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的法人或自然人向海关缴纳税款,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税款两者有什么区别或相同吗? 谢谢

2024年12月04日 02:05
有5个网友回答
网友(1):

区别

1、税务不同: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税款不同的是进口货物向海关缴纳的是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增值税是可以抵扣的(17%)。

2、范围不同:纳税义务人比较大范围,进口货物法人自然人就比较具体了,所以在范围上来说纳税义务人的范围要比进口货物自然人要大一些。

3、内容不同:纳税义务人除了进口货物的法人或自然人向海关缴纳税款,还有其他的税款规定,内容要多一些。

相同点

二者其实都是对进口货物缴纳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就包括进口货物的法人自然人等。

扩展资料:

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于续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一切从事进口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对于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进口应征增值税的货物,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网友(2):

应该有所不同吧!进口货物向海关缴纳的是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增值税是可以抵扣的(17%)!

网友(3):

2005年3月14日,天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螺纹钢管一批,申报单价USD8.35/kg。某海关经审查有关单证发现,天合公司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所掌握的同类货物的同期进口价格及国际市场行情价格有较大差异,遂对上述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产生怀疑。3月16日,某海关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天合公司补充填写《价格申报单》,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申报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的相关证据和资料。此后,天合公司应海关要求进行价格申报,同时提交了有关材料,但仍未消除海关对其申报价格真实性的怀疑。在此情况下,某海关启动估价程序,经与天合公司进行价格磋商,最终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USD12.30/kg,并据此对天合公司作出征收关税及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款缴款书。

天合公司不服海关征税决定,在收到税款缴款书的次日即向某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合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该公司的申报价格即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某海关估定完税价格过高,不符合贸易实际情况,同时也超出了该公司签订货物进口合同时所核算的投资成本,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撤销某海关上述征税决定并责令该海关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重新计征税款。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天合公司与某海关基于税收征管行为所产生的行政争议属于纳税争议范畴,对于此类争议《海关法》明确规定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加以解决,即应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合公司径行起诉的做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4月,法院对天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时告知该公司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与某海关之间的纳税争议。

三、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关纳税争议的法律救济问题。纳税争议是一种较为典型和常见的海关执法争议,通常是指海关管理相对人(主要是纳税义务人)不服海关履行税收征管职能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以及进出口贸易规模的逐步扩大,进出口企业在货物通关及后续管理等环节因不服海关税收征管决定所引发的纳税争议数量逐年增加,目前已成为海关行政执法争议中的一种主要类型。纳税争议不仅关系国家税收,也直接影响企业切身利益。发生纳税争议后,如何正确寻求法律救济、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有关争议,是每一个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代理企业)都非常关心的问题。为此,本文将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前述案例,对海关纳税争议相关问题进行介绍和说明。

(一)海关纳税争议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海关纳税争议的范围是一个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概括而言,海关纳税争议是指管理相对人对海关行使税收管理职能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本案天合公司不服某海关的估价征税决定即属此类争议)。海关纳税争议所涉范围比较广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相对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税率或者汇率适用、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税款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不服而提出质疑的,都属于纳税争议范畴。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依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所实施的税收强制措施(例如在纳税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和税收保全措施(例如在发现纳税义务人有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且不提供税款担保的情况下,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虽然与税收管理相关,但由于上述措施不涉及海关税收征管方面的实体性规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有异议的,不属于纳税争议范畴。

(二)海关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一般来讲,管理相对人对绝大多数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要寻求法律救济时,其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救济渠道)或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救济渠道)两者之间具有选择权,即管理相对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并从有利于获得救济原则出发,自主决定通过哪种渠道寻求救济和解决争议。但在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情况下,管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是受到限制的。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管理相对人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管理相对人应当先向作出税收征管决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关法》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海关税收征管行为往往涉及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审定、税率适用及原产地认定等多方面复杂的海关技术和专业知识,其中许多领域还涉及到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例如《WTO估价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以及世界海关组织统一遵守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等,上述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海关税收征管行为所引发的纳税争议,如果允许管理相对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势必会给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造成很大难度,同时也不利提高行政效率。鉴于此,《海关法》和《关税条例》对于解决此类执法争议作出了必须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

(三)税款担保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税款担保是海关事务担保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有明显转移、藏匿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请求暂缓缴纳税款先行放行货物的,也应向海关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纳税义务人可以以其所有的与应缴税款及缓税利息价值相等的财物作为担保财产,也可以委托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能力的第三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担保人,就其应缴纳税款向海关承担税款担保责任。就法律地位而言,税款担保人对海关同样负有缴纳税款义务,在纳税义务人(被担保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因此,海关针对纳税义务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税款担保人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实体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税款担保人同样需要主张权利救济的相应措施和途径。关于税款担保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现行《海关法》未作出相应规定(《海关法》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行政复议权利),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税条例》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担保人认为海关税收征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纳税义务人已经先行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担保人可以作为与海关税收征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四)海关征税决定在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实践中,许多纳税义务人都有这样一种认识:海关征税决定在纳税争议复议期间暂时停止执行,在此期间可以不向海关履行缴税义务而不会因此承担滞纳税款的法律后果。实际上,纳税义务人的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海关税收征管行为同海关其他执法行为一样,属于海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理论,上述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即具备法定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一经作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以前,对行为所指向的管理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有关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而影响其法定执行效力,在复议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或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停止执行)时才会停止执行,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海关税收征管行为引发的纳税争议。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或担保人因纳税争议在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按照海关税款缴款书所确定的税额履行纳税义务;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有权依法征收滞纳金以及采取相应的税收强制措施征缴税款。

网友(4):

二者其实都是对进口货物缴纳关税的, 纳税义务人其中就包括进口货物的法人自然人等.纳税义务人比较大范围,进口货物法人自然人就比较具体了.

网友(5):

没啥区别,叫法不一样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