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国有何规定

2024年11月04日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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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如下:

根据《关于加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的通知》

第三条 因私事出国(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人事司为因私事出国(境)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局机关干部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第五条 因私事出国(境)坚持证件和事项同时审批,不单独审批办理证件。

第六条 因私事出国(境)实行一事一报,不得擅自更改已报批所到国家、地区和行程。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的所有费用(包含医疗费)自理,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第八条 申办因私事出国(境)证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人员申办证件时,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人事司出具的意见函。

第九条 因私事出国(境)登记备案人员范围为:在职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离退休副司级及以上干部以及保密要害部门和要害岗位的科级及以下干部,以及事业单位相应层级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

第十条 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级)、户口所在地等。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人员名单由人事司负责汇总,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

扩展资料

《关于加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的通知》

第十二条 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人员,在办理出国(境)手续时,须向人事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个人因私事出国(境)申请,《国家信访局在职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国家信访局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或《国家信访局非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备案表》)和保密承诺书等。

(二)出国(境)探亲的,须提交国(境)外亲属的邀请信(函)及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说明邀请人的身份、住址、职业、联系方式以及与被邀请人的关系等。

(三)出国(境)旅游的,须提供所随旅游团有关材料。所随旅游团应是具有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旅游目的地必须是与我国签定旅游开放合约的国家和地区;自由行的,要提供国(境)外行程安排。

(四)其他原因申请出国(境)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报送的材料必须内容详实、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要注明出国(境)具体时间、境外停留时间、所赴国家(地区)、出行目的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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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因私出国需要向组织申请,没批注不允许,护照都上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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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
(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