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最初于1992年颁布,1995年经全面修改和补充,其后经过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十多次对该法具体条款的修改,形成现行的版本。
(一)主要内容
1995年版《矿产资源法》除序言外,共7章52条,经过多次修改调整,部分条款删除、部分条款修改,现在虽然仍保留总计7章及第1至第52条,但实际上第44至第48条已不存在,现通用的版本《矿产资源法》仅存7章47条。现将各章条及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序言:明确了矿产资源的基本概念,本法律调节的对象及立法目的。
第一章:总则,共5条。
总则阐明了本法律的立法依据及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体系、本法律的适用范围、与联邦主体法律相比的法律地位、在与矿产资源有关的其他情况下本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第1条:明确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在矿产资源使用过程中的管辖对象与职权范围划分的法律依据,规定了矿产地、使用权与矿产品的所有权。
第2条:确定了国家矿产储备及其管理机构;界定了联邦矿区范围、内容,并对该条适用情况加以说明。
定义了联邦储备矿区及其有关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决定联邦储备矿区名单的增减。
第3条至第5条:明确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政府的机关在矿产资源使用过程中的管辖对象与职权范围。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利用,共17条。
第6条:明确了矿产资源使用的6种形式。
第7条:规定了提供使用的矿段及相应的用地区块划定原则及使用者的权利。
第8条:提出了矿产资源使用的限制条件。
第9条:规定了矿产使用者的3种类型及其联邦矿区对使用者的要求,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准入条件。
第10条: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了矿区的使用期限。分为定期和无限期,取决于矿区使用的目的。同时规定取得矿区使用权的9种情况。
第11条:明确了矿产使用许可证的基本组成部分、办理许可证的必要性、持证人的权利,以及办理许可证必需的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得到批准等先决条件。
第12条:规定了矿产使用许可证的10项必要内容,及其有效期限———条款与许可证有效期一致,同时明确了许可证条款变更条件。
第13条:规定了进行矿床使用权的竞标和拍卖活动组织者、竞标与拍卖条件与规则的制定者、竞标与拍卖程序,以及影响评判因素等。
第14条:明确了拒绝接受参加招标或拍卖申请的几种情况,以及颁发许可证时有违反反垄断的情况。
第15条:明确了国家许可制度唯一的许可证颁发制度,规定了国家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及颁发国家许可证的目的。
第16条:明确了国家许可制度的组织保证:规定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及其相应的地方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在许可证发放具体内容、程序等方面的职责与职能。并明确了“矿产使用许可证颁发制度的条例”由俄罗斯联邦议会批准。
第17条:确定了矿产使用领域的反垄断规则。明确了矿产使用领域的反垄断6个方面规则,强调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在有关矿区规模、数量、储量等方面的决定权。并规定了转让矿区使用权和重新办理矿区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18条:明确了一般矿产开采权的适用联邦主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生产建筑材料开发矿产时,不予提供矿产资源的一种情况。
第19条:规定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占有者、租赁者开采普通矿产的原则。
第20条:规定了9种情况终止矿产使用权的条件及程序。
第21条:规定了提前终止矿产使用权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者。
第22条:规定了矿产使用者的7项基本权利与9项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共12条。
第23条:规定了对合理使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11项基本要求,否则其矿产资源使用权可能被限制、暂停或终止。强调了对矿床或矿区进行地质-经济评估和价值评估的作用及评估方法的确定依据、矿床的开采与非开采性使用矿产的程序;对矿产使用者进行矿物原料初步加工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24条:明确了对矿产使用安全作业的10项基本要求,并对有关主体和采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25条:明确了矿区的建设规则,各种建设项目和采矿场建设的前提条件;规定了地块的提供与收回条件。
第26条:规定了闭坑矿山地下设施的报废封存要求,报废封存的条件、费用等。
第27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地质矿产信息的所有权、管理保存办法和使用条件等。
第28条:明确了地质矿产研究、有关开采与非开采矿区及其许可证等应按统一制度与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29条:规定了探明的矿产储量需经国家确认及其意义、明确了不同情况下确认的组织者、确认费用承担者、确认费额度、确认费归属等。
第30条:规定了对矿产地及线索地进行国家调查登记的目的、意义,以及详细信息。
第31条:明确了编制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注册或注销储量应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32条:规定了矿产地及线索地的登记与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编制由负责国家矿产储备的联邦行政机关依据企业提交的资料与上交国家的报告编制。
第33条:明确了发现具有特殊科学或文化价值矿区的措施办法。
第34条:规定了对发现矿床的登记奖励办法及其执行者。
第四章:国家对矿产利用活动的规范,共4条。
第35条:规定了在矿产资源使用过程中,国家在调整矿产使用关系方面应承担的主要任务。
第36条:规定了国家对矿产使用关系的管理实施者,并对其进行了限制,明确了国家矿产地质研究任务、组织者,以及必需依批准规划实施。
第37条:明确了国家需对矿产合理使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的目的、实施者。
第38条:规定了国家对与矿产使用有关的安全作业的监督任务及实施者。
第五章:矿产使用费用,1995年版共10条,现在仅存5条。
第39条:规定了矿产有偿使用制度及需支付的5项费用,以及对执行产品分成协议时税费与产品分成关系进行说明。
第40条:明确了许可证规定的一次性矿产使用费最低额度、实际缴纳额度的确定办法、主管部门及费用计入财政收入。
第41条:规定了使用者需缴纳地质矿产信息费、额度及征收程序及其去向。
第42条:规定了参加竞标(拍卖)费和颁发许可证费的征收对象、额度确定依据、收入去向等。
第43条:明确规定了矿产使用的定期费用征收对象、征收条件、额度、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对象等内容。
第44至第48条:无具体内容,根据2001年8月8日俄罗斯联邦颁布的《关于修改和补充〈税法〉第二部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若干法令,以及撤销俄罗斯联邦部分法令》的第126号联邦法律,或删除,或并入第39至第43条。
第六章:违法责任,共3条。
第49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的契约无效,界定了违法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明确了违法人员所负责任性质及其法律依据。
第50条: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序及受理机关。
第51条:规定了几种损害赔偿的类型、方式、对象及不予赔偿等。
第七章:国际条约,共1条。
第52条:明确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
总之,现行版本《矿产资源法》要点如下:
1)强调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的处置权,将矿产地依对国家的重要性划分为3类———联邦矿区、地方矿区和一般矿区,并确定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同时还将重要矿区划为联邦储备矿区。
2)明确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级包括:国家级———联邦或其委托的联邦权力主管机关;大区级———联邦权力主管机关在7个大区下派的权力机构;联邦主体级———联邦主体或其委托的联邦主体权力主管机关。分类即将矿区根据其对于国家的重要程度分为:联邦矿区、地区矿区和地方矿区。
3)明确了俄罗斯联邦及其派出机构、联邦主体、地方政府在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方面的管辖范围及职能划分。
4)规定了实行国家矿产地登记及储量评审制度,明确了矿产资源使用权的种类及取得方式———申请、竞标及其实行国家许可制度和其颁发程序、实施保障措施等。
5)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的投资限制及权利义务。
6)规定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领域的费用,包括5种:许可证约定的一次性矿产使用费、固定的矿产资源使用费、有关矿产资源的地质信息费、参与投标费和许可证费。
7)规定了适用产品分成协议矿区的批准程序,以及在此条件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修建非采矿地下工程,确定勘查开采区块的范围,矿产许可证的颁发,矿产使用权的取得、限制、暂停、终止等矿业活动均应在“产品分成协议”的框架下进行。
(二)历年修改情况说明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最初于1992年颁布,1995年经全面修改和补充,其后又经十多次修改,现将1999年至2008年间的修改情况列出并说明如下:
(据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
对矿产法共修改了13条(款),均与“产品分成协议”有关。“产品分成协议”1995年公布并生效、后经1999年修改补充后,于1999年1月7日重新公布,《矿产资源法》此次修改就是为了与之协调一致。
修改主要内容包括: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修建非采矿地下工程,确定勘查开采区块的范围,矿产许可证的颁发,矿产使用权的取得、限制、暂停、终止等,明确上述矿业活动均应在“产品分成协议”的框架下进行,这也表明俄罗斯的矿业活动由计划体制下的“委托”制转向市场经济的“协议”制。
(据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
对矿产法共修改了16条(款),主要包括增加了俄罗斯国家及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的职能、权限与任务等规定,同时对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及作用、矿区使用权的转移条件等进行了规定。
(据2001年5月14日第52号联邦法)
只修改1条,规定了法人的经营活动停止的人才团队条件。
(据2001年8月8日第126号联邦法)
共修改了8条(款),包括增加了俄罗斯国家及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的职权、矿产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和终止矿产使用权的理由各一项。删除或修改第44至第48条。
(据2002年5月29日第57号联邦法)
共修改了4条(款),包括增加了终止矿产使用权的理由、使用矿产资源所需的税费种类、纳税人、纳税额度、收税机关、法律依据,定期费用的征收对象、额度、计费办法、支付办法,不征收固定费用的情况,以及《产品分成协议法》实施前后的付费依据等。
(据2003年6月6日第65号联邦法)
只修改了2条(款),即终止矿产使用权的两个原因。
(据2004年6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
修改了1条3款,明确了定期费付费时间、方式、收费机关及提交付款证明的时间与部门。
(据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
修改了13条(款),明确了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政府机关的管辖对象与职权范围的划分依据并对其进行多处调整;修改了一项重新办理许可证的条件和一项限制、暂停或终止矿产使用权的规定;明确了矿区的地质、经济和生态信息国家评审费用由矿产使用者承担、缴费额度和程序由联邦政府规定;明确了联邦矿产资源规划需评审确认及费用由使用者承担;规定了征收矿产资源信息使用费、两种情况下征收额度和征收程序的确定及其纳入联邦财政;规定了参加竞标(拍卖)的费用及许可证税费的收费部门、费用确定办法;明确了不同使用目的情况下固定矿产资源使用费的定额范围、计费方法等。
此次本法修改重点是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各种税费的征收额度、计费方式、付费对象及收缴部门等内容。
(据2006年4月15日第49号联邦法)
修改了3条(款)。增加了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对相应级别的矿产储量等信息进行国家评审的职能;明确了联邦储备矿区名单中矿区的增减由联邦政府决定;规定了不同级别矿产地及开采矿区及非采矿性设施的压占矿产相关信息均须进行国家评审并明确了评审主体;评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据2006年10月25日第173号联邦法)
只修改了1款:规定了购买涉矿破产企业交易成立的必要条件。
(据2007年6月26日第118号联邦法)
修改了5条(款)。修改了地方自治政府机关的一项职能;强调了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可颁发多种许可证及其相应用地的规定;增加了颁发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土地与规划方面的条件;增加了许可证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开发地块与水域的标定;明确了土地占用者开采未列入国家储量平衡表的普通矿产的权利,但修建使用深水井需依有关程序办理。国家划拨用于地质研究和其他矿产使用的地块,国家急需时可依法定程序收回。
(据2007年12月1日第295号联邦法)
只修改了1款:规定了在俄罗斯内海、领海及大陆架的地质研究活动限期为5年或10年。
(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
修改了15条(款)。规定了联邦矿区,共包括4类:①铀、金刚石等11种(类)矿床;②超过一定储量的石油、岩金、铜矿床;③俄罗斯联邦内海、领海、大陆架内的矿床;④矿产位于国防或安全部门控制区内。其名单将在俄罗斯联邦官方出版物正式公布。
明确规定了地质研究及勘查开采威胁到国防和国家安全的处理办法及程序;规定了联邦储备矿床及其管理办法与确定机关。
增加了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对联邦矿区进行管理;与联邦主体共同管理地区矿区与一般矿区;增加了联邦主体权力机关的职能:参与对联邦矿区进行管理;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共同管理地区矿区与一般矿区。规定了联邦矿区与非联邦矿区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使用者的不同级别及其使用地下矿床的限制;明确了对矿产资源使用者开采矿产资源及其相关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许可证。明确了开发矿产资源权利与义务的起始日期。
明确了联邦矿区使用权产生的依据———联邦政府根据竞拍结果、联邦管理机构或其地方机构的决定、联邦机构与联邦主体相关机构组成的委员会的决定、招标和拍卖委员会的授权决定、联邦机构或其地方机构与联邦主体相关机构共同商定、依法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构决定的、依法转让的、依《产品分成协议法》签署的生效的协议、依《订货法》签署生效的国家合同9种情况,均可决定矿区使用权的归属;并对其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对地下矿床使用权的竞标和拍卖、竞标或拍卖委员会工作的内容和规则,以及拍卖细则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拒绝接受竞标和拍卖申请的一项条件。
明确规定了联邦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局及相应的地方机构、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利执行机构在有关国家许可制度管理方面的职能任务,并明确了许可制度的发放程序。
规定了禁止有外国投资者参与的法人或法人团体购买联邦矿区,并对法人或法人团体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规定了一次性矿产资源使用费及其计费方式、额度、缴纳部门。明确了当外国人发现联邦矿区而政府依法拒绝给予其勘探权和开采权时,对其进行补偿额度确定办法。
(据2008年7月8日第129号联邦法)
只修改了1条。明确了在不同情况下一次性矿产资源使用费的缴纳办法。
综上,该法律自1995年至2008年7月共对81条(次)的近百款(次)进行了的修改,部分内容修改3次。
增加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对联邦3级管理部门职能权限进行调整,总的趋势是强化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及其与联邦主体权力机关职能的衔接;
2)强化国家对重要资源的控制,通过划定国家储备矿区及对矿产地进行分类———将矿产地分为联邦矿区、地方矿区和一般矿区,国家储备矿区与联邦矿区由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控制;
3)强化《产品分成协议法》的地位,强调纳入产品分成协议的矿区,一切有关矿业活动均应在“产品分成协议”的框架下进行;
4)对国家许可制度、招标及拍卖制度补充完善,并强化了对矿产使用权的管理、监督;
5)完善矿产资源领域的各种税费制度,并进行税费的改革。
(三)《矿产资源法》简评
总之,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是俄罗斯的第一部矿产资源法律,确立了俄罗斯社会转型期矿业秩序的基本准则,体现了社会体制变革的一些基本原则。本法对联邦各级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的职能与职责分工作了规定,明确了联邦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主导作用;对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国家矿产资源储备,联邦矿区、地方矿区及一般矿区的划分及管理,矿业权的取得与灭失、实施国家许可制度及管理办法、统一规划、合理开采与保护、资源与信息的有偿使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该法自颁布至今,在俄罗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现行版本存在的诸多问题,对俄罗斯矿产资源领域的资源开发、吸引外资等方面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这部法律不足之处在于:①法律定位不够明确。从总体上看,该法应属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的基本法,该法明确了矿产资源领域的一些基本准则;但就具体条文而言,一些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突破了基本法的范畴;②部分条文不够清晰;③相关法律衔接不够紧密,一些环节衔接困难;④多数法条强调联邦及各主体政府部门的职能、权限,忽略了矿业权市场规则的制定等;⑤一些具体政策缺乏透明度。
由于上述种种问题,使得这部法律理论上条理不够清晰,立法者的理念深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法条中随处可见管理者的权威,少见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遇到许多实际问题,这也是本法颁布实施十多年,修改十多次,近百款的原因。
由于该法的诸多不足,使矿业投资者特别是外国投资者难于掌握俄罗斯的矿业政策,难于对在俄罗斯进行矿业投资进行风险评估,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