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反垄断~

2024年11月28日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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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竞争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人们维护竞争机制、提高经济绩效和效率的愿望的反映和提炼。尽管我国在具体的经济水平和相应的制度设置方面与这些国家有很大不同,但经验证明,对于作为一种调节、整合经济竞争关系的工具和手段的竞争法,这些原则适用于一切市场经济国家。
1.适度自由原则
适度自由原则,即在竞争法的全部具体规范中,其共同体现出来的以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为“度”,适当限制经济主体自由的原则。
适度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一概加以限制。它要求区分不同的情况,允许和鼓励那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自由,而对真正危及经济发展或不正当掠夺利益的行为坚决打击、限制。但是市场行为形式多样,错综复杂,这就使适度自由的“度”变得难以把握。各国根据不同的具体历史情况和经济发展的目标,对于即使是同样的市场行为,往往也会作出大相径庭的规定。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尚短,不能像某些人主张的那样,先放任自由,让市场充分发育了,再对那些危害极大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而应吸取西方国家的教训,在培育市场、赋予经济主体充分、全面自由的同时加上适当的约束。在具体的“度”上,应根据经济发展的水平,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确立一个可以灵活操作的,既能保持高速发展又不致引发大量危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标准。在对待企业兼并问题上的规制就是如此。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3.实质公平原则
实质公平原则,即竞争法众多具体规范所共同体现出来的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为首要目标的原则。从表面上来看,为了维护竞争机制,法律应当以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为目标,即赋予每个主体相同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同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应提供一个大致的框架,对每个市场主体都抱有相同的态度,给予相同的法律地位,让他们自由地展开竞争。但是,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例如,实力强大的企业可以通过压低价格,使竞争对手遭受损失直致破产,从而独占市场;又如同行企业联合起来抬高商品价格,使消费者蒙受高价购买商品的损失;再如拥有行政权力的机构可以限定购买者必须与其指定的对象交易等等。这些行为产生的原因,是法律仅规定了市场的大致框架,而未对其中只有具备某些特殊条件的主体才能从事的行为作出限制,其结果是使市场主体之间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一些具有实质上的经济特权的主体任意施为,最终使竞争机制失效。因而,竞争法应以实质上的公平为目标,限制上述行为在市场中的泛滥,使市场主体在实质上处于相同的地位,展开有效的经济竞争。从内容上看实质公平原则,包括对只有具备某些特殊条件、能力才能做出的行为的限制,和对遭受实质上的经济特权侵害的主体的保护。这些限制和保护突破了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重形式而轻实质的倾向,确立了竞争法以社会为本位,对市场运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控制,以达到实质意义上公正、正义、合理的精神。例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设定了种种义务,对消费者设置了种种权利,且规定国家和社会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受到侵害时可以迅速、及时、便利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形式上来看,这些规定对于经营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考虑到现代社会商品的高科技性和专业性,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对商品的品质、性能、功用、安全保障等情况全面了解,而经营者有可能通过隐瞒商品真实情况来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法律的这种倾斜性保护有助于限制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使其回复到竞争机制的框架中,通过提供品质更好、价格更低的商品而不是掠夺消费者利益,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无疑是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与合理。
4.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整体效率优先原则是指通过众多竞争法规范体现出来的在效率与其他因素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整体效率的竞争法原则。
效率问题一直是竞争法的价值指向。竞争机制的最大效用就在于通过对市场规则的明确,可以顺利实现经济效率的提高。但是人们在从事经济生活的过程中,还形成了其他一些要求,诸如安全、正义、公平等。一般情况下,经济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更多的物质产出,对大多数市场主体而言,也同时带来了公平、安全和正义。但是由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因而在另一些具体的情况下,为了经济效率的提高,不得不牺牲某些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有时甚至是非常合理的、从个体的角度来看绝不应该牺牲的利益,这样,效率和公平就处于冲突状态。
产生效率和公平对立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效率是一种客观的指数,它不随人们主观愿望的变化而变化,有一套具体的、公式化的衡量标准;而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即使是对同样的现象、同样的事物、同样的法律准则,不同的人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而没有一套具体的、客观的衡量标准。这就使得法律在顾全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即效率的提高时,很难顾及每一个市场主体对该法律规范的主观评价。例如,一个市场主体经过长时间的不懈努力,终于通过优胜劣汰规则,击败了所有竞争对手,取得了市场独占或准独占的地位,并且也没有滥用这种地位做出任何不利于消费者的行为。但是,该主体的这种独占地位却在事实上影响了经济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当竞争法以效率为由对它的独占地位进行种种限制乃至取消时,就很难同时保证对它的公平,因为它通过长时间合理合法的努力所取得的独占地位,能够给它带来许多经济利益,现在却被法律介入,轻而易举地取消了。然而,对于整体社会来说,这样的取消是必要的。所以,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冲突,在竞争法中只能是基于全社会的考虑,优先选择整体效率。但这也不是一味否认公平,而是说,当冲突发生时,在效率优先的原则下应当尽可能地兼顾公平。
5.社会公益原则
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
参考资料:http://pinshi.vip.sina.com/market/text/05.htm

网友(3):

总结起来,反垄断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充分竞争的机制,促进经济有活力的发展。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取决于所在国的经济政策,产业结构安排及其他国情要素,因此,对中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研究要作到立足于中国国情,与中国的经济政策和目标相结合。当然,可以选,也应该选与中国国情有相似之处的国际经验为参考。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一切反垄断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之确立对于反垄断立法工作来说具有纲举目张的效果。若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非常的清楚,中国的反垄断法也许就不会“千呼万唤总不出”了。另外,反垄断立法重要,但建立能够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实际上更为重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同时,这样一个机构的设置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又是密不可分的。因为,执法机构的设置旨在追求立法目的的实现,有什么样的任务就应该有与之相适应的主体去完成,即使命决定身份。若是不从这方面考虑执法机构的设置,这个执法机构即便诞生必也是先天不足或失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同执法机构是分不开的

网友(4):

因为垄断既不公平,也低效率。

不公平是因为消费者没得选择,对消费者不公平;潜在地竞争对手没有机会进入这一行业,对从业者和投资者不公平。

低效率是因为没有节省成本的动力,没有创新的动力。

最重要的,是因为对垄断者的监督成本过高。除非你真的相信人都是大公无私的,否则,垄断者都需要监督。监督的成本是额外的经营成本。相比之下,竞争模式下,竞争对手本身就兼职做了监督者。竞争者本身就提供了一个标准,关于成本的、关于利润率的、关于创新的标准。同时,消费者对竞争者的选择,也在监督着竞争者的经营表现。所以,如果存在竞争者,额外的监督是多余的。这样就节省了成本,即意味着效率的提高。

简单地讲,垄断需要额外的监督者,所以成本高,效率低。

而竞争者本身就是监督者,所以,竞争模式是高效率的。

网友(5):

1、什么是垄断:垄断就是在相关市场上,什么都是我说了算,市场上惟一的卖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面对众多竞争性的消费者。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惟一性、独享性、排他性。
2、为什么要反垄断
由于垄断限制市场竞争,具有极大的不公平性,许多国家都有《反垄断法》,中国的《反垄断法》经过13年的酝酿,日前正式由立法机关表决通过,并定于明年8月1日正式实施。
*垄断造成没有竞争,因而没有不断创新、提高产品技术品质、节约成本的动力,不利于社会和科技的进步
*由于消费者没得选择,往往要花费高昂的费用来购买,对消费者不公平
*潜在的竞争对手没有机会进入这一行业,对从业者和投资者不公平
*对垄断者的监督成本过高。而垄断者却往往凭借着对资源的绝对控制,对消费者的市场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来追逐利润最大化。政府部门要保证社会稳定,就必须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无疑会增加监督成本。若让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用口袋里的钞票来决定自由购买,可以实现由消费者来进行监督,也节省了成本。同时,竞争者本身也是监督者。所以,竞争模式是高效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