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论述法律的滞后性

2024年11月15日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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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法律的滞后性就是说法律是取决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等一系列因素,当在制定某个法律的时候预测的情况总是有限的,而社会又是快速发展的,此时先制定下来的法律对于新出现的新情况可能有顾及不到之处,这就是法律的滞后。

社会是运动的,但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便出现了法律的滞后性,这是法治无法回避的代价。如果与社会一致的法条就适用,与社会不同步的法条因其滞后性就不适用,最终将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可适用。

面对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我们应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办事,但必须同时不断提高立法技术,不断强化修法程序,尤其是强化公民提出修法动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

滞后性问题关于几个方面:

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特点:

①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

②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③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2、法具有局限性

①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③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④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法的滞后性。

扩展资料:

法律有一定滞后现象的原因: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我国立法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马克思主义立法观以立法与社会物质基础相互关系作为我国立法的总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立法观认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的观点等。

它强调物质的决定性和立法的客观性,但是理论和实践中曲解了它的内涵,在理念上产生了偏差:一方面认为一切立法行为都是因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存在而发展,形成经济基础决定法的观点。

片面看待立法,以至于一切与立法有关的行为都围绕经济展开,忽视了与社会管理紧密相关的立法,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

另一方面认为立法就是对社会物质的刻板写照,否定了立法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于社会的积极反作用。这就反映在一种具体的指导思想上,即先改革后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政策引导改革实践,积累改革经验,最后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立法工作看,过去着重考虑法律确认改革成果的作用较多,而对法律指导和推动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由此造成:一是立法不适应改革的要求,许多在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得不到立法的及时确认;二是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推进改革,仍习惯运用软约束的政策性文件。

产生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政策灵活多变,在我国建立初期,百废待兴,无法可依的时候,政策的作用不容小觑。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社会飞速发展,政策治标不治本的弊病逐渐凸显,尤其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亟待法律的引导和监督。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滞后立法观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管理情形已经捉襟见肘。因此这种旧的立法思想已经妨碍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的创新与完善,从而使得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法律途径来化解,政策思想得不到真正贯彻实施。

(二)立法运用的被动

特定时代的法只能是对特定阶段法律关系一般性、普遍性的反映,那么希望立法事无巨细,涵盖一切法律关系,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的。而面对社会高速的转轨,立法永远都是滞后的,这个论断毋庸置疑。

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的特点,注重法律的稳定性,所立之法一经公布确立并且生效实施,就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而我国的社会体制正由封闭向多元开放的社会转型,各种社会关系大量推陈出新,而法律的稳定性面对这样多变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软弱,是任何一个快速转轨的国家无法避免的尴尬。

社会关系迅速发展,由此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务,对我国立法者们来说也压力不小。

(三)立法预测的轻视

社会变革与立法息息相关,也是立法的强大推动力。党中央提出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这与我国社会所反映的重要问题和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急迫程度有密切关系。社会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当它们能够引起党中央领导高度关注的时候,证明其影响范围较大又急需解决了。

其中与立法相关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立法,亟待我们认真梳理、制定和完善。但是这些热点民生问题,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多时,并且引发了不小的社会矛盾,直至出现重大悲剧性后果才引起立法者们的思考和关注。

以食品安全为例,近年来,毒奶粉、“苏丹红”辣酱、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恶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特别是2008年爆出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动了当时正在三审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8个方面的修改。

按照道理说,该制定中的法案应该将这些社会频发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考虑进去,为什么却又在悲剧发生后才进行所谓的调整和修改呢?立法如此滞后于社会需求,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不论是立法学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以及立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对立法预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这就是立法预测。立法预测的主要任务是探寻现阶段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的社会关系,同时对该社会关系进行立法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可能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进行研究评估。

它的存在主要保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有利于立法者作出科学适时的制定、修改、废除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决策。因此,立法预测是立法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

随着社会管理活动的发展,一些重大社会矛盾应成为立法活动的重点,由于这些问题在社会管理中本来就很难解决,通过立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利益博弈,自然也会给立法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因此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通过严谨的立法准备工作,才能充分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预测非常落后,缺乏对其理论、方法、技术、条件的研究,没有立法预测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才;在立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涉猎立法预测问题,因此法案起草者在立法技术、社会科学研究技术、立法理论和方法论上缺乏适当的训练。

正是由于对立法预测的忽视,导致立法者不能深入社会了解社会一线问题,形成了两种负面的立法态度和方法:(1)盲目的、随意性的态度和方法,想到什么法就立什么法,喜欢立什么法就立什么法;(2)消极的、被动的态度和方法,哪方面出了问题就立哪方面的法,哪方面需要应付就立哪方面的法。

综上所述,一些法律的出台缺乏主动性、科学性,而令社会管理活动无法同步进行,甚至就算颁布了却因缺乏现实性而无法执行,坐等社会矛盾的激烈爆发,以悲剧收场。

可见,滞后立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已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这与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要求不相适应。

(四)信息沟通机制的缺失

立法是国家重大的政治活动,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之一,在这一活动的过程中,立法行为不会也不应该是完全独立的,而是通过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把各种利益诉求融入立法中。

然而,就是因为两者互动不够,造成立法者盲目、被动。从一方面来看,立法的行为过程本应该就是需要公民积极参与的民主立法,在广泛收集民意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立法预测。

但是在立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经常遇到一些复杂艰深的专业问题,所以法律草案起草者大多是专门的学者和专家。

从法案到法的过程几乎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立法的公开渠道不够畅通,公众参与的可能性较小,过多的依赖于“精英”立法。导致各种利益群体少有途径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无法在相互交流基础上进行利益博弈最大化。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_吴志攀:“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

网友(2):

第一、法律的制定具有僵硬性。
第二、法律的制定具有漏洞。
第三、法律的制定依据社会现状,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新事物的不断出现必然导致法律的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