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2024年11月17日 10:02
有4个网友回答
网友(1):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扩展资料: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起草的原则

在制定《规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注重推动原有规定落实。原来有规定且规定得很明确,则仍遵照原有规定,我们从推动落实的角度进一步强调。如统一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机构、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等。

二是符合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原来没有规定的,我们作了新的规定。如统一委托评估、拍卖场所和平台,利用电子手段实现网络竞价公开化,实现充分竞价。

三是注重以公开促进公正。如通过统一信息平台使拍卖标的信息披露最大化,法院不再组织建立拍卖机构名册。

四是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到重庆、上海、湖北、广西、云南等地实地调研,召开了15次不同形式和不同范围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先后两次到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交换意见,并向有关单位发了14份征求意见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

网友(2):

看看拍卖法也可以,那是法,比这个规定效力大。

网友(3):

您好,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网友(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1〕2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六章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