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婚嫁程序

唐朝时有什么婚嫁程序?就是结婚的过程。越详细越好,谢谢。
2024年11月17日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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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唐朝男女双方要想正式结成婚姻关系,那么特定的程序就必不可少。也就是所谓的“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一共六道程序,一道都不可以马虎。

1、纳采

就是男方与女方结亲的想法得到应允以后,男方需要遣媒人拿着礼物,一般都是雁,然后送给女方。

2、问名

就是男方让媒人到女方家里去问女方的姓名与生辰八字,当然事先肯定已经知道了对方的姓名,所以这只是一个形式。本质的目的是去要女方的生辰八字,然后测算两人的命理合不合。

3、纳吉

就是问好生辰八字,进行测算以后,将吉兆通知女方,让对方安心,然后约定订婚送礼的时间。

4、纳征

就是男方向女方送聘礼,也就是今天我们所说的下彩礼,男方带着礼物亲自上门送到女方家里。

5、请期

俗称选日子,就是男方派人到女方家里去通知结婚迎娶的日期。男方家里派的人带上礼物,说明日期,得到女方父亲的同意以后,再返回男方家里复命。

6、亲迎

又称迎亲,六礼中的最后一礼。就是新郎亲自到女方的家里去迎娶新娘回到自己家中的礼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唐朝

网友(2):

民间的婚嫁基本包括两个部分:议婚和迎娶。议婚的先后过程是纳彩、问名、纳吉、纳征。首先是男方托媒到女方家说亲,必须带上礼物(纳彩):合欢(喻幸福),嘉禾(喻福气)、九子蒲和赤苇(取能屈能伸之意,喻共甘苦)、絮棉缕(取其柔)、干漆九件(取其刚)。如果女方同意,男方就要讨女孩子的生辰八字、姓名甚至女孩母亲的姓名(问名),为的是请算命先生占占卜(纳吉),如果是大吉,则由双方父母主持定亲(纳征),然后选黄道吉日迎娶了。

唐初的风俗是在黄昏的时候迎亲,中后期就改成白天了。迎娶的时候,新郎骑马,新娘坐车,车子的档次根据家庭地位的不同而各异。新郎迎亲的时候,也得带几件物品,即:粟三升填臼;席一丈覆井;苇三斤塞灶;箭三只置户。原来是由新郎领着男方的迎亲队伍直接上女方府上接迎,后来根据地域和民族的不同逐渐演变成在中间某地交接,送亲(女方)和迎亲(男方)队伍所经的线路、见面的地点及见面交接的仪式、回来的线路等等,都是事先商定好了的。新娘到了男方门前也有很多的规矩,但有一点很有意思:新娘子进门时,男方的父母和家人要从旁门出来,尾随新娘子后面再从正门进去,抹去新娘子的足迹、喻愿新人百年和好之意。新娘子要拜祖宗、公婆,仪式也很正规,直到洞房花烛;第二天新娘子还得拜灶社和猪栏,以祈今后小日子富足之意。

唐朝的婚嫁有三个特点。

第一是讲究门当户对、父母之言。在朝廷,士族之间的通婚较为普遍,很多旧士族还跟皇家贵族联姻;如魏征等新贵/新士族也竭力跟门户相当的人家结亲;甚至在则天皇帝时的酷吏来俊臣也跟赵郡的士族联姻,被朝中大臣讥讽为“侮辱朝廷”。民间也是一样,讲究!

第二是讲究排场和奢靡。大户人家都是摆酒上摆桌,一般的人家也得几十桌,有的穷人家没有办法,只能“至淫而奔”。

第三是讲究婚姻的开放。五品以上的人除了发妻之外,允许3-10名偏房,小妾从官宦家到民间都没有名额限制(封建糟粕阿)。根据男女双方自主的意见是允许离婚的,离婚再嫁也没有歧视,是否处女也很开明的观念,比如唐朝离婚再嫁的公主就有20多人,其中有几个著名的公主都是三嫁。(现代人呢?)

网友(3):

唐代离婚的法律程序

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大融合,到隋唐时期,人们的婚姻观念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离婚和再嫁已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在唐太宗贞观元年颁布的诏令中,也有鼓励地方官吏为孀居的妇女寻求佳偶的内容。在唐代的文献中,关于妇女离婚和再嫁的记载更是史不绝书,可见当时贞节观念之淡漠。

在离婚和再嫁的群体中,唐代众多的公主们无疑是这场社会风气变革的先锋。根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唐前期公主改嫁者有24人,其中三嫁者竟多达5人。在民间,改嫁的风气也很普遍,如《新唐书·列女传》记载,董直言坐贬岭南,“以妻少,乃诀曰:生死不可期,吾去,可亟嫁,无须也。”唐初名相房玄龄在其病危时,对其妻子说:“君年少,不可寡居,善事后人。”甚至一直以恪守礼法的老牌山东士族也有许多女子再嫁,据《旧唐书·列女传》记载,山东士族卢氏,嫁与崔绘为妻,绘英年早逝,卢年少,家中兄弟希望其改嫁,卢氏称病固辞。卢氏亡姊之夫李思冲为工部侍郎,又求续亲,“诸兄不之拒”。说明离婚和再嫁已成为很普遍的现象。

法律是现实社会的反映,在现存的唐代法典中,有许多关于离婚方面的规定;在现存的敦煌文书中,保存了许多唐代的离婚文书,所有这些资料为人们全面了解唐代的婚姻法提供了方便条件。

1.唐代离婚的要件

中国古代在婚姻的解除上,丈夫拥有完全的权利,妻子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离婚权完全操纵在丈夫的手中。妻子自从与丈夫结婚那天起,就把自己的命运牢牢地寄托在丈夫身上。如公婆和丈夫对妻子稍不如意,或妻子有过错,就会被休弃。休妻最充分的理由是所谓的七出。据《仪礼·丧服》“出虽未入门,即虽已订婚,尚未成婚,亦从此令。”①

《唐律疏议》卷14“义绝离之”条对违反此规定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罚则:“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对此作了解释:“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断处,不合此科。”

在唐代,最普通的离婚形式是和离。唐律中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从上述的解释看,所谓和离,就是夫妻双方生活不协调,没有感情基础而自愿离婚。和离与义绝、七出相比,离婚的形式较为平和,对于夫妻双方都愿意接受,对双方家庭也未造成伤害,因而这种离婚形式也较为文明。

唐代夫妻离婚必须经过丈夫的同意,当然也有妻子主动提出离婚,向丈夫索要离婚文书的情况。据唐人范摅的《云溪友议》记载,颜真卿任临川内史时,当地有一书生名叫杨志坚,“嗜学居贫”,其妻因不堪忍受困苦生活,“索书求离”,坚无奈赋诗一首,内含允许再婚之意,“其妻持诗诣州,请公牍以求他适”。颜真卿怒其“侮辱乡闾,伤败风教”,将其笞二十,但仍“任其自嫁。”

在唐律中,有“妻妾擅去”的规定。所谓擅去,就是未经过丈夫允许而擅自离开夫家的行为。按《唐律疏议》卷14“义绝离之”条的解释:“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但夫妻之间因争吵而离走者,不同此律,即不适用此项规定。

2.唐代的离婚书

唐律规定,娶妻须制作婚约,唐《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与娶妻、妾制作婚书一样,唐代夫妻离婚同样要制作离婚文书。如妻子再嫁,许持前夫书写的休书到官府请求公牍,然后再嫁。关于唐代离婚书的格式,在英藏敦煌文献S5578号和S6537号1v保存了两件唐代敦煌地区的离婚文书,为方便阅读,兹引之如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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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律疏议》卷14。

②《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第177—178页。

放妻书(样式) 斯六五三七号1V

盖闻夫妇之礼,是宿世之因,累劫共修,今得缘会。一从结契,要尽百年。如水如鱼,同欢终日。生男满十,并受公卿。生女柔容温和,内外六亲欢美。远近似父子之恩,九族邕怡,四时如不增(曾)更改。奉上有谦恭之道,恤下无傥无偏。家饶不尽之财,妯娌称长延之乐。何乃结为夫妇,不悦鼓□(瑟)。六亲聚而成怨,邻里见而含恨。苏乳之合,尚恐异流。猫鼠同窠,安能得久。二人违隔,大少不安。更若流连,家业破散,颠铛损却,至见宿活不残。擎鏊筑瓮,便招困弊之苦。男饥耕种,衣结百穿,女寒绩麻,怨心在内。夫若举口,妇便生嗔。妇欲发言,夫则拾棒。相曾(憎)终日,甚时得见。饭饱衣全,意隔累年,五亲何得团会。乾沙握合,永无此期。羊虎同心,一向陈话美词。心不合和,当头取办。夫觅上对,千世同欢。妇娉毫宋,鸳鸯为伴。所要活业,任意分将。奴婢驱驰,几□不勒。两共听稳,各自分离。更无□期,一言致定。今请两家父母,六亲眷属,故勒手书,千万永别。忽有不照验约,倚巷曲街,点眼弄眉,思寻旧事,便招解脱之罪。为留后凭,谨立。

另一件离婚书的样式S5578号与此件内容大体相同,但稍有残缺,兹就不再赘列了。从上述这件离婚书的样式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离婚的状况: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邻里不安,六亲不宁。最后,当事人召集夫妻双方的父母和六亲眷属,当众书写离婚文书,作为凭证。如有再“思寻旧事,便招解脱之罪”,这是古代敦煌地区盟誓的一种形式,假有反悔者,便死后轮入地狱。

关于离婚书的名称,从敦煌出土契约文书看,有多种说法。从春秋战国以后,如果是官府强令离异,多用“离异”、“离绝”等字样;如果是男方主动提出与女方离婚,常用“出”“去”、“遣”,宋元以后多称“休”、“休离”等。①而敦煌地区的离婚书与此有所不同,如S0343号文书篇首题“某专甲谨立放妻书”;S5578号、S6573号(1V)无题名;S6537号(6V)首尾皆题“放妻书”; P3212(11V)号首题“夫妻相别书”;P4525(7)号、193730号皆曰“放妻书”。有的学者将“放妻书”与敦煌文书的将奴婢放良的“放良书”相比较,认为妻的地位低下,故云“放”,但杨际平先生认为“放妻书之‘放’,乃放归本宗之意”,此说颇有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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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杨际平:《敦煌出土的放妻书琐议》,《厦门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从上述7件离婚文书的内容来分析,离婚的理由通常是感情破裂所致,如S5578号文书中曰:“男饥耕种,衣结百穿;女寒续麻,怨心在内。夫若举口,妇便生嗔;妇欲发言,夫则抢棒。相憎终日,甚时得见。”在S6537号离婚书中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也是因感情不和所致,文书说:“(前略)今已不和,想是前世怨家;反目生嫌,作为后代增嫉。缘业不遂,见此分离;聚会二亲,以俱一别。”

法国国立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P3212号背(11)号“夫妻相别书”所叙述的离婚理由与上述几件有所不同,从文书的内容看,似乎是因妻子不孝敬公婆而离异。兹引之如下:①

夫妻相别书一道伯三二一二号背(11)

夫妻相别书一道。盖闻人生一世,夫妻语让为先,世代修因,见存眷属。夫取妻意,妻取夫言。□夜□事奉郎姑叔伯,新妇便得孝名,日日即见快欢。今则夫妇无良,便作互逆之意。不敬翁嫁,不敬夫主,不事六亲,眷属侮辱,臬门连累。兄弟父母,前世修因不全,弟互(?)各不和目。今议相便分离。不别,日日溅见贫穷,便见卖男牵女。今对两家六亲眷属,团坐亭腾商量,当便相别分离。②

前面所引的离婚文书皆为离婚的样式文书。现存的敦煌文书P4525号(7),则是一件正式的离婚书草稿。从离婚的原因来看,虽言双方感情不和,但生活贫窘似乎是更主要的原因。为方便阅读,兹引之如下:

盖闻夫天妇地,结因于三世之中。男阴女阳(恐“男阳女阴”之误),纳婚于六礼之下。理贵恩义深极,贪爱因浓。生前相守报白头,死后便同于黄土。何期二情称怨,互角增多,无秦晋之同欢,有参辰之别恨,偿了赤索非系,树阴莫同。宿世怨家,今相遇会。□□□□□□只是妻□敲不肯聚遂,家资须却少多,家活渐渐存活不得。今亲姻村巷等与妻阿孟对众平论,判分离别,遣夫主富盈讫,自后夫则任委贤央,同牢延不死之龙;妻则再嫁,……贤圣证之,但于万劫千生常处□□之趣。恐后无信,勒此文凭,昭迹示□用为验约。

该离婚书中所记述的离婚双方当事人是丈夫富盈与妻子阿孟,由于妻子阿孟拒绝来到现场,丈夫富盈遂邀村巷亲邻当众评判,最后制定离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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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第195页。

②参见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出版,第195页。

离婚书对于夫妻双方都是必不可少的证明文书。关于离婚文书的用途,首先是注销户口。我国从春秋战国时期起就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据《商君书》卷5《境内》云:“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中,也有女子因婚嫁而除附的记载,如在唐开元四年(716年)敦煌县慈惠乡的户籍记录:“女杨王年壹拾捌岁,中女,开元三年账后出嫁,入里内户主余善意孙男伏保为妻”即是例证。对于离婚不办手续,或妇女未经离婚而再嫁,唐律都有相应的罚则。

离婚书的另一用途就是作为再嫁时的结婚凭证。如前引《云溪友议》中的案例:杨志坚妻向坚索要休书后,即到官府申请公牍,以便再嫁。如果没有离婚书,就不能向官府申请公牍;没有官府发放的公牍,也就不能改嫁。

3.离婚后的法律关系

妻子从丈夫手中取得离婚书,再到官府更改户籍,夫妻关系也就归于消灭,《唐律疏议》卷14“尝为袒免妻而嫁娶”条疏议云:“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即于前夫服义并绝。”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划分。据《礼记·杂记下》郑玄注引“律:弃妻畀所赍”,即归还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唐代沿用了汉代的规定,据日本《令集解》卷10“七出”条云:“凡弃妻,先由祖父母父母,若无祖父母父母,夫得自由。皆还其所赍见在之财;若将婢有子亦还之。”即离婚后归还妻子从娘家带来的财产。日本的《养老令·户令》系仿唐令而作,所以我们认为日本令该条的规定大体上反映了唐代离婚的法律规定。离婚之后,妻子除了带走娘家陪嫁的妆奁外,不能再分得任何其他财物。

其二,是离婚后的子女归属问题。依照中国古代的婚姻习惯,夫妻离婚后,子女原则上归丈夫抚养,但如丈夫去世,则允许妻子携子女改嫁。离婚后妻子与所生子女的法律关系不变。据《仪礼·丧服》记载:“出妻之子为母期”,也就是说,如父母离异被出,母亲去世,则子女须为母服期年之丧。如父母离异后母亲犯罪,也可用子之官阴请求减免罪责。白居易的判集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甲去妻后,妻犯罪,请用子荫赎罪,甲怒不许。判云:‘二姓好合,义有时绝,三年生育,恩不可遗。凤虽阻于和鸣,乌岂忘于反哺,旋观怨偶,遽抵明刑。王吉去妻,断弦位续,孔氏出母疏网将加,诚鞫育之可思,何患难之不救’。”①说明母子关系并未因夫妻的离婚而改变。

4.关于唐代妇女的改嫁问题

唐朝礼教鼓励妇女孝敬舅姑和善事丈夫,在丈夫死后,政府鼓励寡妇守节,并在赋税等方面给予照顾,如《唐令拾遗·赋役令第二十三》规定:“诸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志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尚书省奏闻,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凡守节妇女可以获得免除赋役的特权。但是,唐代律、令并不禁止寡妇改嫁和妇女离婚再嫁,如唐太宗贞观初年颁布的诏令中即鼓励寡妻妾在服丧过后再嫁,并将鳏夫、寡妻妾数额的多少作为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此后,唐朝政府一方面在政策上宣扬妇女恪守妇道,另一方面又为妇女改嫁大开方便之门。据《唐律疏议》卷14“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该条似乎是在保护寡妇守志的行为,实际上却是为寡妇再嫁提供了口实,如果妇女之祖父母、父母强迫其改嫁,则不在处罚之列。这样,一些丧夫的妇女,在父母、祖父母的“强迫”之下有走向了再婚的道路。以唐朝公主为例,唐朝公主再嫁者有23人,其中高祖女4人,太宗女6人,中宗女2人,睿宗女2人,玄宗女8人,肃宗女1人,这样如此高的再婚率,说明唐代婚姻制度所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并不像宋元明清时代那样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