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规定离婚要退彩礼吗?

2024-10-31 01:27:54
有5个网友回答
网友(1):

很多人都因分手、离婚退彩礼的事烦恼,故而很多人来咨询我。大致的问题有我结婚前给了女方彩礼,现在离婚了,我能把彩礼要回来吗;我和女方是异地恋,结婚后也是两地分居,现在离婚彩礼能退回吗?我和女方同居了几个月,奔着结婚我给了彩礼,现在双方分手,我能要回彩礼之类的。问题各有不同,但指向的结果的一致的,就是退彩礼。彩礼是想退就能退吗?其实不然,我们国家就退彩礼一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规定的情形,彩礼才可以退。而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网友(2):

法律上规定的需要退还彩礼钱的有以下3种情形:

1、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

2、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

3、离婚时导致对方陷入贫穷的。

后两条就是针对离婚的。

还有一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网友(3):

网友(4):

简单说,两种情况可以退:

  1. 没领结婚证

  2. 虽然已经结婚,但没共同生活

网友(5):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4月相识,2005年12月5日领取结婚证。12月9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男方给付女方16800元的“彩礼”及价值3000元的“三金”(另外,在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前,原告曾先后给被告买过衣服三套合计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在订婚后即去山西某医学院求学,故两人未能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且互不相让,纠缠不休。原告遂于同年8月以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三金,并返还相关衣物。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法院予以支持。衣服三套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给付给被告的礼物,属赠与行为,不得要求返还。但对于16800元和“三金”的性质认定,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6800元和“三金”是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有关规定,即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16800元和“三金”是原告在婚后自愿给付被告的,不属彩礼,而属婚后赠与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该赠与行为不具有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且双方离婚并非被告一方的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相关钱物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其有关诉求。
  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使用了彩礼一词,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关于返还彩礼的3种情形,但并未就何谓彩礼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导致了人们认识上的混乱。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9页)对彩礼的定义是,旧俗定婚时男家送给女方的财物。《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91页)的定义为,彩礼,也称聘礼,指订婚和结婚时男方付给女方的财物。这些定义是对历史存在的真实反映。在我国,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彩礼的习俗来源于西周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六礼“依次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现在的彩礼就相当于古礼的纳征,纳征即男方向女方交纳货币或皮帛(《中国法制史》1994年版,群众出版社),这是”六礼“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唐律规定,如果聘财送到女家,男方悔婚,“不坐”,但彩礼“不索”;女方悔婚,家长在被“杖六十”。也就是说,接受聘礼后,双方不可任意悔婚。

  我国目前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通行的观点也认为彩礼应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更有观点认为依习俗给付和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是彩礼的两大特质,且二者缺一不可。

  这里,必须明确一个问题,以上所称的结婚是指仪式婚还是登记婚?按民间习俗讲,应该是指仪式婚,这样解释也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这无疑和现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自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登记结婚制度。虽然现在人们的婚姻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婚约,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但登记结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明确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只有在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后,婚姻才合法有效。而婚约,在我国并不受法律保护,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成立无关。如果依习俗认定本案纷争焦点为“彩礼”,势必是对登记婚制度的颠覆和否认。

  本案之所以出现“彩礼”定性之争,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漠视。双方当事人先行登记结婚,其后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给付“彩礼”,如无意外情形,双方最终将以仪式婚“缔结婚姻”。据此,我们不难发现,本案明显折射出民俗与法律的冲突,基于浓厚的传统意识,民众的思维方式和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偏差,人们更习惯于把仪式婚作为婚姻正式成立的基准,而登记结婚仅仅成为结婚的一个条件,因此才会出现先结婚后订婚的有悖常理的行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彩礼”虽然不违背民俗(以仪式婚为标准),但不应是法律上所称的“彩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有关规定。赠与是指赠与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从本案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6800元和价值3000元的“三金”送给被告,是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且其给予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给付行为应认定为民法上的赠与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告自愿返还原告7000元体现的是被告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调解结果合法有效。

  婚姻应建立在感情而非金钱的基础上,法律对给付彩礼的行为予以保护,是立法者为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向世俗社会作出的妥协,虽是不得已而为之,但不能不说是历史的倒退。然法律做出规制,相关法学理论就必须完善,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彩礼的概念、性质和范围明确予以界定,经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楼主 刚你问我的话题!我在这里找个案历给你了!你看看一下!你们只要登记结婚了!你就可以不用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