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我国对《专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008年我国对《专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024年12月02日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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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一)突出提升创新能力
  鼓励创新能力提高和加强对专利权保护,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主旋律,贯穿于专利法的始终。2000 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该条与之前的《专利法》相比,主要是突出了“科学技术创新”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使“创新”第一次在中国《专利法》中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地位。本次修改《专利法》则进一步提升了专利立法促进创新的重大意义和使命。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与2000 年《专利法》相比,主要是强调了“提高创新能力”,同时将“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修改为“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强化了《专利法》在促进发明创造应用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与“提高创新能力”一脉相承。这一修改具有深厚的现实原因和前瞻意义,证实中国已将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政策和战略举措。

  (二)注重提升专利质量

  《专利法》实施初期,基于当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以及发明创造和自主创新能力的不足,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证专利申请和授权量的原始积累和后期增长,对于专利授权条件采取了较低的标准。比如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标准上没有采用多数国家的绝对新颖性标准,而是采取了更为宽松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即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这种相对新颖性标准既减少了专利审查员审查专利申请的负担,又适当增加了专利数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专利申请的积极性,并增加了专利权的稳定性。

  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呈逐年大幅增长趋势。截至2009年3月,共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专利授权量同样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截至2008年12月,共授予专利权250余万件,近五年的专利授权量占《专利法》实施以来23年授权总量近60%。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绝对数量已跻身世界前列的同时,从有效专利持有量、关键技术专利掌握情况等专利质量衡量指标分析,我国与世界专利强国仍有较大差距。《专利法》面临的问题已经转变到如何提高专利质量,如何充分发挥专利制度促进自主创新上。因此有必要通过严格专利授权标准等措施促进专利质量的优化。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将专利新颖性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同时,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行了改革,增加了类似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避免通过模仿现有设计或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而形成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引入了关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通过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激励其从事外观设计创新,进而促进我国外观设计整体水平的提升。

  (三)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

  作为保护发明创造成果的一种私权,专利权以其专有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使相关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为权利人所独占,并通过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使创新付出获得回报。专利法律制度从国家立法层面对这种独占性权利加以保护,有助于激发人们的创新热情,促进科技发展。《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完善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措施。

  1、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

  新《专利法》第11 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使三种专利权保护达到均衡,更好的维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益。

  2、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

  我国专利权保护采取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符合中国的国情,对于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由于专利行政执法在中国专利权保护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新《专利法》不但保留了这一模式,而且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并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强化了专利行政执法权限。具体地说,体现在以下两方面规定上:

  一是整合了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处罚,并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2008 年《专利法》将2000 年《专利法》第58 条、第59 条合并为第63 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所必需的行政执法手段。2008 年《专利法》增加一条,作为第64 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一条与中国现行《商标法》第55 条规定有相似之处,旨在通过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职权,强化专利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

  3、完善保护专利权人的措施

  此次修改明确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完善了对专利权人财产的保护。同时增加诉前临时措施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进一步为积极保护专利权人权益增添了法律保障。

  一是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2000 年《专利法》第60 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选择哪一个作为优先的计算方式;二是没有考虑在其规定的三种方式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解决上述问题,新《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专利侵权纠纷中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明确建立了专利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制度,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规定达成一致。

  二是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但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需要先行起诉,等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彻底制止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时侵权行为业已发生甚至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专利立法规定了诉前的“临时措施”,即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专利法》在2000 年第二次修改时也增加了这一制度。2008 年《专利法》对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在程序上进行具体的规范,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此外,为防止侵权人在专利权人起诉之前转移、毁灭证据,增加规定: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四)进一步促进技术应用

  一方面,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既保障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合法权利,又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增加防止专利权滥用的规定,针对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以及因行使专利权构成垄断行为等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强制许可手段。促进专利技术的流通和推广应用。另一方面,为防止恶意利用已公知的现有技术申请专利,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引入了现有技术抗辩原则,规定实施的技术如果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五)履行国际条约

  遵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规则一直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中国《专利法》从授权标准、保护水平到强制许可等一系列制度设计中都体现了这些国际规则的精神。为达到相关专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和履行对外承诺,根据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情况,适时对《专利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必须和必要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为公共健康目的进行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等方面体现了与国际条约接轨,规定了有赖于遗传资源的发明创造应当说明遗传资源的来源,对于非法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增加了药品和医疗器械实验例外(Bolar例外)的规定,使公众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可以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对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网友(2):

  一、针对第一条

  修改前: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修改后: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分析:立法目的细微变化,提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针对第二条

  修改前: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修改后: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分析:新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分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进行了定义。

  三、针对第五条

  修改前: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修改后: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分析:扩大了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遗传资源是指

  四、针对第九条

  修改前: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修改后: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分析: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同一申请人同时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申请发明专利,如果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在符合发明权利权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想获得发明专利权,必须先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五、针对第十条第二款

  修改前: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修改后: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分析:对第二款作了修改,相对此前的规定表述更加清楚、准确、严密。

  六、针对第十一条

  修改前: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修改后: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分析:对第二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七、针对第十二条

  修改前: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修改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分析:原专利法条文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修改后,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八、针对第十四条

  修改前: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修改后: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分析: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删除。本条是关于公益发明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除国有企业事实单位外的发明专利的私权保护。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分析:明确规定关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具体行使原则为:1、有约定的按约定;2、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单独决定行使的,包括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但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收取的费用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3、除了前两种情形外的行使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

  修改前: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修改后: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