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长期赊欠四川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建筑材料,后经材料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材料公司于 2009 年3 月将建筑公司诉上法庭,要求偿还欠款3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建筑公司对材料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声称目前资金周转遇到问题但四川某加工厂所欠的建筑款30万元已经到期,收到该笔欠款后立即偿还材料公司欠款。同时提出公司目前效益不景气,请求建材公司免去6万元欠款,以后公司将一如既往的同建材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建材公司同意了建筑公司的请求,免去建筑公司6万元欠款,同意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便了结此案。在调解过程中建材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财产保全,将建筑公司享有的四川某加工厂所欠的建筑款30万元予以查封。随后,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材料公司欠款30万元。鉴于建筑公司没有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材料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四川某加工厂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四川某加工厂随即提出异议,声称与建筑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关系。因此,法院便中止了对四川某加工厂30万元欠款的执行。见此,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称,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四川某加工厂提出异议,法院便要中止对他的执行,那么法院为什么没有告知我。如果法院告知了,我就不会同意免去建筑公司6万元欠款的请求,同时也不用缴纳高额的保全费。执意要求法院执行四川某加工厂30万元欠款,否者要求法院赔偿建材公司6万元损失和退还保全费。 法律无明确规定与司法实务需求的碰撞 面对此案,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风险告知对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减少后续纷争提高执行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国现有法律均没有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申请人告知其风险,因此关于法院是否增设风险告知义务在司法实务中就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申请人告知其风险是法院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该《意见》第300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至69条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加以了具体规定。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以及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第三人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予中止,也就是说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法院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代位权制度有力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他也不属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的法律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和现有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要对当事人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但从我国的法治背景和能动司法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凸显期,如何有效地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等考量,来至于前述个案的诠释,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并将其作为一项义务来实施。 启示:缓解纷争,应增加风险告知(一)增加风险告知:源于代位权的立法理念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实际上就是代位执行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执行方面的明确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从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执行制度的设计本意是扩大被执行主体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从而缓解“执行难”的问题。同时风险告知也是对申请人权利的一种保护方式,也是增加申请人受偿机会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二)增加风险告知:司法实务的强烈需求 诉讼中法院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风险告知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的法制史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艰难而曲折的过程。通过几十年的努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公民、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还比较弱。法官在面对诉讼中当事人对抗能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对抗能力。如本案中,建材公司委托了本公司销售经理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公司委托了专职律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中原告方代理人是普通公民,而被告方代理人是训练有素的专职律师,双方的诉讼对抗能力明显失衡。法官平衡诉讼中当事人对抗能力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社会矛盾多发,国际形势错综复杂,稳定和发展成了时代的主旋律。法官应通过审判、执行活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着力排除一些影响和阻碍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环境的因素。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风险告知不但使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赢得了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而且还有效的避免了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法院,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也实现了法院审判和执行的有效衔接。 【作者:郫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朱智强 郫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牛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