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实际上,探望权不
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有专家认为:父母的离异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仅次于死亡。我国《婚姻法》确立这项制度也是为了使非抚养一方能更好地与子女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要保证探望权得以正确行使,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探望权的提出和判决。当事人对探望权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单独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求的问题进行审理。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1]
2、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法院依法判决还是当事人协商约定,确立探望方式应本着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方便探望人与子女双方;二是有利于探望双方感情交流;三是有利于子女成长。其中,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最主要的原则。实践中,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两种方式。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方父或母到子女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较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交流。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将被探望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的探望方式。逗留式探望探望人与子女的接触时间较长,有利于彼此的深入了解和感情交流,但直接抚养方则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采用此种探望方式应注意:第一、探望人不仅要有较好的生活居住条件,而且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否则不宜采取逗留方式探望子女;第二、逗留方式探望要求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如子女是学生,一般只能在假期时才能适用。总之,法院应根据探望父母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结合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确定探望方式和时间。
3、探望权的中止。《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因此,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均无权中止探望权。但法院不能主动裁定中止行使探望权,而应由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行使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申请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关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从审判实践看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父母曾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损害的;二是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暴力倾向的,
对子女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三是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的;四是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五是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而且怂恿子女犯罪,可能对子女成长有不良影响的。六是年满
10周岁以上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望的情形;七是父或母频繁探望子女,违反探望的规定会见子女,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八是探望方有趁探望之机藏匿子女,使子女离开抚养方监护行为的;九是其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情形。
4、探望权的恢复。《解释》第25条规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可见,探望权的恢复是依申请而获得的而非自行恢复。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情况,在确定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消失后,才能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5、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据此,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要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主体特定原则。即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而不是其他亲属。[2]二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则。这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否则,法院不应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中应注意:一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实施强制执行,而只能对负有协助探望权行使义务的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二是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3]三是应允许案件执行延续较长的时间。探望权具有行使时间的长期性和行使次数的反复性特点。如一次执行完毕即告结案,不利于对被执行人保持法律的威慑力,极有可能使权利人的权利再次受到侵犯,再次提起执行,从而出现一个判决书或调解书而权利人多次或反复申请执行的局面。
因此,此类案件不宜仓促结案,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探望权:你不能剥夺!
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说起探望子女,很多人有一肚子的苦水和抱怨。其实,只要正确行使探望权,探望子女并不难。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上确立了探望权,既是关爱未成年人的需要,又能满足离异一方的亲情,对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重大意义。然而,从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至今,相当多的离异父母仍未享受到对子女的探望权。究其原因,是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不会正确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自动取得
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数离异父母在探望子女时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碍,不少人对探望权的规定竟一无所知。
刘女士1999年离婚后去了外地打工,她每次回家的第一件事就是探望儿子,可是男方就是不让孩子同她见面,村干部上门做调解工作时,男方还理直气壮地说:“谁叫她和我离婚?想看孩子容易,她得再回到我身边!”直到笔者告诉她可以通过法院讨回探望权,刘女士才知道法律有探望权的规定,而一些乡村干部对此也懵懂不清。农村离异青年法律及文化素质大多不高,直接抚养的一方往往把孩子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甚至作为惩罚对方的一种手段,刘女士遇到的情况在农村为数不少。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
张女士一提到“探望子女”就揪心。3年前,5岁儿子判归前夫监护后,孩子的祖父母把孙子当成家业继承人,唯恐“前媳妇”把孩子勾走,张女士每次探儿都被拒之门外,于是,张女士每隔几天便去孩子所在幼儿园看望,幼儿园老师很反感。
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的方式一般可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包括共同就餐、外出拍照、购物或在本地区游玩等。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按照协议优先原则,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先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一是探望时间以周末或假期为宜;二是探望地点不宜在子女就读的学校;三是子女是否留宿由双方协商解决,法院不宜强行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行使探望权要表述详尽,具有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探望权的中止
《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指如下情形:一是子女未满2周岁期间;二是父或母正在受刑事处罚期间;三是父或母患有传染性疾病期间;四是父或母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拒不送回的;五是父或母有教唆、挑拨、恐吓行为及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的行为等。由此可见,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不负担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且必须通过审理后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对探望权的执行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难。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不能采取惯常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应就具体问题,区别对待。被执行人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时,可采取以下方法:一是教育为主。法官可会同过错方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领导进行教育与疏导,争取其提高认识、自觉履行。二是请相关人员和部门协助。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的还与当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他们对当事人最为了解,由他们协助执行,当事人也容易接受,问题也容易解决。必要时也可以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以及妇联、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三是适当运用强制执行。对那些拒不配合、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自觉履行。
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来处理。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力,能够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而不愿接受探望的,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是受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则可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是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碍探望的,被执行人没有过错,则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几点司法建议
《婚姻法》修正以来,在行使探望权时遇到一些法律上的困惑,建议社会各界予以关注。
一是建议将探望权受阻作为变更监护人的法定诉讼理由。当直接抚养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有探望权一方可提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
二是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探望权属人身权,直接抚养人故意设置探望障碍,必然使得探望权人遭受精神痛苦,因此,探望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样,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也可约束直接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三是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的执行。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来保证,使得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因此,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程序,便于操作和执行。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
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四、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五、探望的方式。
六、探望的时间。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觉得不能完全依靠法律,中国虽然有相关的法律,但是中国人的法律观念根本就不强。我的一个朋友离婚了,小孩判给女方了,他去探望是,女方的父母根本就不让见面,一副完全不让我朋友在干预孩子的生活,他现在就非常的痛苦.
不过这种情况不是很常见,孩子有权利接受来自双方的爱,你如果爱他,任何阻力也阻止不了你和孩子间的亲情.还是要法律,社会关系并重.法律为主,情感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