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单位犯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包含了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也包含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的情形。自然人犯本罪的,主观罪过仅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一点是本罪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点,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而骗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与安全。该罪在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并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
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重大损失”的标准: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三、关于本罪的共犯形态
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的,对行为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定罪?这个问题从宏观上说就是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实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
对于前述本罪共犯犯罪性质的认定问题,可以结合实行行为的理论和罪数理论来解决。一般认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都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某一行为对于甲罪来说是实行行为,而对于乙罪来说则是非实行行为,反之亦然。将实行行为相对性的原理运用到本罪共犯问题的处理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情况下,相对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非实行行为(帮助行为);而相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等罪来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行为人的行为则是非实行行为(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互为共犯,行为人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实行犯,同时也是违法发放贷款等罪的帮助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违法发放贷款等罪的实行犯,同时也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帮助犯。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都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由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重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也就是说,某一行为对于甲罪来说是实行行为,而对于乙罪来说则是非实行行为,反之亦然。因而对于行为人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同理,对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金融机构信用证、保函的,对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都应当以刑法第188条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对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的,对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都应当以刑法第189条的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定罪量刑。
四、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金融信用,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只能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论处。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金融信用,又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的,同时构成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只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又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而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较大的,应当首先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然后再对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根据我们前面的论述,这种情况的共同犯罪按照实行行为的基本原理和罪数理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一般按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构成的犯罪来定性。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行贿行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与他们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1、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或者说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这两个罪,看似侵犯的客体不同,但没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