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所需要确立的是一个个具体的,被人们认为是公道的、正义的,表现为公共权力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关系。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是人类文明、文化的结晶。人类进入文明时期后,人们之间经济的、政治的、家庭的、社会的等各种关系都会打上文明烙印。
在法律领域,各种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形成的事实根据,而法律关系为这种事实关系确定框架、方向,让社会关系按照人们需要的价值观、正义观形成和发展。“法”一词,以及许多民族语言中相当于中文“法”一词的词语,都有“平的”“正的”“直的”“对的”的含义。
但是,正义涉及的范围更为宽泛,我们可以把法学中讲的正义理解为国家政权认可并保护的正义,是披上了法律形式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作为法的本体的、由国家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人们通过公共权力在一定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所认同的正义。
对于正义,马克思主义是把利益作为考察基础的。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一定的利益关系就是公平、正义的客观实体,公平、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评价。人们之间在一定条件下达到利益上的均衡,就可被各方评价为“公平的”“正义的”。
均衡也就是平衡,指博弈各方在博弈中达到一定的互相认可状态。当然,随着条件变化,利益均衡也会发生变化,人们的正义观也就会起变化。所以,正义总是同利益紧密相关的,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和表现。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对人民有利的行为,一切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的事情,都是正义的。
生产关系表现为利益关系。当一定的生产关系已不适应生产力发展时,必然会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反对,社会上大多数人曾经认同的正义就会发生危机,这时就到了生产关系改变的时候。也就是说,这时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制度的瓦解与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制度的诞生,已是不可避免的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所遵循的正义,必然是以各族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利益为基础的正义。我们必须努力建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制度,而这种制度也必须是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才能解决现实民生问题。
然而,这种制度的具体形态却是不容易找到的,因为一个人、一个政党、一个国家对自己真正的需要和利益形成正确认识是不容易的。这既需要科学的探索和论证,又必须有民主的体制、民主的环境、民主的精神和作风,还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不断的校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道路形成的历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基本方略形成的历史,充分说明上述理解的正确性。解决公平、正义的问题,不仅要求解决民生问题,而且必须解决人们的正义观、价值观问题。相应正义观、价值观的形成,是维护一定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
立法中的正义问题是建立合理制度的问题,是改变、创新法制,确立分配利益标准的问题。而执法、司法中的正义问题,则是贯彻维护已确立的标准、制度,使之在稳定中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问题。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过,与确立制度的立法相比,执法、司法中的正义则更多地引起群众的密切关注。
执法、司法方面的不公正最为群众所不能容忍。所以,必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一体推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正义并不是人们生而具有的需要或意志。如果人对正义的需要或意志是天赋的话,它就必然是简单明了的——人们就可以像描述饥饿、渴、性、爱、怜悯之类的自然需要或情感那样用一个简单明确的概念来表述它,并且,人们通过这样的简单概念就能够明白“正义”的内涵。
但事实上,尽管我们用“正义”这一概念来表达人们的这种需要,人们却很少能够根据这一概念弄清自己的这种需要的真实内涵。
数千年来以西方思想家为代表的人类思想先行者们对正义含义的孜孜不倦的探索,就证明这一概念所表达的人的需要的内涵非常复杂。这种需要的含义的复杂性决定它不可能是自然天赋的,而只能是人们在后天的复杂的社会性活动中形成的。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创造和解释法律的核心机构为政府的三大部门: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负责的行政。而官僚、军事和警力则是执行法律,并且让法律为人民服务时相当重要的部分。
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个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时带动法律的进步,则独立自主的法律专业人员和充满生气的公民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法律
人民网-人民日报大家手笔:法的正义逻辑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法律正义本源追索--主观还是客观?
正义,本身是有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之分。首先形式上的正义,顾名思义就是保证形式上是正义的,也就是在诉讼程序上是正义公平的,不能在诉讼程序上出现偏袒哪一方的情况。
也就是先保障形式上的平等,作为法律主体,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而实质上的正义,则是一种结果上的正义。即力求在结果上,以及对双方实质上存在一种折中的正义。这种正义主要依靠判决来实现。
所以,法律本质上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在这点上法律维护的是整体上的利益,也就是是一种绝对上的正义。而对个人而言,法律对诉讼双方而言是实现最终正义的一种方式。所以,法律最终还是在尽力维护公平正义。
扩展资料:
法律层面的正义
(1)正义的概念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总而言之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
(2)正义的分类
根据正义涉及的不同领域的标准,可以把正义可分为制度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制度正义指社会制度的正义,具体是指社会财富、资源、责任、义务分配是否公平和正当。形式正义是对法律制度的公正一致的执行,它不管法律制度本身是否符合正义,它强调法律制度始终如一的实现。
程序正义是指保证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制定正义的法律,应有公正的立法程序,同样,保证司法公正,也要有公正的司法程序。
(3)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对法律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同时,法律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
法律运用国家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
就在于它是调解人们利益关系、化解矛盾、伸张正义的手段和艺术。
立法中的正义问题是建立合理制度的问题,是改变、创新法制,确立分配利益标准的问题。而执法、司法中的正义问题,则是贯彻维护已确立的标准、制度,使之在稳定中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问题。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
与确立制度的立法相比,执法、司法中的正义则更多地引起群众的密切关注。执法、司法方面的不公正最为群众所不能容忍。所以,必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一体推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律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争议的事项得到了法律的公正裁决。程序正义是指:在双方为争议事项所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的过程中,流程严格符合法律要求。
扩展资料
正义并不是人们生而具有的需要或意志。如果人对正义的需要或意志是天赋的话,它就必然是简单明了的——人们就可以像描述饥饿、渴、性、爱、怜悯之类的自然需要或情感那样用一个简单明确的概念来表述它,并且,人们通过这样的简单概念就能够明白“正义”的内涵。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也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具,也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手段。法律是一系列的规则,通常需要经由一套制度来落实。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体系会以不同的方式来阐述人们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创造和解释法律的核心机构为政府的三大部门: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负责的行政。而官僚、军事和警力则是执行法律,并且让法律为人民服务时相当重要的部分。
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个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时带动法律的进步,则独立自主的法律专业人员和充满生气的公民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参考资料:人民网 人民日报大家手笔:法的正义逻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法律(法律概念)
法律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与正义的符合,因此,对于什么是法律正义的问题,取决于对正义概念的理解。然而考察不难发现,只有少数西方经典作家对于正义下过定义。如古罗马时代的西塞罗( Cicero,公元前106年一前43年),之后的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约170年一228年),中世纪的阿奎那(Saint Thomas quinas, 1226年一1274年)等。但是在西方大多数经典作家那里,只有对于正义标准的论证,而没有对于正义概念的定义。诸多的理论家因此认为,正义是一个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法国经济学家蒲鲁东(Pierre-Joseph Proudhon, 1809年一1865年)如是说:“正义、公道、自由,关于这些原理的每一项,我们的观念一向是模糊的”。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 Gusty Radbruch,1878年一1949年)也如是说:“正义是一个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1881年-1973年)则指出:“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解决。”在我国,学者经常将“正义”与“公正”互换。但是,不管使用何种概念,与西方一样,“在我们的生活中,正义概念的含义是不确定的。”
虽然正义概念的含义在学者那里是不确定的,我们还是可以通过语言学的途径探寻其基本意蕴。
在西方,古希腊语中的“正义”一词源于“dike”,指划分、划定出来的东西。也有人认为它和直线是一个词,表示一定之规,而且正义与法官也是一个词。在古希腊的神话里,狄刻(dike)是正义女神,是宙斯同法律和秩序女神忒弥斯之女,也意味着“正义,”一开始就与法律和秩序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拉丁语中的“justice”一词得名于古罗马正义女神禹斯提提亚(justitia ),而justitia又由“jus”一词演化而来。“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由此词发展成英文的“justice”一词。“ justice”一词包含了正直、无私、公平、公道等涵义,这些涵义一直保持到现在。因此,从词源来看,“正义”自古就是一个高度抽象、有着丰富涵义的词,其基本涵义是规范、公正。在现代英文中,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justice”一词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具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
有人考证,中国“正义”一词最早可能出自先秦儒家最后一位思想大家荀子之口。《荀子·儒效》云:“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也。”这说明,“正义”一词在汉语中出现并不是十分久远。然而,中国人的正义意识却很早就已相当发达,这不仅表现在中国人很早就以“直”、“公”、“正”等概念来比附今日正义一词的内涵,而且中国人很早(甲骨文)就发明了“义”这一重要词汇。在中国,“正”有正中、不偏斜、正直、正当、作为主体等意思。“义”字的繁体形态由“羊”、“我”二字会意而成。羊在上古时代被认为“是聪明正直、公忠无私、极有理智的动物,所以古人也就以羊为美善吉祥的象征。”“我”字的原义是指一种戈形武器。由羊、我二字会意而成的“义”字的最初含义是:以“我”的力量,捍卫那些美善吉祥、神圣不可侵犯的事物及其所代表的价值。中国古人对“义”的注解颇多,而“事之宜”(即思想、行为符合一定的标准,应然之则)是其基本含义。“义之所在,不倾于权,不顾其利,举国而与之不为改视,重死持义而不挠。”“不义而富且贵,与我如浮云。”“穷不失义,达不离道。”“非其义也,非其道也,禄之以天下,弗顾也;系马千驷,弗视也。”这些都是对“义”之对于人的思想、行为意义的具体诠释。“正”与“义”组合为“正义”时,“正义”一词通常是指公正的道理,现在是指符合于人民的道理。有时“义”也直接指“正义”。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思想史中关于“义”与“利”长期争论中的“义”,就是通常讲的“正义”,泛指道德。
从上可见,就语言学而言,“正义”在中外自古都是一个高度抽象、有着丰富涵义的词汇、是一个可以意会而没有确定的言传的词汇。它表达的基本意境一是人们对于事物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正义意识和观念,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人类一种基本内在冲动而产生的原初的美好追求。”二是人们为实现对于事物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而应当坚守的公理,该公理是人们行为应当遵守的规尺。把它演绎到法律领域,法律正义的基本意境可以认为是法律制度为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而应当坚守的公理。洞察经典作家们的种种正义理论,无不是在这种意境下展开。也许,正是因为对于正义意境的下意识认同,所以众多的经典作家们对于什么是法律正义的问题未作过多的探讨。我们因此判断,法律制度为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而应当持守的公理,是所有法律正义观念的共同意境。基于这个判断我们可以将法律正义通俗地定义为:特定社会主流意识所认同的法律制度为实现社会理想状态而应当持守的道理。至于持守的“道理”是什么,那是法律正义标准回答的问题。
法律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争议的事项得到了法律的公正裁决。
程序正义是指:在双方为争议事项所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的过程中,流程严格符合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