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如何认定?

2024年12月02日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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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1):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二)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三)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网友(2):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网友(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有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盗抢等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只有不足部分才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该场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此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出租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租赁场合,租赁的方式方式有两种,一是光车租赁,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劳务,收取租赁费用。二是同时提供租车和司机劳务服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根据“二元说”,前者因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此时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人是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应当说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运行利益。因此,承租人为赔偿义务人。在同时租车和司机劳务情况下,承租人享受的是出租人的运输服务,出租人仍然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最强,承租人有运行支配权,因为司机直接控制、支配、监督机动车的使用,最能有效避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例如在承租人强制、命令指示违法驾驶时司机随时可终止服务协议。而运行利益与光车租赁一样归属承租人。后者便是运用了“一元说”的分析结果。 在机动车借用的场合下,根据“二元说”应当认定借用人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所以,责任主体应当为借用人。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动工具,所有人在出借时应当充分判断出借风险,如借用人的驾驶技能过低,使用机动车又过于自信,此时出借人不能充分判断的结果则有可能被认为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文主要不是讨论归责原则,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二)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约定仍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在买受人为自己的利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首先,根据二元说,获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出卖人无权支配控制机动车也不能获得由此带来的运行利益;其次,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行为与损害发生时并没有因果联系,当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均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实际进行运行、控制机动车并享受由此带来的运行利益。但该情形下有人以《物权法》分析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所以承担要责任。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关系,受让人的支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坚持以事实上处于支配控制地位并因支配地位获得运行利益来判断责任的承担者,如不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运行利益归受让人享有。否则,本文论述常见几种状况的理论分析将变得十分混乱。 (四)转让拼装、已到达报废标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51条对此的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该类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二者免责事由一般不适用。此处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都有过错,因此二者必然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 (五)盗抢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被盗抢的机动车出现事故造成损害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不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人,只是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被盗抢的情形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运行支配权因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的行为被中断,而由运行支配所产生的运行利益归属自然不会产生合法归属。 (六)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挂靠存在运输行业中,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管理需要或经营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想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营运输必须挂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使受害人得到尽可能充分有效的赔偿。那究竟个人还是挂靠单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挂靠单位是否应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由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选任监督关系,还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指挥监督权,换言之,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所有人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有偿挂靠情形,现实生活中还存“名义挂靠”。这种情况挂靠车辆所有人不需缴纳管理费,只是方便政府管理需要而挂靠,此时被挂靠单位是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笔者认为,尽管被挂靠单位没有直接享受运行利益,但其必须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该管理职能是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法定性,违反而出现交通事故时被认定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名义挂靠因法定原因享有运行支配权。 (七)受雇佣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受雇佣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归责机动车一方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确定,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归属雇主时,雇主为第一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当雇员非执行雇佣行为时,也就是运行支配及由支配产生的运行利益不归属雇主时,根据一元论观点,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为雇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