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会受到约束,不能随意解除。如果用工单位是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的,对此用人单位付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对劳动者进行赔偿。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 小莫是今年毕业的大学毕业生,经过漫长的找工作过程,他获得了春华公司的录用通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3年期限,其中6个月的试用期,并注明在试用期间有任何过失,春华公司都有权 解除劳动合同 。因为春华公司属于小莫所学专业领域中数一数二的大公司,虽然条件苛刻,小莫还是签订了劳动合同。 经过努力,小莫得到了所在部门大部分员工的认可。大家普遍认为小莫干事认真踏实,业务能力也不错。但在试用期的第五个月,小莫收到了春华人事部门发给他的辞退通知,他十分不解,觉得自己一直表现良好,也没有出过差错,怎么会莫名其妙地被辞退呢?小莫到人事部门去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试用期内春华公司有权随时辞退员工,法律上也是允许的。小莫觉得很不可思议,后来同一部门的人透露说,因为试用期内工资待遇什么的都可以给的比较低,所以单位都会多招些人,然后在试用期快结束的时候随便找个借口把人辞了。 小莫对于春华公司的做法十分不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春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春华公司辞退小莫的行为不符合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春华公司违法解除与小莫的劳动合同,现小莫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辞退员工?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很多用人单位均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不单单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是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在很多情形下用人单位都不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合同的。 具体对照来看,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小莫工作踏实,获得同事的认可,说明他是可以胜任这一工作的,并且没有出过差错,很难说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他的情形更是不存在,那么春华公司就没有权利解除和小莫的劳动合同。 春华公司违法解除和小莫的劳动合同,就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小莫要求和春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春华公司应当继续和小莫履行这三年的劳动合同。 【律师提示】 试用期不是“白用期”,也不是“权利空白区”,用人单位不能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可以解除,也要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19、39、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