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有关如何划分行政区域,如何建立地方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行使什么职权,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以及它们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等原则的总和,就叫做地方制度。
地方制度的性质由国家的根本性质决定。我们新中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建立适合人民民主专政需要的地方制度。
新中国的地方制度是在摧毁旧的地方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某些形式同过去有一定程度的历史联系,特别是同我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的关系极为密切。
建国初期,全国地方设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凡人民解放军刚刚解放的地方,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954年9月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后,地方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设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自治政策,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958年以后乡级政权被人民公社所取代。“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地方政权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名存实亡,而党政合一的“革命委员会”成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也惨遭践踏。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1979年7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才决定取消了各级“革命委员会”,恢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置。同时,对宪法中关于地方政权的设置、性质、职权、人民代表的产生、罢免等规定,都作了重要修改。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现行宪法,对我国地方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总之,新中国的地方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地方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和优点。
我国地方制度的特点
(一)多层次性
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政权结构实行“四实三虚”,即中央、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和乡镇级是实的,而处于省和县之间的地区;县和乡之间的区公所及市辖区下面的街道办事处,则是虚的,分别作为省、县、市辖区的派出机关。
(二)灵活多样性
省级行政单位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分,自治区,享有比一般省、直辖市更大的自治权。城市从属关系上又分为中央直辖市、省辖市(地级市)及省辖市(县级市);从规模上又可分为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中小城市等。从1980年以来又建立五个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保持另外一种社会制度,其自治程度又比自治区高得多。这都体现了我国建立地方制度的灵活性。
(三)独创性
在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我们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因事制宜”的方针;不少地方市、地合并,实行市管县的体制;对于经济发达、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市,实行计划单列,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在城市和农村分别建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设立特别行政区等等。
(四)原则性
我国地方制度离不开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总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全国人民的最高利益,因而也是地方制度的根本原则。地方制度的一切做法和一切形式,归根结底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根本原则。
普通地方的自主权小于(少数)民族地方,(少数)民族地方的自主权又小于特别行政区。总的来说,除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外,各地方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完全服从于中央。中国内地是单一制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和财政管理体制,军队被划分为几大军区进行管理,2个特别行政区由内地军队驻扎和管制。
八旗割据。