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北京市为例: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六条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本市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每一承租户应至少配备1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应灭火级别水系灭火器);鼓励本市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标准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配备灭火器;
(二)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五)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七条规定:
1、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的住宅建筑、村民自建住房等房屋。
2、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承租方应当共同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以合约的形式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3、出租方责任
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出租房屋,并告知承租方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督促承租方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承租方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4、集中出租形式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应当以原设计的居住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居住使用人数达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并明确一名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培训。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5、承租方责任
承租方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方消除,保护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承租方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和承租房屋的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6、属地管理责任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
(五)对初起火灾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
7、禁止行为
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设或者其它依法依规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二)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结构;
(三)生产、经营、储存和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丝;
(七)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八)电动车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停放或充电。
参考资料
中国消防在线-北京市出台首部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属于地方性规定,以北京市和上海市为例。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出租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消防及居住登记等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出租房超过15人居住使用的,应安装报警器,并配置灭火器。
《规定》明确要求,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凡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里使用液化石油气,严禁堆放的物品或停放的车辆堵塞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要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报告;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规定》明确指出,北京市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每一承租户应至少配备1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应灭火级别水系灭火器)。同时,鼓励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标准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配备灭火器。
出租房要按照公建确定,比普通住宅严格
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出租屋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用于充装、供应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出租屋,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并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居住的出租屋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除用于居住和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安全疏散通道不畅、安全疏散设施不足,且无法增加疏散楼梯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临街商业建筑及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公共出租屋,在建筑物的门窗等开口及阳台等处应设置多用途消防救生梯,增加人员疏散设施。
第二十五条 作居住用途的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未设置首层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楼梯宽度不得少于1米。当楼梯宽度少于1米时,应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且每层最多不超过20人。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不包括厨房、厕所、楼梯等面积。
(二)楼高3层以上且居住50人以上应设置2座楼梯(设有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人员可通过天面到达相邻楼房疏散的,视为符合设有2座楼梯要求)。如无2座楼梯,该幢楼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三)房间不得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和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床位。
(四)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网均应设有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五)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楼高6层以上的出租屋还应同时在每个楼层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设置室内消火栓。
(六)电线的敷设和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厨房应单独设置(指厨房与住人居室之间应采用砖墙完全隔开),且不得设置在通道上。
(八)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应遵守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委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状布置,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的1.5%的罚款。
(一)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