领导原则。

  7.两院两部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提出“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8.社区矫正主体问题的法律冲突。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对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均由公安机关执行或监督,对缓刑则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但是根据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和其他三个试点文件的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司法行政机关,而且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原来法律上规定的非监禁刑监督考察的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原来法律上规定的非监禁刑监督考察的唯一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能变成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此规定一方面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新的执行权力,同时也使公安机关由监督考察主体变成了配合主体,实际上造成了所谓“执法主体”(或者“法律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立问题,可以说,试点文件对社区矫正主体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

网友(2):

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社区矫正是为了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