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思就是你违反了相关条例,禁止你入境。他们可以无条件拒绝你入境,原因是怀疑你到香港的目的。
二、第11条解释拒绝人入境的原因,32(1)解释如何安排你遣送。
香港《入境条例》第11条:
1、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2、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1) 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条件。
(2) 逗留期限。
(3)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它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
(4)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
(5) 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6) 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
(7)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
(8)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后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
(9)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
(10) 总督可随时将对于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
(11) 总督可发出适用于所有人或适用于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 将对于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 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 (逗留期限除外)。
(12)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可规定该人;或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
(13)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
(14) 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后即告失效。
《入境条例》第11条
1) 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1A) 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2) 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条件—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它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
(3)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
(4) 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5) 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
(5A)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
(a)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
(b)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后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
(c)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
(6) 总督可随时将对于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
(7) 总督可发出适用于所有人或适用于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
(a) 将对于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
(b) 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 (逗留期限除外)。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
(a) 可规定该人;或
(b) 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
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
(9)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
(10) 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后即告失效。
第32(1)
(1) 行将根据第18或 13E条被遣离香港的 人— (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 均可被羁留以等候根据该条遣离; 而在 此情况下, 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 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48小时, 在
此之后, 则可根据处长的 权限将该人 继续羁留; 及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 如在 船只或 飞机上, 则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 权限将该人移离该船只或 飞机, 以便根据本款予以羁留。
(1A) 如正考虑就某人而申请或 发出遣送离境令, 则可按第(2)或 (2A)款 (视何者适当而定)将该人予以羁留。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
他们可以无条件拒绝你入境,原因是怀疑你到香港的目的。十一条解释拒绝人入境的原因,32(1)解释如何安排你遣送。 <收起
根据 《入境条例 》第 11 条 ,入境事务处处可用一般酌情权,去批准任何非中国籍人士入境和附加任何逗留条件。处长根据内部政策指引去进行审批,而这些内部指引毋须透过立法而可不时修订。这些内部政策指引纯粹作指引用途,在特殊个案中可能会不适用。法例规定处长在行使酌情权时,须考虑每个个案之不同情况。如处长基于阁下的申请与其指引内容有冲突而加以拒绝,但阁下认为其拒绝不合情理,便应寻求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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