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的重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2024年11月19日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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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的重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这位知友。由于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很大,涉外的民事和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涉外的民事中有婚姻、财产和知识产权等等。那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要求?下面由华律网为大家就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什么是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涉外因素包括两层含义,有三个判断标准,分别是:
两层含义:
(1)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主权国家内部有独立法律体系的法域。
三个标准:
(1)主体: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
(2)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产生的;
(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在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从广义上来讲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规范涉外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调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产生的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合同关系、涉外侵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各类涉外民事关系,主要解决上述各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指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范(又称为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有的国际公约称之为“国际私法规范”),来援引、确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或统一实体法,并将确定的法律应用于实际案件,从而规范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其争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一国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国际私法最主要和最核心的一部分。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和学者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是国际私法。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私法主要规定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争议的解决。其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专门的规定,如奥地利1978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日本2006年《法律适用通则法》;二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规定在一个法律之中,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三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问题规定在一个法律之中,如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要求
(一)国家主权独立原则
国家主权独立,主权平等,主权协调和合作,彼此应相互尊重,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的前提。
该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第六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交往的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时, 要平等地、充分地协商, 反映出双方的意志, 不允许任何一方有欺骗、讹诈之举, 而且还要注意使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得到切实的利益。在法律适用上要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 相互对等地给于方便在诉讼程序上要平等地相互地给予协助和配合。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
(三)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人类社会虽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贫富的差距,每个国家的人口中富人和穷人的差距,雇主与被雇佣者的差距,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的一切对立都还存在,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上述种种跨国性的私法问题时,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该被视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新近的国际私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力求在有关制度中贯彻这一原则。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富人与穷人、雇主与劳动者、企业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差距与对立依然存在,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各国在国内和国际立法、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注意保护这些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形下,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5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29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此外,第42条的“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3条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有利于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地法律往往是他们最熟悉、也最便于他们据以主张其权利的法律。
(四)维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的原则
《法律适用法》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这一条规定中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性质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情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该法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草案针对实践中发生较多的知识产权确权、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分别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也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在合同领域,该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并采用了“特征性给付说”。第41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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