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分四个等级
部门规章
第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鼓励社会体面指导员积极从事社会体育工作,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系指在竞技体育、学校体育、部队体育以外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凡符合条件,履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责者,均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申请并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德,热心社会体育事业,积极从事社会体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授予技术等级称号或晋升上一等级称号者均应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
(一)了解体育锻炼和比赛的一般知识,初步掌握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方法,能够承担基本的锻炼指导工作;
(二)了解社会体育工作的一般知识,初步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方法,能够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基层组织的社会体育活动。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
(一)从事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二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社会体育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组织社会体育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
(一)从事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三年以上;
(二)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较高水平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突出的成效;
(三)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够指导基层社会体育组织的工作并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能够进行社会体育的科学研究。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
(一)从事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下作五年以上;
(二)较系统地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在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中取得显著成效,或在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中具有特殊技能和突出成就;
(三)较系统地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承担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行业、系统的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工作,或在全国性社会体育工作评比中获得先进个人称号;
(四)具有指导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在社会体育的科学研究中取得一定的成果。
第六条 评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可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分别在技能传授、锻炼指导或组织管理方面的掌握上有所侧重。
第七条 取得高等体育专业学历的人员或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体育教师、非在职教练员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申请技术等级称号可不受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年限规定的限制_
第八条 申请授予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申请书;
(二)相应级别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原等级证书。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全具备后;应提交有批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有批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评审结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人接到批准的答复后,应凭批件及时到当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第十一条 被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者,由批准授予的体育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国家体委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按批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应确定主管机构,设立评审委员会,分级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考核、评审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应依照下列规定从事社会体育工作;
(一)义务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
(二)可以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的有偿服务,并可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称号收取不同的报报酬。
(三)在取得当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可以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
(四)可以应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跨地区迁移时,应按管理权限办理迁出、迁入手续。在迁入的地区和工作单位,应承认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并支持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社会体育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或破格晋级。对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二十年(女子十五年),为社会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推荐,国家体委批准,授予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并颁发荣誉奖章。荣誉奖章由国家体委制作。
第十六条 凡连续两年不从事社会体育工作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申请授予高一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第四条、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给社会体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行政部门邓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过;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触犯刑法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应报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证章、荣誉奖章。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体和群众体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下,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技术等级标准。
(二) 制定培训大纲,编写专项理论教材。
(三) 负责培训、考核、评审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四) 指导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技术等级工作,检查各地贯彻执行《制度》的工作。
(五) 协助尚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培训和评审健身气功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贯彻执行《制度》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制度》规定权限,负责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相应级别的技术等级发展计划。
(二)受理技术等级申请,负责培训、审批和日常管理。
(三)检查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技术等级工作。
(四)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贯彻执行《制度》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等级称谓为:三级、二级、一级和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五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崇尚科学,传承文明,热爱公益,甘于奉献。
第六条 申请授予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者,应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一)健身气功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习练健身气功满1年,1套功法技术考核达到合格以上。
2. 掌握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能够承担健身气功站点教学和管理工作,时间满1年。
(二)健身气功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从事健身气功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满2年,2套健身气功功法考核达到良好以上。
2. 掌握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能够承担基层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工作。
4. 具有指导、培训健身气功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学能力。
(三)健身气功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从事健身气功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满2年,2套健身气功功法考核达到优秀。
2. 掌握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具有健身气功活动组织管理能力并在指导基层健身气功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
4. 能够承担健身气功科学研究。
5. 具有指导、培训健身气功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学能力。
(四)健身气功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标准:
1. 从事健身气功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满5年。
2. 掌握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理论和专业理论,考试合格。
3. 具有丰富的健身气功工作组织管理经验,能够承担国家或省(区、市)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和教学辅导,在指导基层健身气功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
4. 在全国性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健身气功科研论文,或有健身气功科研成果,或获得全国健身气功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5. 具有指导、培训健身气功一级社会指导员的教学能力。
第七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推广的健身气功功法的辅导和管理人员,符合《制度》有关规定和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均可申请并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八条 申请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九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采用集中与自学、统一考试相结合的方式,以《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大纲》(体群字〔2006〕207号)为依据,适当增加自设内容的时数比例。
第十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考核内容包括公共理论、专项理论和专项技术。理论考试采取闭卷形式,成绩为百分制;专项技术采取实际演练测试,成绩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一)功法考核优秀标准:演练1套健身气功功法动作正确规范;身体协调、节奏顺畅;呼吸、意念及神态等方面体现功法特点,习练要领表现正确。
(二)功法考核良好标准:演练1套健身气功功法动作基本正确;呼吸、意念能够配合;能够掌握功法基本习练要领和特点。
(三)功法考核合格标准:演练1套健身气功功法的主要动作基本正确,能够连贯顺畅完成。
第十一条 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定期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或高于评定技术等级的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组成。国家级、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委员会人数为7人或9人,其中有关专家和健身气功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少于4 至5人;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委员会人数为5人或7人,其中高于评定技术等级的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少于3至4人。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除考核理论和技术成绩外,应结合实际教学能力和组织活动能力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形成评审结论后,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被授予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者,由批准授予的体育行政部门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跨注册地迁移时,应按照《制度》规定办理迁出、迁入手续;跨注册地进行异地教学时,应经注册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六条 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批准权限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或破格晋级,破格晋级者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连续2年未从事健身气功工作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申请授予高一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对违反规定给社会体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过,直至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收回证书、证章、荣誉奖章。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必须在试点的基础上再全面展开,并用1至2年时间完成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套改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颁发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定,审定合格者办理更换证书手续,不合格者进行补课合格后再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