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力否定规则(孤证不能定案)。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原则长期以来被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但并没有被书面化、条文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仅仅针对只有口供的情形作出规定,规定只有口供不能定案,要求以其他证据对口供予以补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已经被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单独的口供不能定案,而是扩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证据,不论是何种类型的证据,只要是孤证都不能定案,即否定其证明力。
这一证明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严格贯彻,甚至拟议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单个证据的一次证明或多次重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长期沿用的但未成文化、书面化的孤证不能定案可能会由潜规则上升为正式的司法解释条文。
2.证明力减等规则。前文已经提及,有些地方性证据规定中已经存在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的条文。但这些规定仅仅是极少数,或者如上文所述仅仅是初现端倪。而司法实践中,将证据能力转化为证明力问题已经超越话语实践而成为现实的做法。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处理证据能力问题的潜规则,没有采取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而是将其证明力减等,甚至通过从轻量刑来解决敏感的证据能力问题。由此,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甚至量刑问题。
辽宁省高院就李俊岩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做的终审判决中,指出“鉴于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和证据情况及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俊岩死刑立即执行欠妥,应予改判。”最终,辽宁省高院改判李俊岩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但不是采取排除证据的做法。面对同样的证据,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其中的玄机就在于“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通过将可能因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予以减等适用从而达到改判的目的。
有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在论及死刑案件审判、复核工作时特别指出“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吻合,但其他直接证据单薄的案件,如果是‘先证后供’,如果不能完全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主流的证据法学观点,如果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其后果应当是将证据排除。而前述观点却是采纳该证据,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照顾——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本质上来说,这一做法就是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将具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转化适用,并转化为量刑问题。证明力减等规则亦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在其复核的“马红青故意杀人案”中,之所以不核准,理由就在于“取证不规范,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最高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无疑会成为全国各地法院效仿的对象,而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土的表态无疑会将这样一种行为正当化。
如果说上文列举的案例以及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的言论属非正式文本的话,那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将证明力减等规则予以明文化,该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毫无疑问,在犯意诱发型犯罪的审理过程中,辩方会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但上述规定回避该问题,并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量刑问题,即采纳该证据,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优惠。这样一种做法的本质是将具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转化适用,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进而转化为量刑问题——对当事人从轻量刑。
当然,证据能力存在瑕疵的案件未必采用证明力减等规则,甚至证据能力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证据的证明力也未必减等。但不容否认的是,证明力减等规则的出现需要认真对待:它的出现表明我们的司法实践并非对证据能力问题无能为力,相反,其为证据能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思路、开启了新思维。
3.证明力补强规则。补强规则系口供补强规则的简略表达,由于对孤证不能定案的信守,口供补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并且司法解释就个别证据的补强问题作出了规定。除了上述补强规则外,当下的司法实践开创了补强规则的新形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对于死刑案件,即便有充分的证据,如果没有被告人口供的印证,法院一般不会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是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一种审慎的处理方式,在这一问题的处理过程中,我们看到了司法实践对于补强规则的另外一种“创造性”运用:如果没有被告人口供,仅仅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亦难以被接纳。口供不再是被补强的证据,而成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需的补强证据。
口供除了在死刑等重大案件中发挥着补强证据的作用外,实证研究表明“20年以来,言词证据和书证是定案的主要依据,而其中口供的地位和作用更无可替代。”“无供不录案”的传统做法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传统意义上的补强规则仅仅要求对于口供进行补强,上述做法改变了传统。如开创口供补强规则先河的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这一立法模式成为其他法域效仿的对象。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展现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异化的口供补强规则,还有口供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规则。尽管法官的处理方式展现了对于死刑的慎重,但这种做法无疑是与法律相悖的。尽管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但这样一种引起非议的现象给我们提供了观察证明力规则的新样本。
4.证明力优先规则。《民事证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以及地方性证据规定中大量存在证明力比较规则,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外一种证据的证明力。这种规则亦可以称为证明力优先规则,即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优先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除了这类成文的证明力优先规则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且发挥作用最大的证明力优先规则是赋予侦查案卷笔录优先的证明力,将其视为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裁判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面对这样一些情况:证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异于向侦查人员所作的证言甚至前后几份证言笔录相互矛盾或者被告人在庭审中改变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面对上述情况,辩护律师往往质疑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明力,对于这样一种现象,有学者基于对法院裁判文书的经验分析,认为“除了极为罕见的情况以外,法院遇有上述情况,一般都对公诉方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直接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判断亦适用于被告人改变供述的情况。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赋予侦查案卷中的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人先前陈述等证据较庭审中的新证言、新陈述以优势证明力,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以及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下优先采纳当庭陈述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可以将这类未成文的潜规则称为“侦查案卷笔录证明力优先规则”。
5.证明力推定规则。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传统,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疑罪从有、疑罪从重的思维模式影响、塑造着法官的行为模式。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无罪推定原则日益受到推崇、重视,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形,即当证据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法官往往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推定有利于被告人。
在证明力问题上,当证据发生矛盾或者冲突时,如何处理?依照自由心证的理念,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事实认定者依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法律不能予以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出现了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行为模式。这种做法无疑是对自由心证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已经将这种做法上升为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形式予以条文化、法定化。如江西省的地方性证据规定对证据冲突时的事实认定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罪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时,如果不能得以排除和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当以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在无法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而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时,无疑是以“立法”的形式限制了法官自由裁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是以证明力规则的形式来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下证明力推定规则主要应用于死刑案件,但因为死刑案件的审理采取集体决策方式,使得死刑案件的处理不再是个别法官的行为,而成为法官群体的行为模式。并且这样一种行为模式对法官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将这种行为模式运用于其他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使得证明力推定规则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产生发散、波及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